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聲國字,114年度,8號
TNHV,114,聲國,8,2025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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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國字第8號
異 議 人 陳蔡秀錦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等間請求國家
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6
號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
下同)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第486條第2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對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依
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該裁定非屬「
抗告法院之裁定」,而無第48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依新
修正之第486條增訂第6項,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
二、查異議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6號(下稱系爭事件)於
民國113年10月16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而聲明異議。經核系爭裁定係本院認其未繳納再抗告裁判
費,依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於期間內補正,以其再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異議人
所提出之異議,依前揭說明,自應依異議程序處理。次查異
議人對於本院系爭事件於113年8月2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
0元暨委任具律師資格之人為代理人,經本院限期補正而未
補正,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以系爭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本院上開駁回再抗
告之系爭裁定為不當,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異
議意旨主張其對於本院系爭事件於113年8月26日駁回其抗告
之裁定,僅為異議並非為再抗告,毋庸補繳裁判費亦無庸補
正委任再抗告代理人云云。惟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編規定,
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第495條前段定
有明文。故系爭裁定將異議人之異議視為抗告程序,程序上
自無不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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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