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2386號
PCDM,93,訴,2386,200509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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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
年度偵字第3179號、核退偵字第245 號、偵字第7353號、核退偵
字第512號、偵字第16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貳貳公克)、編號二所示海洛因(合計淨重柒點零壹公克)、編號三所示海洛因(合計淨重貳拾肆點柒公克)、編號四所示海洛因(合計淨重貳‧伍陸公克)、編號五所示海洛因(合計淨重伍點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安非他命(毛重貳拾壹點陸伍肆公克)、編號二所示安非他命(淨重拾肆點陸公克)、編號三所示安非他命(合計捌拾陸點陸捌公克)、編號四所示安非他命(淨重拾壹點貳公克)編號五所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參拾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貳貳公克)、編號二所示海洛因(合計淨重柒點零壹公克)、編號三所示海洛因(合計淨重貳拾肆點柒公克)、編號四所示海洛因(合計淨重貳‧伍陸公克)、編號五所示海洛因(合計淨重伍點伍陸公克);編號一所示安非他命(毛重貳拾壹點陸伍肆公克)、編號二所示安非他命(淨重拾肆點陸公克)、編號三所示安非他命(合計捌拾陸點陸捌公克)、編號四所示安非他命(淨重拾壹點貳公克)編號五所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參拾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己○○曾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一)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四九號 三樓之出租套房內,連續多次轉讓少許不詳數量之安非他命 予在場之辛○○、丙○○、辰○○、午○○;及轉讓少許不 詳數量之海洛因予辰○○、午○○、巳○○施用,經警於九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己○ ○及辛○○、卯○○、巳○○、午○○、徐永寶、辰○○、 丙○○及陳永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二)在



臺北縣新莊市○○路三三四巷二五弄二三號二樓內,連續多 次轉讓少許不詳數量之海洛因予在場之戊○○、辰○○、寅 ○○;及轉讓少許不詳數量之安非他命予午○○、辛○○、 辰○○、寅○○施用,經警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凌晨零時三 十分許,在上址查獲己○○及戊○○、丑○○、寅○○、子 ○○、午○○、辛○○、辰○○及丁○○,並扣得如附表編 號二所示之物。(三)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六九號 六樓十一室,連續多次轉讓少許不詳數量之海洛因予在場之 甲○○、寅○○、庚○○、未○○;及轉讓少許不詳數量之 安非他命予辛○○、卯○○施用,經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 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己○○及辛○○、卯○○、 寅○○、甲○○、庚○○及未○○,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三所 示之物。(四)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一○號五樓三B室 ,連續多次轉讓少許不詳數量之海洛因予在場之癸○○;及 轉讓少許不詳數量之安非他命予辛○○施用,經警於九十三 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上址查獲己○○及辛○ ○、癸○○,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五)在臺北 縣新莊市○○街三二號己○○斯時之居所內,連續多次轉讓 少許不詳數量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在場之壬○○及辰○○ 施用,經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在上址查獲 己○○及壬○○、辰○○,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和分局、中和分局及淡 水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己○○所犯上揭(一)至(五)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一)事實(一)部分:
⑴被告坦承提供安非他命予辛○○、丙○○、辰○○、午○ ○;提供海洛因予辰○○、午○○施用。
⑵證人辛○○、丙○○、辰○○、午○○、巳○○之證述。 ⑶上開五人之濫用藥物尿液鑑定報告五紙(附於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六號卷四八頁以下) 。
⑷現場照片十五張(附於同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四 五號卷一○三至一二一頁)
⑸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扣案物。
⑹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60007826 號鑑定通知書(附於 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六號卷七頁):白粉二包,均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二二公克,空包裝重 ○.六五公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字第09



