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國字第14號
抗 告 人 陳蔡秀錦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法
制處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
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
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
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54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所為11
4年度聲國字第14號裁定,於抗告期間內提出聲明異議狀(
見本院卷第35頁),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已提起抗告。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114
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
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查抗告人對
本院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
,經本院於114年6月6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11日送達,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有
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1-53頁、第63-65頁),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之抗
告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劉秀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須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