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金訴易字,114年度,7號
TNHV,114,金訴易,7,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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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易字第7號
原 告 劉秋香

訴訟代理人 黃帝
被 告 張志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77號),本院於
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與
自稱「Golden tiger」之人聯繫,並與「Golden tiger」達
成出租1個金融帳戶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對價之約定
後,依「Golden tiger」之指示辦理約定帳戶,將其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
給「Golden tiger」指定之不詳之人。嗣「Golden tiger」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向原告訛稱至
網站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
112年3月22日9時32分,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
匯一空,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原告遭詐騙後經濟陷入困境
,終日以淚洗面、夜不成眠,導致精神恍惚無法工作,原告
配偶為高血壓患者,得知原告受騙後,生活與精神壓力上升
導致血壓上升而中風,令原告處境雪上加霜,情節重大,且
原告因為此事之民刑事案件多次來回開庭、請假無法賺錢,
爰一併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受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將50萬元匯
入系爭帳戶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
798號刑事案件卷宗資料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
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
Golden tiger」後,原告受「Golden tiger」及其所屬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於上開時間將5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甚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將
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所受損失5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被害人所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
求,應以行為人不法侵害其人格權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為
要件。原告雖另主張其遭詐騙後經濟陷入困境,終日以淚洗
面、夜不成眠,導致精神恍惚無法工作,原告配偶為高血壓
患者,得知原告受騙後,生活與精神壓力上升導致血壓上升
而中風,令原告處境雪上加霜,情節重大,且原告因為此事
之民刑事案件多次來回開庭、請假無法賺錢,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提出原告及其配偶之診斷證明書
為證(本院卷第99至101、127頁)。惟被告前揭提供系爭帳
戶之共同侵權行為,所侵害者係原告之財產權,非屬原告之
人格權或人格法益,與前述法條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之要件不符,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且原
告因本件訴訟參與開庭,乃原告訴諸司法救濟所為程序選擇
之結果,難認與本件權利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執
前詞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提出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乃於114年1月8日寄存送達
於被告,於114年1月18日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查(附民卷第9頁),則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50萬元
,一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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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