40001600號檢驗成績書管(附於本院卷):送驗檢體五包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二一.六五四公克 )可資佐證。
(二)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坦承提供安非他命予午○○、辛○○、辰○○;提供 海洛因予戊○○、辰○○施用。
⑵證人戊○○、辰○○、寅○○、午○○、辛○○、卯○○ 之證述。
⑶上開七人濫用藥物尿液鑑定報告七紙(同署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三一七九號卷【二】一二二至一二九頁)
⑷現場照片二十六張(同上偵卷七五至一○○頁) ⑸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扣案物。
⑹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60008013 號鑑定通知書(附於 同上偵卷第五頁):送驗白粉中標示為(H+)者六包,均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七.○一公克,空包裝重 四.六○公克);內政部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刑 鑑字第0930045322號)(附於同上偵卷第一六六頁): 送 驗安非他命六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淨重一四.○ 一公克)。
(三)事實(三)部分:
⑴被告坦承提供安非他命予辛○○;提供海洛因予甲○○ 、寅○○、庚○○、未○○施用。
⑵證人辛○○、甲○○、寅○○、庚○○、未○○之證述 。
⑶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扣案物。
⑷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調科壹字第060008483 號、第000000000 號)(附於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 三五三號卷第八三、八七頁):送驗白粉①十七包,合 計淨重二十三.二九公克(空包裝重五.三二公克)② 二包,淨重一.○一公克(空包裝重○.四二公克), 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 93、12、29(93)安鑑字第○○四四六號鑑定報告(附本 院卷):送驗顆粒七包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①顆粒 三包淨重四六.八七一八克②顆粒二包淨重一四.二二 五八克③顆粒一包淨重一八.七九四三克④顆粒一包淨 重○.四一九三克)。
⑸現場照片六張(附於同上偵卷第七○至七五頁)(四)事實(四)部分:
⑴被告坦承提供安非他命予辛○○;提供海洛因予癸○○ 施用。




⑵證人辛○○、癸○○之證述。
⑶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扣案物。
⑷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調科壹字第060008331 號) (附於同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五一二號卷五八頁) :送驗白粉四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淨重 二.五六公克,空包裝重○.九七公克);刑事警察局 鑑驗通知書(刑鑑字第0930090344號)(附於同上偵卷 第六○頁): 送驗白色結晶粉末三包,均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總淨重一一.二七公克)。
⑸現場照片十張(附同上偵卷四九至五三頁)
⑹上開二人濫用藥物尿液鑑定報告二紙(附於同上偵卷第 七至八頁)。
(五)事實(五)部分:
⑴被告坦承提供安非他命、海洛因予辰○○、壬○○施用 。
⑵證人辰○○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
⑶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扣案物。
⑷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93、12、27(93 )安 鑑字第004 17號鑑定報告(附於本院卷):送驗顆粒十五包淨重三 三.七七六三克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法務部調查局 調科壹字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附於本院卷):送 驗白粉五包合計淨重五.○七公克,均含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
(六)綜上所述,被告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及第二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轉讓毒品 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轉 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轉讓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 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則犯意各別,罪 名有異,應分論並罰。又被告轉讓毒品之數量不詳,雖連續 多次轉讓毒品予前開之人,亦不能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八條第六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予敘明。又因公訴意旨所 起訴事實(一)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事實(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予戊○○、寅 ○○、午○○、辛○○、辰○○之事實;事實(三)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辛○○、卯○○之事實;事實(四)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辛○○之事實;事實(五)被告販賣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予壬○○、辰○○之事實,因不能證明此 部分被告有取得對價之營利意圖(詳後述),惟其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爰就上開事實變更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再事實(三)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寅○○ 、庚○○、未○○;事實(四)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癸○○之部分(此二部分檢察官係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並未起訴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詳後述) ,與前揭論罪之轉讓第一級毒品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末查被告曾因 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八月 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 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 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多次轉讓毒 品供他人施用,不僅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並且對於 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加以素行不佳,前已有毒品前科, 仍未能戒絕悔改,兼衡其轉讓毒品之對象多人,惡性非輕, 然犯罪後坦承轉讓毒品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二二公克 )、編號二所示海洛因六包(合計淨重七‧○一公克)、編 號三所示海洛因十二包(合計淨重二十四‧七公克)、編號 四所示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二‧五六公克)、編號五所示 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五‧五六公克);附表編號一所示安 非他命五包(毛重21.654 公克)、編號二所示安非他命六 包(合計毛重十六‧九公克,淨重十四‧六公克)、編號三 所示安非他命七包(合計八十六‧六八公克)、編號四所示 安非他命一大包(淨重十一‧二公克)編號五所示安非他命 十五包(合計淨重三十五公克),其中毒品之部分,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因本件被告係在其居住處所直接 提供毒品予前開之人在場施用,是該包裝袋自難認係被告轉 讓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至附表編號二查扣之 搖頭丸,並未檢出二級毒品之成分;另大顆FM2,僅檢出 含三級毒品成分;小顆FM2檢出二級毒品美沙冬成分,有 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刑鑑字第093004 5322號)可證,且被告否認為其持有,則不論是被告或其他 查獲之人所持有,均與本件轉讓毒品犯行無涉,是否另涉犯 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其餘如附表所示之電子秤



