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再字,114年度,5號
TNHV,114,重再,5,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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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 劉志信
再審被告 劉燦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7日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
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
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
回之(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
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
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
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
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
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4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其民事再審之訴狀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8頁)。然核其再審之訴狀,係指摘本院1
11年度重上字第11號民事確定裁判就事實之認定悖於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顯然違反民法第98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3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71號、85年度台上
字第962號裁判意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無非係說明其對前訴訟
程序即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1號民事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
,但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法定再審事由,則僅泛言原確定判決引用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61號、64年台再字第140號裁判意旨,
僅是個案判決,對本案無任何拘束力等語,而仍未敘明原確
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首開說明,應認未於再審狀內合法表
明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且毋庸命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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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