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啓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12號、113年度偵字
第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劉正雄於民國112年8月27日8時46分
許,在址設臺東縣○○鎮○○路0000號之關山公有市場第7號攤
位(以下稱本案攤位)前,因細故與被告胡啓明及其姐胡素
蘭起爭執後,右手持胡素蘭所有之菜刀(以下稱本案菜刀)
,左手抓被告,趨身逼近被告、胡素蘭,且與被告發生拉扯
,致被告受有右手食指皮膚撕除傷1平方公分、右手裂傷4公
分等傷害(告訴人所犯傷害、恐嚇等罪,業經原審法院有罪
判決確定,詳後述);嗣被告奪取本案菜刀後,於告訴人離
去之際,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本案菜刀對告訴人
作勢攻擊,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就勘驗結果所示被告右手持
菜刀,左手指向告訴人之動作評價,漏未審酌被告尚有持菜
刀往外追向告訴人之事實,且恐嚇罪之成立,常伴隨於行為
人與被害人間發生糾紛之際,尚難認係屬一時情緒失控欠缺
恐嚇犯意,況被告持刀追向他人,與侵害生命、身體法益高
度相關,其經阻止後仍執意為之,足認被告具恐嚇犯意,又
原判決以未生危害結果,反推告訴人未達心生畏懼程度,認
事用法有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恐嚇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之證述、證人胡素蘭、陳佳芬、潘良瑛之證述、本案菜刀及
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告訴人要砍胡素蘭,伊
推開胡素蘭,並奪下本案菜刀,然伊未追及告訴人並作勢攻
擊,當下以手比向告訴人,係叫告訴人離開,並無恐嚇之意
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第23條本文所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
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
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
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
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
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
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
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
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最
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已開
始之侵害是否結束,應以客觀第三人之角度,依侵害者攻擊
行為之整體歷程、情節等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如認侵害者是
否放棄攻擊行為之實施尚有未明,甚至有可能改採更嚴重之
法益侵害手段,則應本罪疑惟輕原則,作對防衛者有利之認
定。於此情形,尚難謂侵害已完全結束,是以防衛者自仍得
主張正當防衛,實行防衛行為。又正當防衛之作用,防衛者
主觀上除應基於防衛之意思外,尚須其防衛行為行使之方法
及程度,在客觀上係防衛目的所必要者,始稱適法,以平衡
被侵害者與不法侵害者間之利益,以及維護社會之和平秩序
。而防衛行為是否必要,應從整個攻擊與防衛之情勢為斷。
換言之,係就不法侵害行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等
因素,並參酌侵害當時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綜
合認定之。倘防衛者以保護自己之防禦手段已足達防衛之目
的,卻施以攻擊式之防衛手段,則屬逾越必要性程度之防衛
過當,無從阻卻違法,僅得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減免其
刑。另於防衛者基於單一防衛意思,接續施以數防衛行為之
情形,其所為是否符合正當防衛,應就其防衛行為之全部予
以判斷,不得割裂觀察,分就各個防衛行為定其是否符合必
要性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被告行為符合正當防衛之依據及理由:
1.告訴人對被告先行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查告訴人因持本案菜刀進入本案攤位後與被告發生拉扯,致
被告受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
序自承在卷(詳原審卷第67頁),並經證人胡素蘭於警詢時
證述綦詳(詳偵字第388號卷第52頁),告訴人確有持本案
菜刀與被告爭執,並在本案攤位內爭搶本案菜刀等情,亦經
證人陳佳芬、潘良瑛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詳偵字第5312號卷
第28、33、34頁),復有本案菜刀照片(詳偵字第388號卷
第89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詳偵字第388號卷第71
至87頁、偵字第5312號卷第191至227頁)、被告診斷證明書
(偵字第5312號卷第39頁)在卷為憑。告訴人犯傷害、恐嚇
等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並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有原審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可考(詳本院卷第49