、分裝袋、針筒、吸食器、殘渣袋等物品,係被告與前開等 人施用毒品所用或與施用毒品有關之器具,亦並非被告用以 供犯轉讓毒品罪所用之物,均不於本件宣告沒收;附表編號 一扣案之十八萬二千一百元、編號二扣案之二萬一千三百元 、編號三扣案之二萬四千九百元,亦非被告轉讓毒品所得之 財物,亦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係起訴被告分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起訴書事 實(一)至(五)之人,因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罪嫌。惟查:
(一)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其曾向被告己○○購買海 洛因及安非他命,雖辛○○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己○○有販 賣海洛因給巳○○、丑○○;賣安非他命予午○○、寅○ ○(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卷【二】第一八九、 一九○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則又證稱:沒有賣給巳○○ ;賣安非他命給午○○,午○○買壹仟元吧,地點我忘了 ,時間我也忘了;有無賣給丑○○忘記了(見本院九十四 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五頁以下)。嗣經提示其偵訊 筆錄,才又稱:「(問:那你為何在偵訊筆錄說他賣給巳 ○○?)因為那是之前。我和己○○相處的時間,我有看 過他賣海洛因給巳○○一次,我之前說的有些都忘記。( 問:在偵查中為何說被告賣海洛因給丑○○?)應該是有 。看過一次,壹仟元那邊吧。(問:為何偵訊筆錄說寅○ ○在板橋四川路向己○○買安非他命?)我和檢察官說的 話,我現再也不太記得。(問:那你能否確定到底有沒有 賣給寅○○?)有賣給寅○○安非他命」(見同上本院審 判筆錄)。是證人辛○○不惟其前後證述反覆歧異,且辛 ○○既自承僅在旁看見而非參與販賣毒品,如何能確信被 告交付上揭之人之物確係毒品?又如何確定被告交付毒品 與上揭之人交付金錢間係買賣之對價關係?是其證述是否 足堪信為真實,仍有尚榷餘地。
(二)又辛○○所指述曾向被告己○○購買毒品之人,包括巳○ ○、丑○○、午○○、寅○○等人,均分別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到庭否認曾向被告購買毒品;另證人子○○、丁○ ○、癸○○、未○○、庚○○、壬○○等人亦均否認向被 告購買毒品;至證人甲○○雖於警詢中曾指認向被告購買 海洛因,然嗣為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警詢之真實性,且證 人辛○○當日係與甲○○等人同時為警查獲,惟辛○○亦 從未指述被告己○○當日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甲○○。另 證人辰○○於警詢時雖指認於九十三年十月初在台北縣新 莊市○○街三十二號向己○○購買海洛因。惟旋於偵查中



即否認向己○○購買,表示是己○○免費提供;於本院審 理中亦否認警詢之真實性。且證人辛○○亦未曾指述被告 己○○曾販賣毒品予辰○○。是上揭證人甲○○、辰○○ 於警詢中之指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再證人丙○○於偵查中雖證稱 :當天下午五點多我送水果過去時,在場有看到己○○的 友人拿一張一千元給他,己○○拿一小包安非他命給他的 友人云云。然又稱不知該人名字(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 第二四五號卷第二○九、二一○頁)。且丙○○既非參與 販賣毒品之人,如何能確信二者之間係基於買賣毒品之對 價關係?亦有所疑。上開證人之證述,均有疑義已如前述 ,尚不能使本院達於確信為真之程度,本於罪嫌惟輕之原 則,實不足採為論斷被告販賣毒品之依據。
(三)再參以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知道他(指 被告)喜歡做老大的樣子,有吸毒的人都喜歡去他那裡。 沒有看過有人拿錢跟他買毒品。他一次買很多。喜歡稱老 大,所以身邊聚了很多沒有錢買毒品的人。我看到這些人 穿的破破爛爛在那邊幫他擦身體,為了吸毒,去那邊照顧 他的生活起居」(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 第六、七頁)。足認被告確實有提供毒品予他人施用,而 該他人也有幫忙被告之生活起居。然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以 毒品提供給幫助其居家照護之人作為對價,因認此部分亦 屬販賣毒品罪一節。查此所謂對價,必須雙方對於其中一 方提供勞務付出,另一方以給付毒品代替給付金錢之方式 達成合意。並且對於勞務付出之時間、工作內容、範圍、 給付對價之數額等均須有明確約定。惟本件公訴意旨對此 處雙方究竟如何達成此項合意,俱未敘明。且被告究竟是 否因提供毒品作為勞務對價而獲得利益?或僅係基於感謝 照顧他的人而免費提供毒品施用,純係單純轉讓毒品之行 為?亦未見明瞭。是尚不能遽予認定被告提供毒品與前開 幫助其居家照護之人之作為間存在對價之關係,以此而認 定被告係販賣毒品,尚嫌率斷,
(四)至事實(一)扣案之十八萬二千一百元,被告辯稱係簽賭 六合彩之賭債,雖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然亦不能證 明為公訴意旨所指訴係被告販賣毒品予辰○○、巳○○、 午○○、丙○○、辛○○所得之款項;事實(二)扣案之 二萬一千三百元,被告辯稱係其私人所有之錢,查亦無積 極證據證明係被告販賣毒品予戊○○、丑○○、寅○○、 子○○、午○○、辛○○、辰○○、丁○○等人所得之款



