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61號
HLHM,113,上訴,61,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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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成昌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29號、第4119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彭成昌(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225頁),並撤回除量刑以 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33頁至第234頁),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被告未表 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沒收則 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前開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知錯,全部認罪,犯 後態度已有正向改善,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量刑過重。又 被告本案各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交易數量、金額尚微 ,乃毒友間之互通有無,情輕法重,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原審未及適用,亦屬有誤。爰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從輕量刑。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均裁量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 者,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 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 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黃國恩(1次)、謝其貴(2次)之犯行,固對國人身心健康及 社會秩序造成負面影響,然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行為( 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對象共計2人,且3次販 毒所得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可徵其各次販賣數量及 交易金額尚屬有限,足見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惡性與犯罪情 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 盤」毒販有重大差異,對整體法秩序之破壞有限,復考量被 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原審否認犯行,然終仍能知所悔悟 而於本院審理時全部認罪,深表後悔,酌以刑罰應著重於教 化重生之目的,依其犯罪情節及最終知所悔悟之態度,其所 為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縱分別科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本刑(10年),仍嫌過苛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虞,爰 就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均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 量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及轉讓禁藥4次之犯罪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雖於原審否認全部 犯罪,然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全部犯行,綜合 被告本案各次犯罪情狀及終能知錯悔悟之犯後態度,就被告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應認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適用 而為科刑,尚有未洽;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 編號3至5所示各次轉讓禁藥犯行,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 認犯行,犯後態度此一量刑因子已生有利於被告之變動,原 審未及審酌,同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 ,且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就量 刑部分提起一部,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 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及轉



讓禁藥4次,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 康及社會風氣,助長毒品氾濫,並足以衍生其他犯罪,所為 固應非難。