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皓宇
指定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緝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35號、108年度偵
字第5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Iphone
X64G灰色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本票壹紙及約定書、確認書上之署押各
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邢越文)於民國107年7月間某日向第一國際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國際公司)之經銷商「惠佳通訊行
」(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1樓)營業人員冒稱其係甲○
○而用以申辦行動電話,並於同年月29日由第一國際公司員
工向其查證徵信、107年8月1日在惠佳通訊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冒稱其係甲○○
本人,並持甲○○之證件,在上開公司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下稱本案約定書)及「商品收取確認書」(下
稱本案確認書)上偽造甲○○署押,進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復
在本案約定書下方所附本票(下稱本案本票),偽造甲○○署
押進而偽造完成該有價證券,並將上開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交
付惠佳通訊行不知情員工○○○而行使,致○○○陷於錯誤,誤信
其為甲○○,因而交付IphoneX64G灰色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
臺幣〈下同〉40,800元,下稱本案手機)與乙○○。
二、案經甲○○、第一國際公司告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於107年8月1日在惠佳通訊行,持甲○○證件,在本
案約定書、確認書及本票簽立甲○○署押,並領取本案手機等
節,為被告所不爭(原審卷一第326頁、第327頁,本院卷第
177頁、第178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證人邱品瑄證述(偵緝卷第63頁至第68頁,原審卷一第326頁
至第337頁)。
㈡本案約定書、本票、確認書(新北偵5357號卷第18頁至第21
頁,新北偵14934卷第6頁)。
㈢107年7月29日徵信電話錄音譯文(新北偵14834卷第8頁至第9
頁)。
㈣法務部調查局109年6月15日函附鑑定書(原審卷一第215頁至
第225頁)。
二、基於以下理由,應認被告於本案約定書、確認書及本票簽立
甲○○署押,並無獲得甲○○授權:
㈠關於甲○○未授權被告於本案約定書、確認書及本票簽立甲
○○署押,並自被告處收受本案手機乙節,迭據證人甲○○
前後證稱綦詳一致(偵緝146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49頁至
第51頁、第71頁至第74頁,原審訴緝卷第163頁至第165頁,
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0頁)。
㈡被告於原審109年3月24日準備程序時供述如下:
問 答 (提示新北地檢署108偵字第5357號卷第18、19、21頁)同意書人欄之「甲○○」是否為你所簽? 第18頁的聯絡人資料是甲○○跟我同時在場的時候,甲○○跟我要聯絡資料,是甲○○用LINE傳過去的,對象好像是通 訊行,但我不太確定。第19頁的基本資料…申請人的簽名「甲○○」不是我簽的。本票上的發票人「甲○○」也不是我簽的。 第21頁的「甲○○」是我簽名的,我不知道為什麼跟第19頁的簽名相似,但我只簽了商品收取確認書,手機確實是我去領的(原審卷一第124頁)
可見,依被告上開所述,其明確否認,有於本案約定書上、
本票上簽立甲○○署押。
㈢嗣本案經鑑定:1、107年7月29日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
書原本1紙,其上「申請人正楷簽名」欄位A1、「發票人」
欄位「甲○○」筆跡依序編為A1、A2 類筆跡;2、乙○○10
9年3月24日庭書筆跡原本1紙,其上「甲○○」筆跡編為B1
類筆跡;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357號偵查
卷宗原卷1宗(第5頁107年9月26日調查筆錄、第14頁107年1
2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其上「甲○○」筆跡編為
B2類筆跡,結果如下:A1、A2類筆跡與B1類筆跡筆劃特徵相
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Al、A2類筆跡與B2類筆跡筆劃特
徵不同,研判應非同一人所書,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6月15
日函附鑑定書可佐(原審卷一第215頁至第225頁),可見,
被告於上開準備程序所述,與客觀事實不具整合性,尚難遽
加採信。又本案如被告最後定調(本案有得到甲○○授權)
,為何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謊稱,本案約定書申請人欄位、
本票發票人欄位,甲○○3 字非其所簽署?
㈣之後被告於113年5月16日本院審理時翻稱如下(本院卷第17
8頁):
問 答 (提示原審卷一第124頁)既然你經過甲○○授權,為何你否認這個名字不是你簽的? 因為一開始我以為是車行的部分,不是手機。 有提示給你,很清楚? 我以為是他告我車行的部分,因為他沒有出庭,後來他出庭 我才知道是手機的事情。 當時提示給你這些資料,章也很清楚,你怎麼會誤會? 當時我做筆錄是因為車輛失竊才有案件產生,我不知道是手機還是車輛。
查原審109年3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已明確提示新北地檢署
108偵字第5357號卷第18、19、21頁書證予被告辨識,被告
於同期日亦明確供稱:「第19頁的基本資料…申請人的簽名
『甲○○』不是我簽的。本票上的發票人『甲○○』也不是
我簽的」(原審卷一第124頁),嗣經鑑定全為被告所簽署
後,始轉而辯稱,有經過授權,且誤會是車行事件。可見,
被告辯辭,伴隨證據展現而變遷翻轉,如被告確有經過甲○
○授權簽署,其辯辭豈會一再翻轉不一?
㈤又本案約定書上所留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新北偵
5357號卷第19頁),該支門號申請人為被告乙節,有遠傳電
信公司資料可佐(偵5357號卷第34頁),如甲○○僅是授權
被告簽署本案約定書等,本案手機確實由甲○○所申辦,為
何所留聯絡電話為「被告」申設門號?如此,通訊行日後如
何與甲○○聯絡?
㈥再第一國際公司於107年7月29日有進行徵信作業,第2通係
被告回答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80頁、第181
頁)。查第2 通徵信內容僅是調查年籍、工作等基本年籍資
料(新北檢偵14834號卷第9頁、第9之1頁),如本案手機確
實由甲○○申辦,再授權被告簽署,甲○○應無難於回答,
須改由被告代答之理,可見,甲○○是否有申辦本案手機,
並授權被告於本案約定書、確認書、本票上簽名,應難認為
無疑。
㈦綜上,被告辯稱,關於簽載本案約定書、確認書、本票,伊
有獲得甲○○授權云云,應無足取。
㈧綜上所析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
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
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
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檢察官起訴請求將上開3罪分論併
罰,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原審為被告無罪諭知,尚難認為允洽,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甲○○授
權,為營私利,竟偽造約定書及本票,騙取本案手機,且犯
後一再飾詞卸責,將應負之責任全部推給在軍中服役的甲○○
,犯後態度不佳;並審酌其有傷害、侵占、恐嚇取財、竊盜
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
第35至47頁)在卷可佐,素行並非良好,兼衡其○○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雜工、每月約有3、4萬元之收入,有O名未成
年小孩需扶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
主文第2項之刑。
六、沒收:
㈠未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為被告詐欺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及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本票1紙、約定書、確認書上之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05條及第219條,均宣告沒收。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審判期日到庭 ,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提起上訴,檢察官聶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