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05號
HLHM,113,上訴,105,202506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俊明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俊明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張俊明(下稱被告)知悉金融帳
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
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
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性質,於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堅志」之詐
欺集團成員後,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某時許,
在其位於花蓮縣○○○○○路居所,將其申辦之有限責任花蓮第
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帳號詳卷,下稱本案二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合庫帳戶,與本
案二信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給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容任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2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謹按:
一、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
  (按即提出證據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按即說
  服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達於確信
  之程度(按即達「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按即結果
  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按
  即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
  ion】),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
  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
  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
  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
  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
  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
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
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若行為人縱就
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然無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欲
,則行為人主觀上僅有「知」而欠缺「欲」,仍難認其主觀
上有犯罪故意。據此,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
詐欺犯罪使用,甚至提領帳戶內贓款後輾轉交予他人之客觀
行為,仍須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
,亦即明知或已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或洗錢之工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
洗錢之共犯。倘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
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不能遽行推論
行為人已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俊明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張智翔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
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廖凡逸於警詢之指訴及其
  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古文豪於警詢之指訴
  及其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劉俊昇於警詢之
指訴及其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本案2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查詢及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被告提供其與「張堅志(副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證據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
稱:我於80幾年第1次車禍受傷,領有肢體殘障手冊;後於1
09年再次發生車禍,後面就行動不便,我一直都是臥床狀態
  。當時是因為要付房租才辦理貸款,1位自稱鉅亨公司副理
說要用本案2帳戶去做交易存提之帳目,這樣比較好貸款,
一時不察才把本案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告訴詐騙集團
,詐騙集團派人到我家取證件,沒有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
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急需用錢,才在臉書尋
找民間貸款公司,因此落入詐欺集團陷阱,被告並無預見其
帳戶將作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使用,其主觀上難認有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伍、經查:
一、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2帳戶之
  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卷內無證據
足證其與「張堅志」為不同人),並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提
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
第77至80頁,原審卷第101至102頁,本院卷第96至97頁),
復有本案2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MoneyCat財貓金融
」貸款廣告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警卷第31至
35、39至43頁、本院卷第117至149頁)。而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所匯之金錢旋遭提領等情,業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
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頁碼詳
各該欄位)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02頁
,本院卷第9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檢察官固以被告之學經歷及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