至51頁),是告訴人確有先持本案菜刀進入本案攤位內傷害
被告,且造成被告受有傷害,甚為明確。
2.被告奪取本案菜刀後,告訴人前開不法侵害尚在繼續,而未
結束:
⑴按侵害行為是否終了,涉及被視為滿足「急迫性」要件之侵
害是否仍繼續問題,該問題與「侵害始期」急迫性判斷基準
(現存在法益侵害或迫在眉睫)並無必然同一,應審酌客觀
上相對人是否仍有再度攻擊可能性,主觀上相對人是否仍存
續加害意欲加以判斷。因此,相對人如業已放棄攻擊意思,
或客觀上已處於不能攻擊狀態,即得認侵害業已終了。
⑵查告訴人持本案菜刀進入本案攤位,隨即以左手欲抓住並趨
近被告,饒志琴、陳佳芬、胡素蘭隨即拉住試圖阻止告訴人
,並與被告似欲奪取告訴人所持本案菜刀;嗣經被告奪下告
訴人手中之本案菜刀後,並將刀鋒轉為朝下,胡素蘭擋在被
告前方,陳佳芬擋在告訴人前方,饒志琴則在後方拉住告訴
人等情,業據檢察官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明確,並有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可循(詳偵字第5312號卷第209至213頁),且依本
院勘驗結果,被告將本案菜刀奪下後,告訴人係被二名女子
推出本案攤位外(詳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在本案攤位內
奪下告訴人手中之本案菜刀後,其等在本案攤位內仍有肢體
衝突,胡素蘭、陳佳芬始仍分別擋在其等前方,饒志琴則在
後拉住告訴人。綜觀上述整體歷程,被告奪下本案菜刀後,
其等仍有肢體衝突,告訴人此際仍未中斷其最初尋釁之意,
一般人均可懷疑告訴人可能另以他法(例如徒手)傷害被告
,且審酌告訴人、被告2人紛爭緣由,告訴人持本案菜刀進
入本案攤位內傷害被告,被告奪下本案菜刀後,告訴人仍未
離開本案攤位,證人陳佳芬「擋在」告訴人前方(得合理推
認告訴人有可能再度實施加害行為),告訴人並無受有何傷
害等,尚難認告訴人業已放棄攻擊意思,或客觀上已處於不
能攻擊狀態,應認告訴人不法侵害行為仍在繼續,尚未結束
。
3.被告趨近並持刀指向告訴人,係出於防衛意思而為防衛行為
:
⑴查被告因告訴人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傷害,該侵害行為於被告
奪下本案菜刀後,仍在繼續而未結束,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被告奪下本案菜刀後,係先將刀鋒轉朝為下,嗣被告右手
持本案菜刀,左手指向告訴人,然被告並未離開本案攤位,
及至被告經另一女子(應係胡素蘭)往前推,離開畫面,期
間未見被告持本案菜刀追著告訴人等情,並經本院勘驗屬實
(詳本院卷第73頁),足認被告奪下本案菜刀後以手比告訴
人,該肢體動作應係為喝使告訴人離開,避免告訴人再度加
害,另審酌被告、告訴人發生本案糾紛緣由、告訴人侵害行
為態樣(持本案菜刀進入本案攤位內,傷害被告)、防衛行
為態樣(被告右手持本案菜刀、左手指向告訴人,並未持刀
逼〈靠〉近告訴人身體,且指向告訴人,立於本案攤位「前」
,並未再進一步為其他行為或追趕告訴人),迴避侵害的選
項(正當防衛係「正對不正」的關係,正無必要對不正讓步
,對於急迫不正侵害,並無逃避必要,應難認被告未選擇逃
避即不具防衛意思)等客觀事實,應認被告係基於「防衛意
思」,對於現仍未中斷的不法侵害行為實施防衛行為。
⑵至於告訴人、陳佳芬、潘良瑛於警詢時,雖均證稱被告持本
案菜刀作勢要砍等語(詳偵字第5312號卷第20、28、34頁)
,另饒志琴於警詢時,亦稱被告當時高舉本案菜刀要往告訴
人揮砍等語(詳偵字第5312號卷第36頁)。然告訴人首次至
本案攤位與胡素蘭爭吵,潘良瑛及饒志琴上前阻止,嗣潘良
瑛離去後,未再回現場一節,業據檢察官勘驗監視錄影畫面
無訛(詳偵字第5312號卷第189頁),並有擷取照片為證,
互核與其於另次警詢時所述告訴人首次前往本案攤位詢問胡
素蘭及被告何事,經饒志琴上前表示沒事後,告訴人即離去
,告訴人第2次前去本案攤位時,其並未在場(詳偵字第388
號卷第18頁),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關於告訴人衝過去拿
本案菜刀,但此時其不在場(詳偵字第5312號卷第129頁)
等情相符,是潘良瑛於告訴人第2次至本案攤位與被告發生
爭執、衝突之過程中既未在場,其所述被告持本案菜刀朝告
訴人揮砍乙情,自非其本於親身見聞之陳述,無從採信;又
被告於奪下本案菜刀後,僅有右手持刀,左手比向告訴人之
行為,更與饒志琴所述「高舉」本案菜刀並作勢往告訴人揮
砍之情節相去甚遠,其等所述與勘驗結果等客觀事實不具整
合性,信用性低下,均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4.被告所實施之防衛行為,係為達其防衛目的所必要,且未過
當:
查被告因告訴人先行實施不法侵害行為,造成身體受傷,奪
下本案菜刀後,該不法侵害行為仍在繼續,尚未結束,參以
本案攤位空間狹小,客觀上自有必要使告訴人先行離去,以
避免本案菜刀又遭告訴人奪下,甚或不慎傷及上前勸阻之胡
素蘭、陳佳芬等人,且依擷取照片所示,被告右手持本案菜
刀舉於胸前,左手指向告訴人,告訴人隨即離去,過程中被
告並未離開本案攤位,是被告係以未持刀之左手指向告訴人
,迨告訴人離開本案攤位時,亦未持刀追出,一方面足以佐
證被告確係基於防衛意思,另一方面堪認被告見告訴人離開
本案攤位,而結束其先行實施之不法侵害後,亦同時結束其
防衛行為,是其所為自屬為達其防衛目的所必要,雖告訴人
指訴被告此舉會令其心生畏懼(詳偵字5312號卷第22頁),
然此係被告為使告訴人離開本案攤位及避免告訴人進一步為
加害行為所必要,較諸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強度、造
成之實害等情觀之,尚難認被告之防衛行過當。
七、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為符合正當防衛要件,且未過當,依
刑法第23條本文規定,其行為不罰,應為無罪之諭知;檢察
官上訴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判決認被告並無恐嚇犯意,告訴人亦未心生畏懼
,而為無罪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應
予維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