項;事實(三)扣案之二萬四千九百元,亦不能證明係被 告販賣毒品予辛○○、白昆成、卯○○、寅○○、庚○○ 及未○○等人所得之款項。至扣案之毒品,其數量尚非甚 鉅,以之較大量購入後供已施用或提供他人施用,非無可 能;其餘查扣之電子秤、分裝袋、針筒、吸食器、殘渣袋 等如附表所示之物,亦不能直接證明係供販賣毒品之用。(五)綜上,公訴意旨所起訴事實(一)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事實(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予戊○○、寅○○、午○○、辛○○、辰○○之 事實;事實(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辛○○、卯○○ 之事實;事實(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辛○○之事實 ;事實(五)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予壬○○ 、辰○○之事實,因不能證明此部分被告提供毒品予前開 之人有取得對價之營利意圖,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 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六)末查,公訴意旨於起訴書事實(二)部分尚指訴被告販賣 一、二級毒品予子○○、丑○○、丁○○三人;起訴書事 實(三)係指訴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 寅○○、庚○○、未○○;起訴書事實(四)係指訴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癸○○部分,所舉證據不足以 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如前述,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此公訴意所訴情事,本於罪嫌惟輕之原則,此部 分自應認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不足,無從認定被告涉犯販賣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嫌。且因被告亦否認有免費提供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前開之人,而 證人子○○、丑○○、丁○○均否認被告有免費提供海洛 因、安非他命毒品供渠施用;證人甲○○、寅○○、庚○ ○、未○○除坦承被告提供海洛因供渠施用,亦均否認被 告有提供安非他命供渠施用;證人癸○○亦坦承被告提供 海洛因供其施用,然否認被告曾提供安非他命供其施用。 是此部分亦不能證明被告涉有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本院無從變更起訴法條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罪,自應就此部分另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汝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一、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二二公克)、安非他命五包(毛 重二一.六五四公克)、電子秤一個、已使用之海洛因注射 針筒二支、海洛因殘渣袋十三個、分裝袋一百個、小型分裝 袋三百二十個、大型分裝袋六百五十個、木製研缽一個、安 非他命吸食器三組、吸食用玻璃球器四個及十八萬二千一百 元。
二、海洛因六包(合計淨重七‧○一公克)、安非他命六包(合 計毛重十六‧九公克,淨重十四‧六公克)、白粉五包(合 計淨重三十七‧四七公克,鑑驗結果非毒品)、搖頭丸二小 包十八顆、大顆FM2二小包四顆、小顆FM2一小包三顆 及碎片、電子秤一個、天平一組、注射針筒十二支、吸食器 二組、海洛因殘渣袋六個、大分裝袋一百九十一個、中型分 裝袋四十個、小型分裝袋四百二十二個、紅包分裝袋一百五 十五個及二萬一千三百元。
三、海洛因十二包(合計淨重二十四‧七公克)、安非他命七包 (合計八十六‧六八公克)、電子秤二個、已使用之海洛因 注射針筒一支、海洛因殘渣袋二十二個、毒品殘渣袋十九個 、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吸食用玻璃球器三個及二萬四千九



百元。
四、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二‧五六公克)、安非他命一大包( 淨重十一‧二公克)、電子秤一個、毒品殘渣袋十九個、剷 管二枝。
五、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五‧五六公克)、安非他命十五包( 合計淨重三十五公克)、電子秤一個、磨藥器一組、注射針 筒八支、分裝杓四支、大分裝袋十九個、中分裝袋六十個、 小分裝袋十四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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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