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他人取得帳戶
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節,為一般常
理、公眾週知之事實,因認被告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然查:  
 ㈠金融帳戶資料遭騙或進而為提款之被害人,其等遭詐騙者使
用之話術或詐術,與金錢、財物遭騙之被害人相同,常為不
合理、不符合經驗常情之話術或詐術,其等遭詐騙得逞常繫
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經驗、被騙當時之主觀心
情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原難以一個理智且理性之人於事
後檢驗該等話術或詐術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而認該等話術或
詐術不應使人遭詐騙得逞,更就金錢、財物受騙之被害人與
金融帳戶資料真正遭騙之被害人,為相異之認定。是尚難僅
因金融帳戶資料遭騙之人的帳戶有被害人款項匯入或其有依
指示提款、轉帳,而率認金融帳戶資料遭騙之人辯稱遭詐騙
之話術或詐術等情不符合經驗常情,而不予採信。故供詐欺
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究係如何取得?帳戶名義人是否即為詐
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應不可一概而論,而應就具體個案情
節分別認定,倘帳戶提供者就其所辯情節能提出客觀可信、
非預先或事後編纂之歷程證據與資料等,則縱使向其行詐之
人所使用之話術或詐術有違經驗常情,亦應肯認其被詐騙之
事實。另向特許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固屬常見取得資金之方式
,惟因金融機構對無擔保品貸款之申請者申請貸款趨於嚴格
,如信用具有瑕疵,復無擔保品而需款孔急者,透過民間小
額貸款業者(不論是否合法放款)進行資金週轉者,亦非少
見,其申貸方式、條件及還款方式即不一而足,實難期待該
等民眾於此情境尚能理性辨別是否詐欺集團佯裝代辦公司或
銀行專員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使用。
 ㈡「MoneyCat財貓金融」於112年7月7日有貸款訊息廣告,被告
於同年月8日於「MoneyCat財貓金融」留下姓名、生日、所
在縣市後,對方於同年月12日傳送貸款金額及每期應繳金額
之資料,並指示被告加LINE後,同年月9日起「張堅志(副
理)」(下稱「張堅志」)即以LINE與被告互傳訊息,詢問
被告與貸款相關之資訊,諸如資金需求額度、資金用途、目
前有無貸款、信用狀況、工作之職務、月薪、工作年限、有
無罰單未繳等,經被告表明要貸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已
退休,並就所詢事項逐一回覆後,對方即傳送「基本資料初
審表」給被告填寫,以便評估貸款金額及分期期數,並要求
被告傳送身分證正反面之照片,並告知被告各種貸款方案供
被告選擇;同年月10日對方表明核貸之款項會匯入被告帳戶
,要被告購買簡易型的履歷表,履歷表上要貼1吋照片,會
教被告填寫如何填寫,還要雙證件影本(寫僅貸款使用),
嗣與被告視訊及語音通話後,即傳送薪轉戶頭為本案合庫帳
戶、撥款戶頭為本案二信帳戶、青創貸款一期2126分36期實
拿金額7萬、過件時(服務費)2%公司會自行扣款1400元、
繳款方式(簡訊通知帳單)每個月15日約定帳戶繳款等內容
之資料給被告,要被告確認內容是否正確,並向被告表示會
安排業務過去跟被告簽約收資料;同年月11日傳訊息問被告
隔天是否可安排業務過去簽約,被告表示可以並傳送住家地
址,並更改貸款金額為5萬元,雖經對方勸說不要更改,因
更改合約時間會拖延1天,被告仍決定更改,對方改傳送清
創貸款一期1567分36期實拿金額5萬、過件時(服務費)2%
公司會自行扣款1000元,其餘內容均與原貸款7萬元相同之
資料給被告;同年月12日對方傳送要通電話告知被告明天要
準備之資料,隨後語音通話2次;同年月13日對方傳送業務
約在下午2時20分才會到之訊息給被告,被告於9時49分、14
時32分與對方語音通話各1次,對方在14時53分、15時02分
、15時04分、15時11分分別與被告語音通話各1次,被告於1
5時15分、15時26分、16時06分別與對方語音通話各1次,被
告於16時06分傳送檔案給對方,對方於16時8分傳送「好 謝
謝」之訊息給被告,被告於16時10分傳送檔案給對方,對方
於16時11分傳送「好 稍候晚點業務回來公司有什麼重點我
在(再之誤)告知你」,被告於16時15分傳送「你們是不是
詐騙集團」之訊息給對方,對方於16時16分隨即與被告語音
通話50秒;同年月14日(周五)被告於8時33分與對方語音
通話1次,對方於8時37分與被告語音通話1次、12時40幾分
傳送「張先生會計週一會去幫你申請資料 進度我在(再之
誤)告知你」之訊息給被告,被告於16時18分與對方語音通
話1次;同年月15日(周六)14時41分被告與對方語音通話1
次;同年月16日(周日)17時39分、19時17分被告分別與對
方語音通話各1次,同年月17日(周一)11時42分對方與被
告語音通話1次等情,有「MoneyCat財貓金融」貸款廣告及
被告與「張堅志(副理)」之LINE通訊截圖附卷可稽(偵卷
第37至69頁)。又被告10餘年前曾向土地銀行辦理勞工貸款
,因勞工貸款要提出工作及薪資 證明,被告無工作又無抵
押品,根本無法辦理勞工貸款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明在
卷(本院卷第474頁)。佐以衡諸一般申辦貸款經驗,個人
金融帳戶如有頻繁存提款之交易情形,較有利於順利核貸,
是無法排除被告因急需資金,在112年7月上旬看到借貸廣告
與對方聯絡後,對方表明可低利率貸款,只收2%的手續費,
因此誤信「張堅志(副理)」所為需要貸款者提供存摺、提
款卡、密碼以利作帳美化帳戶方便貸款之說詞,遂提供本案
2帳戶存摺等物之可能性。被告所為係因貸款而交付2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辯解,並非虛妄。
 ㈢被告於87年9月29日經鑑定為器質性精神病中度障礙者,後因
兩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已行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及器質性精
神病,於91年10月29日經醫師鑑定符合肢體類中度障礙者及
精神病類中度障礙者,因此領有障礙類別為第1類及第7類,
障礙等級為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花蓮縣政府函送被告身
心障礙鑑定資料及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憑(本院卷第25
3至337、179頁)。被告已退休,又有上開精神及肢體障礙
之情形,面臨112年8月租屋處要續約,而應繳納租金至同年
7月中仍未備妥,其急需貸款解決之生活經濟壓力下,一般
人之判斷能力都會受到不良影響,更何況為器質性精神病中
度障礙已近30年之被告,被告於本院亦供稱因本身有憂鬱症
會緊張、睡不著,才會相信「張堅志」(本院卷第477頁)
。佐以被告原欲貸款7萬元,後改為貸款5萬元,在對方表示
如更改貸款金額時間會因此拖延時,仍決定降低貸款額為5
萬元,顯見被告意在減輕貸款後每月還款金額之負擔,並無
不清償貸款本息之意,換言之,被告雖知悉對方要其交付存
摺、提款卡、密碼,是要製造不實之存提款交易,然尚難因
此遽為被告對本案2帳戶供作詐騙、洗錢犯罪工具使用,存
有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㈣被告於112年7月13日16時15分有傳送「你們是不是詐騙集團
」之訊息給「張堅志」,且於同年月15日3時37分許,至花
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心派出所報案,報案內容是同年月9
日15時許,看到張志堅(應為「張堅志」之誤)在臉書貼小
額借貸之貼文經私訊聯絡借貸事宜後,對方表示會派員至其
家中簽約並要交付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款、密碼,其依
指示交付及簽立合約後,發現對方未留真實年籍資料,且於
同年月14日16時許,接獲花蓮○○簡訊通知其帳戶已被提領逾
10萬元或5筆以上,驚覺遭詐,而至派出所請求協助等情,
有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51頁)
。惟查,依上開被告與「張堅志」之通訊截圖可知,被告確
於112年7月13日有與「張堅志」指派之業務在住處見面,「
張堅志」並先以電話告知被告與業務見面時應準備之資料,
在業務抵達被告住處後,被告與「張堅志」有多次語音通話
紀錄,被告並有傳送檔案給「張堅志」,待該業務離開後,
被告才傳送「你們是不是詐騙集團」之訊息給「張堅志」,
