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易字第1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高孟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7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未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經本院依最高法院民事
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於民國114年5月
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250
元,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6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及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9-41頁),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劉秀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