惟念其終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 已見悔意,犯後態度有正向改善,兼衡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及轉讓禁藥之對象均為黃國恩、謝其貴2人,且各次交 易、轉讓之數量、價值尚微;自述因黃國恩、謝其貴為其好 友,均有在吸毒,才應其等請求販賣或轉讓一些甲基安非他 命與其2人之吸毒者間互通有無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226 頁),暨其自述小學肄業,目前務農,月收入約1萬5千元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92頁、本院卷第88頁), 與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及轉讓禁藥4次之犯行,販賣及轉讓對 象均為黃國恩、謝其貴2人,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0年6月至1 11年3月間,3次販毒及4次轉讓禁藥之犯罪手法雷同,所犯 罪名、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大致相同,其透過各罪所顯 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 ,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罪,及各次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 際效用遞減情形,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爰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 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又華●附表一: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罪名 本院主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5年2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處有期徒刑7月 ●附表二: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罪名 本院主文 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1 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5年2月 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2 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5年2月 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3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處有期徒刑7月 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4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處有期徒刑7月 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5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處有期徒刑7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成昌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29號、第4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成昌犯如附表一、二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事 實
一、彭成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 不得轉讓、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彭成昌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暨手機(下稱門號 0972)做為聯絡工具,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方 式及轉讓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予黃國恩1次、甲基安 非他命禁藥轉讓予黃國恩1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 二編號1)。  
㈡、彭成昌以門號0972做為聯絡工具,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至2、3 至5所示之交易方式及轉讓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予謝 其貴2次,甲基安非他命禁藥轉讓予謝其貴3次(即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2至3、附表二編號2至4)。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經查,證人黃國恩、謝其貴於警詢之證言,性質上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彭成昌及其辯護人 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60、296頁) ,本院審酌證人黃國恩、謝其貴於前揭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 ,尚有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 做為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 ,是證人黃國恩、謝其貴於警詢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 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 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 款,第166條之2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 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 ,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足資參照。是上開證人謝○寬於警 詢之證述雖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然經核如與上開證人在審理程序中之證述,有所不一致時 ,仍非不得作為削減其於審理中之證述證明力之證據(詳見 理由欄貳、一、㈠、4及㈠、5;貳、二、㈠、4及㈡、4)。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 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0、296頁),或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聲明 異議,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 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 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第2項 ,應認 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60、296頁),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事實欄一㈠