張堅志」隨即主動與被告進行語音通話,且2人在14至17
日每日均有語音通話之紀錄,已如上述,是被告所為有與「
張堅志」派來之業務簽立貸款合約之辯解,應可採信。被告
與「張堅志」派來之業務簽約後,於業務離開後,發現貸款
合約未經對方留下真實年籍資料,擔心被騙,而傳送「你們
是不是詐騙集團」之訊息給「張堅志」,但與「張堅志」通
話後,被告因而聽信對方說詞。然被告於同年月14日16時許
,接獲花蓮○○簡訊通知其帳戶已被提領逾10萬元或5筆以上
(非本案附表編號3、4之告訴人所匯,附表編號3、4之告訴
人於112年7月16日匯入),擔心遭詐騙,遂於同年月15日凌
晨前往報案請求協助,再與「張堅志」於15日至17日連日通
話後,仍受對方話術之欺騙而相信對方,況簡訊通知之內容
,適與「張堅志」所稱為順利貸款,要求被告交付存摺、提
款卡、密碼供其進行存提交易之說詞相符。依上,被告所為
或有思慮未周之失,然依被告當時所處之客觀情狀,遇到能
及時貸款之機會,實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被
告於申貸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再作決定之人

 ㈤綜上,被告所為因辦貸款而交付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供「張堅志」為帳戶作帳之辯解,應非虛妄而可採信
。被告交付上開之物予他人,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工具,縱有疏失,亦難執此逕認其有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至明。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
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諭知,以示慎斷。  
陸、退併辦之說明: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13年度偵字第6073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被害人黃品諺),因起訴部分既經本院
認定被告之犯嫌無從證明,則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自無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本非起訴效力之所及,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
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佑銓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號 證據出處 1 張智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透過Instagram結識張智翔,嗣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智翔聯繫,向張智翔佯稱:依指示操作可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智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5日 12時7分許 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智翔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7-69頁) ⒉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頁面截圖、提款卡照片(警卷第77、83-113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63-65、71-75頁) ⒋本案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9-43頁)   112年7月16日 11時40分許 3萬元 2 廖凡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透過Instagram結識廖凡逸,嗣以通訊軟體LINE與廖凡逸聯繫,向廖凡逸佯稱:透過投資平台,匯款充值,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廖凡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5日 13時43分許 6萬7,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凡逸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3-134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手機頁面截圖(警卷第141-154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31、135-140頁) ⒋本案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9-43頁) 3 古文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0日,透過Instagram結識古文豪,嗣以通訊軟體LINE與古文豪聯繫,向古文豪佯稱:可至投資網站申請帳號,依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古文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 19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17日,依交易明細〈警卷第188頁〉更正之) 3萬9,000元 本案二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古文豪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63-168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警卷第177-181、188-189、191-195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61、169、173-176頁) ⒋本案二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1-35頁) 112年7月16日 19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17日,依交易明細〈警卷第189頁〉更正之) 2萬9,000元 4 劉俊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透過Instagram結識劉俊昇,嗣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俊昇聯繫,向劉俊昇佯稱:可透過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依指示匯款,可儲值至該平台購買比特幣云云,致劉俊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 17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17日,依交易明細〈警卷第219頁〉更正之) 3萬元 本案二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俊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05-207頁) ⒉存摺封面影本、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15-223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03、209-210頁) ⒋本案二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1-35頁) 112年7月16日 17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17日17時30分許,依交易紀錄〈警卷第217頁〉更正之) 3萬元 112年7月16日 17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17日17時30分許,依交易紀錄〈警卷第217頁〉更正之) 2萬6,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