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俊明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俊明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張俊明(下稱被告)知悉金融帳
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
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
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性質,於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堅志」之詐
欺集團成員後,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某時許,
在其位於花蓮縣○○○○○路居所,將其申辦之有限責任花蓮第
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帳號詳卷,下稱本案二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合庫帳戶,與本
案二信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給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容任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2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
貳、謹按:
一、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
(按即提出證據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按即說
服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達於確信
之程度(按即達「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按即結果
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按
即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
ion】),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
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
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
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
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
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
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
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若行為人縱就
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然無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欲
,則行為人主觀上僅有「知」而欠缺「欲」,仍難認其主觀
上有犯罪故意。據此,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
詐欺犯罪使用,甚至提領帳戶內贓款後輾轉交予他人之客觀
行為,仍須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
,亦即明知或已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或洗錢之工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
洗錢之共犯。倘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
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不能遽行推論
行為人已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俊明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張智翔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
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廖凡逸於警詢之指訴及其
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古文豪於警詢之指訴
及其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劉俊昇於警詢之
指訴及其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本案2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查詢及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被告提供其與「張堅志(副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證據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
稱:我於80幾年第1次車禍受傷,領有肢體殘障手冊;後於1
09年再次發生車禍,後面就行動不便,我一直都是臥床狀態
。當時是因為要付房租才辦理貸款,1位自稱鉅亨公司副理
說要用本案2帳戶去做交易存提之帳目,這樣比較好貸款,
一時不察才把本案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告訴詐騙集團
,詐騙集團派人到我家取證件,沒有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
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急需用錢,才在臉書尋
找民間貸款公司,因此落入詐欺集團陷阱,被告並無預見其
帳戶將作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使用,其主觀上難認有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伍、經查:
一、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2帳戶之
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卷內無證據
足證其與「張堅志」為不同人),並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提
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
第77至80頁,原審卷第101至102頁,本院卷第96至97頁),
復有本案2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MoneyCat財貓金融
」貸款廣告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警卷第31至
35、39至43頁、本院卷第117至149頁)。而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所匯之金錢旋遭提領等情,業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
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頁碼詳
各該欄位)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02頁
,本院卷第9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檢察官固以被告之學經歷及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
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他人取得帳戶