  訊據被告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予黃國恩各1次之 犯行,並辯稱如下述,然本院認被告仍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 及轉讓禁藥予黃國恩各1次之犯行,理由如下:㈠、附表一編號1
1、被告使用門號0972於民國110年6月23日12時39分許與黃國恩 聯絡相約見面,嗣後兩人見面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56、61頁),並有證人黃國恩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 中之證述可佐(見偵3829卷第39頁;本院卷第352-355、361 、370頁),復有被告與黃國恩於110年6月23日12時39分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3829卷第5頁),至堪認定。 2、被告雖於本院112年3月2日準備程序中辯稱:這次是要拿辣 椒給黃國恩,送給他沒有金錢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且前於111年9月19日警詢、偵訊中均否認犯行(見偵3829卷 第80、103頁),然其於同日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自承:我承 認有賣安非他命給黃國恩,只有賣給他一次,我賣1000元等 語(聲羈卷第16頁),被告後雖陳稱:我當時承認是為了交保 ,我真的沒有賣給他們等語(見偵3829卷第149頁)。然被告 於上開羈押訊問程序認罪後,經法官進一步訊問明確表示:



「(問:之前在檢察官訊問時為何沒有承認?)那時我沒有想 清楚」、「(問:你今日坦承犯行如上所述,是因為害怕被 羈押而胡亂認罪,還是出於你的自由意志,認為自己確實有 為上開犯行而為認罪表示?)我是真的承認有上開犯罪」( 見聲羈卷第16頁),被告以前開辯詞全盤推翻先前自白之真 實性,已非無疑。再者,證人黃國恩於111年9月日偵訊中經 檢察官提示兩人於110年6月23日12時39分通訊監察譯文後證 稱:這是我與彭成昌之間的對話,警察有播錄音給我聽。就 是我要去找彭成昌,20分鐘後,彭成昌到我住的地方,我要 跟彭成昌購買毒品,彭成昌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我有給他1 000元,重量不清楚。我單純就是跟他買,拿到安非他命之 後我有施用,用起來就是安非他命沒錯等語(見偵3829卷第3 9頁)。
3、參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
  110年6月23日12時39分
  被 告:喂
  黃國恩:V大
  被 告:你那邊下雨喔
  黃國恩:這邊沒有啊,好天氣還沒有下
  被 告:喔,啊你
  黃國恩:我在家裡啊
  被 告:喔,好,我拿過去好了
  黃國恩:好  
  販賣毒品為法律明文禁止之重罪,是現今販賣毒品之人,為 免遭司法警察及偵查機關通訊監察或拍攝、截圖而有高度警 覺,在電話或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時,對於販賣、購買相關 毒品之名稱、種類、數量及金額常以諸多代號或其他正常名 詞或簡要稱呼替代,甚且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 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 毒品交易,甚至毋庸於電話或所傳送之訊息中提及毒品名稱 、種類、數量、金額,藉以規避查緝,而刻意以模糊語句或 暗語溝通,故其間之對話或訊息通常短暫且隱晦。被告與黃 國恩兩人相約見面,被告表示要拿東西給黃國恩,卻未曾提 及物品名稱,黃國恩也不加以追問,顯見兩人對於見面目的 已有相當默契,有兩人對話內容簡短含糊,如非見面目的有 不宜在電話中表明之處,何至如此?是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 之自白及證人黃國恩前揭於偵訊中之證述,方與譯文內容相 契合,始屬可信。另黃國恩要拿竹筍、柳丁給被告時,黃國 恩均在通話坦然言明,此有兩人110年7月17日、7月19日、1 1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3829卷第5、8頁),反



觀此次被告要拿物品給黃國恩時,卻極其隱晦,益徵被告確 實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國恩無誤。
4、證人黃國恩雖於本院113年3月14日審理程序中更易前詞,惟 其係證稱:當天彭成昌好像是要拿青椒給我等語(見本院卷 第354、361頁),與被告上開辯詞已有扞格。此外,對於證 述內容與111年9月6日前後不一之緣由,其解釋:我那時候 應該是低血糖,我也不曉得是不是頭暈暈的,不知道怎麼回 答等語(見本院卷第362頁),然而綜觀證人黃國恩於同日接 受警詢時,其就與被告多通對話內容均能詳細描述對話目的 及細節:或係為交易毒品、轉讓毒品;或與毒品無涉,而是 為拿竹筍、付山豬肉的錢、請被告偕同去鏟山黃、純粹聊天 、拿柳丁、買山豬肉等(見偵3829卷第11-25頁),同日偵訊 時,就本次通話內容,所述又與警詢時互核一致,實難想像 證人黃國恩於偵訊時會因身體不適而有不實回答的情形。另 證人黃國恩又稱因為緊張、害怕而胡亂回答,然經本院職權 訊問既然是胡亂回答,何以能在警詢中明確表示只有兩次與 毒品有關,其餘則可明確說明是付山豬肉錢、拿柳丁、竹筍 給被告,證人黃國恩無法為合理解釋(見本院卷第376-377頁 ),在在可見證人黃國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為之證述,係 為幫被告開脫之詞,不足為據。
㈡、附表一編號2
1、被告使用門號0972於110年10月3日21時54分至22時18分許與 黃國恩聯絡相約見面,嗣後兩人見面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57-58、61頁),並有證人黃國恩偵訊及本院 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可佐(見偵3829卷第39頁、本院卷第357-3 59、364-365頁),復有被告與黃國恩於110年10月3日21時54 分至22時18分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3829卷第6頁), 至堪認定。
