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盧再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
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就法院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
定固得為抗告,惟依反面解釋,如其訴訟標的金額明確,不
涉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則關於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因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前揭規定,自不
得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
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判決承辦法官違背訴訟程序更改本事件對
造之名稱,且原判決有准許非現受僱於相對人之陳慧珊擔任
訴訟代理人,以及法院管轄等錯誤,亦即本事件應變更為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請求
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嘉義分行)返還新台
幣(下同)2,646,950元,有民事起訴狀狀可憑(原審卷第1
1頁),抗告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亦為相同之聲明(原審
卷第161頁),經核本事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嗣由原法
院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重審廢
除原審(按:應為廢棄原判決之意)(原審〈送上訴資料之
影本〉卷第5頁),亦即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原裁
定以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646,950元,認應徵收第二審裁判
費48,757元,裁定命抗告人如數補繳(本院卷第7頁),經
核並無違誤。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明確,並無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之問題,況抗告人所提抗告理由均與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無涉,且原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前
揭說明,自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本件抗
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原法院書記官於上開補費
裁定正本之教示文句記載「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7頁),顯為誤寫,且
裁定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非法院所得變更,不因
記載錯誤,使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變為得抗告,是上開教示
文句自應由原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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