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節,為一般常
理、公眾週知之事實,因認被告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然查:
㈠金融帳戶資料遭騙或進而為提款之被害人,其等遭詐騙者使
用之話術或詐術,與金錢、財物遭騙之被害人相同,常為不
合理、不符合經驗常情之話術或詐術,其等遭詐騙得逞常繫
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經驗、被騙當時之主觀心
情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原難以一個理智且理性之人於事
後檢驗該等話術或詐術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而認該等話術或
詐術不應使人遭詐騙得逞,更就金錢、財物受騙之被害人與
金融帳戶資料真正遭騙之被害人,為相異之認定。是尚難僅
因金融帳戶資料遭騙之人的帳戶有被害人款項匯入或其有依
指示提款、轉帳,而率認金融帳戶資料遭騙之人辯稱遭詐騙
之話術或詐術等情不符合經驗常情,而不予採信。故供詐欺
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究係如何取得?帳戶名義人是否即為詐
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應不可一概而論,而應就具體個案情
節分別認定,倘帳戶提供者就其所辯情節能提出客觀可信、
非預先或事後編纂之歷程證據與資料等,則縱使向其行詐之
人所使用之話術或詐術有違經驗常情,亦應肯認其被詐騙之
事實。另向特許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固屬常見取得資金之方式
,惟因金融機構對無擔保品貸款之申請者申請貸款趨於嚴格
,如信用具有瑕疵,復無擔保品而需款孔急者,透過民間小
額貸款業者(不論是否合法放款)進行資金週轉者,亦非少
見,其申貸方式、條件及還款方式即不一而足,實難期待該
等民眾於此情境尚能理性辨別是否詐欺集團佯裝代辦公司或
銀行專員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使用。
㈡「MoneyCat財貓金融」於112年7月7日有貸款訊息廣告,被告
於同年月8日於「MoneyCat財貓金融」留下姓名、生日、所
在縣市後,對方於同年月12日傳送貸款金額及每期應繳金額
之資料,並指示被告加LINE後,同年月9日起「張堅志(副
理)」(下稱「張堅志」)即以LINE與被告互傳訊息,詢問
被告與貸款相關之資訊,諸如資金需求額度、資金用途、目
前有無貸款、信用狀況、工作之職務、月薪、工作年限、有
無罰單未繳等,經被告表明要貸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已
退休,並就所詢事項逐一回覆後,對方即傳送「基本資料初
審表」給被告填寫,以便評估貸款金額及分期期數,並要求
被告傳送身分證正反面之照片,並告知被告各種貸款方案供
被告選擇;同年月10日對方表明核貸之款項會匯入被告帳戶
,要被告購買簡易型的履歷表,履歷表上要貼1吋照片,會
教被告填寫如何填寫,還要雙證件影本(寫僅貸款使用),
嗣與被告視訊及語音通話後,即傳送薪轉戶頭為本案合庫帳
戶、撥款戶頭為本案二信帳戶、青創貸款一期2126分36期實
拿金額7萬、過件時(服務費)2%公司會自行扣款1400元、
繳款方式(簡訊通知帳單)每個月15日約定帳戶繳款等內容
之資料給被告,要被告確認內容是否正確,並向被告表示會
安排業務過去跟被告簽約收資料;同年月11日傳訊息問被告
隔天是否可安排業務過去簽約,被告表示可以並傳送住家地
址,並更改貸款金額為5萬元,雖經對方勸說不要更改,因
更改合約時間會拖延1天,被告仍決定更改,對方改傳送清
創貸款一期1567分36期實拿金額5萬、過件時(服務費)2%
公司會自行扣款1000元,其餘內容均與原貸款7萬元相同之
資料給被告;同年月12日對方傳送要通電話告知被告明天要
準備之資料,隨後語音通話2次;同年月13日對方傳送業務
約在下午2時20分才會到之訊息給被告,被告於9時49分、14
時32分與對方語音通話各1次,對方在14時53分、15時02分
、15時04分、15時11分分別與被告語音通話各1次,被告於1
5時15分、15時26分、16時06分別與對方語音通話各1次,被
告於16時06分傳送檔案給對方,對方於16時8分傳送「好 謝
謝」之訊息給被告,被告於16時10分傳送檔案給對方,對方
於16時11分傳送「好 稍候晚點業務回來公司有什麼重點我
在(再之誤)告知你」,被告於16時15分傳送「你們是不是
詐騙集團」之訊息給對方,對方於16時16分隨即與被告語音
通話50秒;同年月14日(周五)被告於8時33分與對方語音
通話1次,對方於8時37分與被告語音通話1次、12時40幾分
傳送「張先生會計週一會去幫你申請資料 進度我在(再之
誤)告知你」之訊息給被告,被告於16時18分與對方語音通
話1次;同年月15日(周六)14時41分被告與對方語音通話1
次;同年月16日(周日)17時39分、19時17分被告分別與對
方語音通話各1次,同年月17日(周一)11時42分對方與被
告語音通話1次等情,有「MoneyCat財貓金融」貸款廣告及
被告與「張堅志(副理)」之LINE通訊截圖附卷可稽(偵卷
第37至69頁)。又被告10餘年前曾向土地銀行辦理勞工貸款
,因勞工貸款要提出工作及薪資 證明,被告無工作又無抵
押品,根本無法辦理勞工貸款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明在
卷(本院卷第474頁)。佐以衡諸一般申辦貸款經驗,個人
金融帳戶如有頻繁存提款之交易情形,較有利於順利核貸,
是無法排除被告因急需資金,在112年7月上旬看到借貸廣告
與對方聯絡後,對方表明可低利率貸款,只收2%的手續費,
因此誤信「張堅志(副理)」所為需要貸款者提供存摺、提
款卡、密碼以利作帳美化帳戶方便貸款之說詞,遂提供本案
2帳戶存摺等物之可能性。被告所為係因貸款而交付2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辯解,並非虛妄。
㈢被告於87年9月29日經鑑定為器質性精神病中度障礙者,後因
兩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已行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及器質性精
神病,於91年10月29日經醫師鑑定符合肢體類中度障礙者及
精神病類中度障礙者,因此領有障礙類別為第1類及第7類,
障礙等級為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花蓮縣政府函送被告身
心障礙鑑定資料及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憑(本院卷第25
3至337、179頁)。被告已退休,又有上開精神及肢體障礙
之情形,面臨112年8月租屋處要續約,而應繳納租金至同年
7月中仍未備妥,其急需貸款解決之生活經濟壓力下,一般
人之判斷能力都會受到不良影響,更何況為器質性精神病中
度障礙已近30年之被告,被告於本院亦供稱因本身有憂鬱症
會緊張、睡不著,才會相信「張堅志」(本院卷第477頁)
。佐以被告原欲貸款7萬元,後改為貸款5萬元,在對方表示
如更改貸款金額時間會因此拖延時,仍決定降低貸款額為5
萬元,顯見被告意在減輕貸款後每月還款金額之負擔,並無
不清償貸款本息之意,換言之,被告雖知悉對方要其交付存
摺、提款卡、密碼,是要製造不實之存提款交易,然尚難因
此遽為被告對本案2帳戶供作詐騙、洗錢犯罪工具使用,存
有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㈣被告於112年7月13日16時15分有傳送「你們是不是詐騙集團
」之訊息給「張堅志」,且於同年月15日3時37分許,至花
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心派出所報案,報案內容是同年月9
日15時許,看到張志堅(應為「張堅志」之誤)在臉書貼小
額借貸之貼文經私訊聯絡借貸事宜後,對方表示會派員至其
家中簽約並要交付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款、密碼,其依
指示交付及簽立合約後,發現對方未留真實年籍資料,且於
同年月14日16時許,接獲花蓮○○簡訊通知其帳戶已被提領逾
10萬元或5筆以上,驚覺遭詐,而至派出所請求協助等情,
有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51頁)
。惟查,依上開被告與「張堅志」之通訊截圖可知,被告確
於112年7月13日有與「張堅志」指派之業務在住處見面,「
張堅志」並先以電話告知被告與業務見面時應準備之資料,
在業務抵達被告住處後,被告與「張堅志」有多次語音通話
紀錄,被告並有傳送檔案給「張堅志」,待該業務離開後,
被告才傳送「你們是不是詐騙集團」之訊息給「張堅志」,
「張堅志」隨即主動與被告進行語音通話,且2人在14至17