2、被告於本院112年3月2日準備程序中陳稱:這次是拿辣椒給 黃國恩,是我種的沒有金錢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且 前於111年9月19日警詢、偵訊中均否認犯行(見偵3829卷第8 3、103頁),然其於同日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自承:附表二 (同起訴書附表二之內容)的時間地點轉讓安非他命給黃國 恩,我承認等語(聲羈卷第16頁),依照被告前揭自白,顯然 知悉其所涉犯行之轉讓禁藥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對象方 承認犯罪。另被告陳稱:我當時承認是為了交保等語。被告 以前開辯詞全盤推翻先前自白之真實性,已非無疑,業如前 述(見理由欄貳、一、㈠、2)。再者,證人黃國恩於偵訊中證 稱:我過去彭成昌家找他,彭成昌就拿安非他命給我,這次 他是請我施用,沒有要跟我收錢等語(見偵3829卷第39頁)。



3、再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
  110年10月3日21時45分
  被 告:喂
  黃國恩:V哥喔,休息了嗎?
  被 告:還沒ㄟ
  黃國恩:我過去找你好嗎?
  被 告:好,你到我家在打電話啦
  黃國恩:好。
  110年10月3日22時18分
  被 告:你跟那個劉○(音譯)講喔
  黃國恩:嘿
  被 告:不要跟人家講啊
  黃國恩:我知道我知道這個我知道
  被 告:好
  參以證人黃國恩於偵訊中證稱:「(問:彭成昌要你不要跟 別人講,何意?)就是要我不要讓別人知道我有去他那邊施 用毒品。他是怕別人知道他有毒品,還是怕別人知道我在他 那邊施用毒品,我就不清楚了」(見偵3829卷第39頁),倘非 如前開被告自白及證人黃國恩偵訊所述,黃國恩係於通話後 至被告家中,接受由被告免費供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何須 對他人三緘其口?足見前開被告自白及證人黃國恩偵訊所述 與實情相符,更與前開譯文內容吻合。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 :那時候是我有採辣椒給黃國恩,但是黃國恩的朋友劉○也 要辣椒,但是我沒有給他,所以我叫黃國恩不要跟劉○說我 有給黃國恩辣椒的事情等語(見偵3829卷第83頁),然觀諸前 開譯文內容之脈絡,應該是被告指示黃國恩要跟劉○說不要 跟別人講,而非指示黃國恩不要跟劉○說,是被告辯詞與前 開譯文內容不符,不足為據。
4、公訴意旨原認本次轉讓禁藥之地點係在臺東縣○○鄉○○路0巷0 ○0號之被告住處,然被告住處地址為臺東縣○○鄉○○村○○00號 ,此觀被告歷次筆錄自明,公訴意旨應屬誤載,業據檢察官 於本院113年3月14日審理程序中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89頁 ),附此敘明。
5、至證人黃國恩雖於本院113年3月14日審理程序中更易前詞, 惟其係證稱:當天彭成昌好像是要拿青椒給我等語(見本院 卷第357頁),與被告所辯已有扞格。此外,對於證述內容與 111年9月6日前後不一之緣由,其解釋係因身體不適及緊張 、害怕,然本院認洵不足採,已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一、㈠ 、4),況證人黃國恩於該次審理程序中也證稱:因為劉○也 跟彭成昌青椒,他那時候好像只有拿給我,所以叫我不要



跟他講等語(見本院卷第357頁),核與被告前揭不符譯文內 容之辯詞一致,顯見係應和被告之詞,又經本院職權訊問證 人黃國恩,依照譯文內容應係被告跟其表示,要跟劉○說, 不要跟別人說,有何意見時,被證人黃國恩表示沒有意見, 進一步追問本次兩通譯文是否與青椒無關,證人黃國恩則沉 默不答,隨後表示不知道怎麼回答(見本院卷第377-378頁) ,更見證人黃國恩無法就更易之證詞內容自圓其說,益徵其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為之證述,係袒護被告之虛偽證言,難 以為憑。
二、事實欄一㈡
  訊據被告否認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予謝其貴2次 及3次之犯行,並辯稱如下述,然本院認被告仍成立上開犯 行,理由如下:
㈠、附表二編號1至2
1、經查,被告使用門號0972於111年1月24日16時43分、3月10 日10時23分、10時26分分別與謝其貴聯絡相約見面,嗣後兩 人見面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61頁),並 有證人謝其貴偵訊及本院113年1月11日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可 佐(見偵3829卷第63-65頁;本院卷第257-258、263-266、27 8-288頁),復有被告與謝其貴於111年1月24日16時43分、11 1年3月10日10時23分、10時26分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 偵3829卷第47-48頁),至堪認定。
2、被告於本院112年3月2日準備程序中陳稱:111年1月24日是 找謝其貴聊天,沒有金錢交易;111年3月10日是拿磨刀還謝 其貴,沒有金錢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且其於111年9 月19日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犯行(見偵3829卷第92、94、103 -105頁),然其於同日本院羈押訊問時自承:我承認有賣安 非他命給謝其貴,我賣給謝其貴2次,我賣1000元,幾公克 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16頁),嗣被告雖於111年11 月11日偵訊中陳稱:我當時承認是為了交保,我真的沒有賣 給他們等語(見偵3829卷第149頁)。被告以前開辯詞全盤推 翻先前自白之真實性,已非無疑,業如前述(見理由欄貳、 一、㈠、2)。況證人謝其貴於111年9月6日偵訊中經檢察官提 示111年1月24日16時43分通訊監察譯文後明確證稱:這是我 和彭成昌之間的對話,警察有撥放錄音給我聽。我要跟彭成 昌拿安非他命,我們就約交易的地方,約在○○的農場,後來 我拿1000元跟彭成昌購買安非他命,我拿到1包安非他命, 但重量我不清楚,當時我去就買到安非他命了。買到之後我 有施用,施用是安非他命沒錯等語。復經檢察官提示111年3 月10日10時23分、10時26分通訊監察譯文後則證稱:這是我



彭成昌之間的對話,警察有撥放錄音給我聽。這次我要跟 彭成昌拿安非他命,後來我以1000元向彭成昌購買安非他命 ,交易地點在省道那邊,就是我住處外的台九線上,我購買 了1包安非他命,重量我不清楚,我後來有施用,確實是安 非他命等語(見偵3829卷第63、65頁)。   3、再參以被告與謝其貴此二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111年1月24日16時43分
  謝其貴:哥喂阿貴
  被 告:我知道
  謝其貴:你有沒有在家
  被 告:我在農場
  謝其貴:是哦農場有沒有方便找你
  被 告:好啊
  謝其貴:好好我馬上過去
  111年3月10日10時23分
  被 告:你在哪裡?
  謝其貴:嘿
  被 告:哪裡等你?你在哪裡?
