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陳宥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金心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補字第
7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起訴
主張伊向相對人借款,同時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及交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飾(下稱系爭金飾),並設
定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前開借款
之擔保。嗣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經伊清償完畢,惟相對人
竟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亦未返還系爭支票及金飾,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相對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及如附表三所示金
飾返還伊之判決。伊雖以一訴聲明數項請求,但最終欲達成
之經濟目的為單一,即兩造間債務業經伊清償完畢,系爭抵
押權、支票及金飾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自屬請求之數項
標的相互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6
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最高者,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定之,惟原裁定以系爭抵押
權250萬元,加計系爭支票面額221萬元及系爭金飾價值27萬
2,352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8萬2,352元,認事用
法應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而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6、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關於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為因債權之擔保
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
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關於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及金飾
部分,以票面金額及金飾價值核定其價額。又抗告人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關於返還系爭支票及金飾與塗銷系爭抵押權
設定均在於排除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同一債權為取
償,其訴訟目的一致,核屬請求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最高
者定之。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50萬元、100萬元
,合計250萬元,參以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已達2
74萬4,270元【計算式:29,000元×94.63㎡(見原審卷第23頁
)】,故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以所擔保之債權額
250萬元為準。與抗告人請求返還系爭支票面額為221萬元(
見原審卷第31至35頁)、系爭金飾價值為27萬2,352元(見
原審卷第57頁),合計248萬2,352元相較,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最高者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250萬元定之。
原裁定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100萬元、150萬元加計系爭
支票面額221萬元及系爭金飾價值27萬2,352元,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498萬2,352元,尚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8萬2,352元,
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另核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既有未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併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系爭抵押權設定情形 1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為全部,經前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8年1月12日登記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2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為全部,經前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於101年9月25日登記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為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抗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 200,000元 AA0000000 2 同上 同上 100,000元 AA0000000 3 同上 同上 100,000元 AA0000000 4 同上 同上 160,000元 AA0000000 5 同上 同上 500,000元 AA0000000 6 同上 同上 150,000元 AA0000000 7 同上 同上 1,000,000元 AA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物 品 1 金手鍊2條 2 金項鍊1條 3 金牌1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