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易字第41號
原 告 梁孟庭
訴訟代理人 黃岳塏
被 告 謝峻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50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萬二千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或所
在,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4時21分前某時許,將
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前開4個帳戶下稱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4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向伊佯稱:邀約投資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
112年11月7日9時59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20萬2,000元
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該款項旋遭人提領或轉匯一空,致原
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
由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於警詢之指述,並有被告之郵
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告提出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存
摺封面、內頁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於
警卷可稽,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09號及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
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證據
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容
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縱被告未全程參與詐
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仍應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以,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
害20萬2,000元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原告因遭被告所屬
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20萬2,000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自
僅得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是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
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2月11日(附民卷第19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0萬2,000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鈺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