  謝其貴:在家
  被 告:出來外面就可以了
  111年3月10日10時26分
  謝其貴:我在竹雞這邊等你ㄟ
  被 告:我快到了
  矧以販賣毒品乃屬重罪,藥頭及藥腳聯絡交易事宜時,通話 內容大多簡短、隱晦,或者使用暗語,以免遭查獲,甚至雙 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毋庸於電話或訊息中提及毒品名稱 、種類、數量及金額,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 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由謝其貴與被告簡 短對話之互動,兩人通話內容隱晦模糊,謝其貴於111年1月 24日與被告相約見面,又不明講見面目的,被告後續未再向 謝其貴確認見面原因,兩人即至相約地點碰面,另於111年3 月10日被告僅詢問謝其貴人在何處,謝其貴回覆人在家中, 被告即告知謝其貴出來外頭,嗣後謝其貴亦無須多言,顯見 被告與謝其貴間就交易毒品早已有所默契,此二天通話內容 核與其前開證述所稱係為向被告購買毒品乙情相符。被告固 辯稱111年1月24日兩人見面是為了聊天;111年3月10日見面 是為了歸還工具。衡情111年1月24日那天僅閒話家常,謝其 貴當無須於111年1月24日通話中詢問被告「有沒有方便找你 」,此種有求於被告之用詞。又111年3月10日被告倘純粹要 歸還工具,直接到謝其貴家中即可,反而約到謝其貴家的外



面碰頭,不欲他人知曉之意圖,昭然若揭,益徵被告前開自 白與證人謝其貴偵訊中之證述內容,方符合真實。 4、證人謝其貴雖於本院113年1月11日審理程序中更易前述,並 表示:之前的證述內容是編造的,我當時找彭成昌是因為我 年初打架的事情要請他出來調解,我找他那麼多趟是因為我 打架人家告我,要請彭成昌出面幫我調解。因為刑事組說不 管怎樣,講這樣他們不相信,他們說想看到他們的口供,我 才會害怕,我害怕他們要辦我,把我關起來;我沒有跟彭成 昌買過毒品,也沒有跟他拿過;偵訊會這樣講是因為警察說 照著警察局講的口供跟檢察官說就沒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 56-259頁),惟被告未曾提及兩人通話目的是為了要幫謝其 貴調解糾紛之事,證人謝其貴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與被 告見面是為請被告出面為其調解糾紛的真實性,實值懷疑。 此外,證人謝其貴固稱一開始跟警察講與被告見面是要請被 告出面調解糾紛,警察不接受,但綜觀證人謝其貴警詢之證 述內容,經警方撥放監聽錄音予其辨識後,其或稱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或稱被告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 、或稱是要跟被告借錢,因被告在山上而作罷,根本與毒品 無涉(見偵3829卷第50-54頁),復且,證人謝其貴表示警察 沒有指導他要怎麼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其卻能 在警詢中具體說明各次通話的目的、見面地點、時間,且與 通訊監察譯文相互契合,在在可見證人黃國恩所指因警方不 接受其證述與被告通話無關毒品,其遂編造被告販賣、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不實內容,並於同日偵訊時仍依照警詢所述 作證,純屬虛構,不足為據。尤有甚者,證人謝其貴本證稱 與被告見面是為請其出面調解糾紛,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經辯護人逐次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予之確認各次通話目的 時,卻證稱:111年1月24日通話是為了跟被告拿肥料;111 年3月10日他是拿工具給我,我做泥做的工具、抹刀等語(見 本院卷第263-265頁),非但與前述內容不符,更與被告所辯 互有齟齬,在在可見,證人黃國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為證 言係袒護被告之詞,無從採信。
㈡、附表二編號3至5   
1、經查,被告使用門號0972於111年1月28日13時33分至52分、 2月8日15時39分、2月10日10時4分各與謝其貴聯絡相約見面 ,嗣後兩人見面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6 1頁),並有證人謝其貴偵訊及本院113年1月11日審理程序中 之證述可佐(見偵3829卷第63頁、本院卷第257-258、264-26 5、278-288頁),復有被告與謝其貴於111年1月28日13時33 分至52分、2月8日15時39分、2月10日10時4分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參(見偵3829卷第47頁),至堪認定。 2、被告於本院112年3月2日準備程序中辯稱:111年1月28日是 去找謝其貴聊天,沒有金錢交易。2月8日是謝其貴去看我的 稻子,他也有種田。2月10日也是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被告於111年9月19日警詢及同日偵訊中亦否認前開犯行 ,但其係辯稱:11年1月28日謝其貴要來我的農場看我的稻 子。2月8日是謝其貴來找我聊天。2月10日是謝其貴打來問 我在哪裡,我當時在農場,這次沒有什麼事等語(見偵3829 卷第92-94、103頁),前後辯詞已有不一致。況被告於本院1 11年9月19日羈押訊問程序中分明自承:附表二(同起訴書 附表二)的時間地點轉讓安非他命給謝其貴,我承認等語( 見聲羈卷第16頁),依照被告前揭自白,顯然知悉其所涉犯 行之轉讓禁藥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對象方承認犯罪。嗣 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偵訊中陳稱:我當時承認是為了交保 等語。被告以前開辯詞全盤推翻先前自白之真實性,已非無 疑,業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一、㈠、2)。
3、復參以被告與謝其貴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111年1月28日13時33分
  謝其貴:阿哥你在家嗎
  被 告:有啊我在家,等一下好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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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