日每日均有語音通話之紀錄,已如上述,是被告所為有與「
張堅志」派來之業務簽立貸款合約之辯解,應可採信。被告
與「張堅志」派來之業務簽約後,於業務離開後,發現貸款
合約未經對方留下真實年籍資料,擔心被騙,而傳送「你們
是不是詐騙集團」之訊息給「張堅志」,但與「張堅志」通
話後,被告因而聽信對方說詞。然被告於同年月14日16時許
,接獲花蓮○○簡訊通知其帳戶已被提領逾10萬元或5筆以上
(非本案附表編號3、4之告訴人所匯,附表編號3、4之告訴
人於112年7月16日匯入),擔心遭詐騙,遂於同年月15日凌
晨前往報案請求協助,再與「張堅志」於15日至17日連日通
話後,仍受對方話術之欺騙而相信對方,況簡訊通知之內容
,適與「張堅志」所稱為順利貸款,要求被告交付存摺、提
款卡、密碼供其進行存提交易之說詞相符。依上,被告所為
或有思慮未周之失,然依被告當時所處之客觀情狀,遇到能
及時貸款之機會,實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被
告於申貸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再作決定之人
。
㈤綜上,被告所為因辦貸款而交付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供「張堅志」為帳戶作帳之辯解,應非虛妄而可採信
。被告交付上開之物予他人,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工具,縱有疏失,亦難執此逕認其有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至明。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
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諭知,以示慎斷。
陸、退併辦之說明: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13年度偵字第6073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被害人黃品諺),因起訴部分既經本院
認定被告之犯嫌無從證明,則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自無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本非起訴效力之所及,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
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佑銓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號 證據出處 1 張智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透過Instagram結識張智翔,嗣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智翔聯繫,向張智翔佯稱:依指示操作可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智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5日 12時7分許 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智翔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7-69頁) ⒉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頁面截圖、提款卡照片(警卷第77、83-113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63-65、71-75頁) ⒋本案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9-43頁) 112年7月16日 11時40分許 3萬元 2 廖凡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透過Instagram結識廖凡逸,嗣以通訊軟體LINE與廖凡逸聯繫,向廖凡逸佯稱:透過投資平台,匯款充值,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廖凡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5日 13時43分許 6萬7,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凡逸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3-134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手機頁面截圖(警卷第141-154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31、135-140頁) ⒋本案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9-43頁) 3 古文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0日,透過Instagram結識古文豪,嗣以通訊軟體LINE與古文豪聯繫,向古文豪佯稱:可至投資網站申請帳號,依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古文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 19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17日,依交易明細〈警卷第188頁〉更正之) 3萬9,000元 本案二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古文豪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63-168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警卷第177-181、188-189、191-195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61、169、173-176頁) ⒋本案二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1-35頁) 112年7月16日 19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17日,依交易明細〈警卷第189頁〉更正之) 2萬9,000元 4 劉俊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透過Instagram結識劉俊昇,嗣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俊昇聯繫,向劉俊昇佯稱:可透過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依指示匯款,可儲值至該平台購買比特幣云云,致劉俊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 17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17日,依交易明細〈警卷第219頁〉更正之) 3萬元 本案二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俊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05-207頁) ⒉存摺封面影本、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15-223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03、209-210頁) ⒋本案二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1-35頁) 112年7月16日 17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17日17時30分許,依交易紀錄〈警卷第217頁〉更正之) 3萬元 112年7月16日 17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17日17時30分許,依交易紀錄〈警卷第217頁〉更正之) 2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