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14年度,70號
TNHV,114,抗,70,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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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吳世璿
陳靖婷(即陳茂源之繼承人)

陳靖文(即陳茂源之繼承人)

陳靖淇(即陳茂源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
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4年度聲字第5號所為准予停止執行裁定,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
月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同字號所為更正裁定,均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法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廢棄,發
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抗告人其餘之抗告駁回。
駁回抗告部分之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
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吳世璿陳靖婷陳靖文陳靖淇(陳
靖婷以次3人下合稱陳靖婷3人)之財產為強執執行(113年
度司執字第3219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雖因抗告人向
原法院分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下稱本案異議之訴),而經原裁定
裁准停止執行,然吳世璿前即曾以113年度聲字第45號向原
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駁回聲請後,吳世璿業提起抗
告,則本件114年度聲字第5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停止執行事件,有關該事件裁定下稱系爭停止執行裁定),
應併前開事件處理,始屬合法。又吳世璿係對相對人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與陳靖婷3人係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兩者容有不同,應可設定不同之規範基準,但原裁定卻
未加區分,容有違誤。其次原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固為
更正裁定(下稱系爭更正裁定),將系爭停止執行裁定理由
欄第三點所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3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
在等事件」之記載,更正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第
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但其更正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不符,亦未將更正結果附記於系爭停止執行裁
定之原本及正本,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系
爭停止執行事件及系爭更正裁定等語。
二、系爭停止執行部分:
 ㈠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所明定。
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有回復原
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
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
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長應注
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
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
,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係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
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2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於民事聲請程序亦應有其適用。
 ㈡經查:
 ⒈相對人持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7410號債權
憑證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暨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財產為強制
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抗告人以其等分別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
院以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94
萬6,853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案異議之訴
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乙
節,已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異議之訴全卷核閱無
誤,堪予認定。
 ⒉查本案異議之訴原僅由吳世璿提起,其於起訴後,提出民事
執行異議之訴之第2次追加起訴狀,追加陳靖婷3人為原告,
聲明:「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192號強制
執行事件,對原告吳世璿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
00地號土地(面積:74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所
為查封、拍賣處分暨對於原告吳世璿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三重中山郵局存款債權所為扣押、禁止及其他處分
等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撤銷。確認原告吳世璿陳靖婷
陳靖文陳靖淇與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不存在。確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黃信
樺法官民國93年9月1日核發之板院通93年度執辰字第27410
號債權憑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小茹書記官民
國93年11月17日核發之民執兩字第38417號債權憑證、台灣
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楊璧華書記官民國99年8月5日核發
之司執衷字第66727號債權憑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呂炯昆書記官民國108年7月17日核發之108年度司執衷
字第81892號債權憑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林恆
如書記官民國110年9月10日核發之110年度司執卯字第28798
號債權憑證均無效或不存在,應予收回、塗銷或公告宣示廢
棄。確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火股林桂玉書記官民國9
3年7月27日核發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
國93年6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業於93年7月21日確定之民事
判決證明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火股王怡茹書記官民
國111年5月31日核發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17
號民國93年6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業於111年5月23日確定
之民事判決證明書均不存在或無效,應予收回、塗銷或公告
宣示廢棄。」(見本案異議之訴卷第59、60頁),吳世璿
主張前開聲明第一項部分,其係本於第三人地位,就執行標
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惟前開追加起訴狀記載:「…因吳世璿陳茂源、即陳茂源
之繼承人,均與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發生任何
債的關係…因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已變更為債權憑證執行名義
,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已不存在,而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已經法
院塗銷,亦不存在,原告吳世璿當然已非被告所指之債務人
…其債權憑證已同時逾民法第137條第2項強制執行請求權時
效消滅」等語(見本案異議之訴卷第61、63頁),雖認自己
非債務人,故使用「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文字,然吳世璿
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且主張債權不存在,以及債
權罹於時效而消滅等事由,自應認吳世璿提起之訴訟實際上
仍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原裁定就吳世璿部分,以相對人
請求債權本息及違約金為基準,命抗告人供擔保後,系爭執
行事件全部之執行程序,在本案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
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暫予停止,固無違誤。然陳
靖婷3人部分,其聲明第2項部分,僅確認其等與相對人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聲明第3、4項部分,亦記載「確認」
上開債權憑證、確定證明書不存在或無效,應予收回、塗銷
或公告宣示廢棄,則其等上開聲明之真意若何?究係有無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意,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抑或僅欲提起確認之訴?尚屬未明,乃原法院未予闡
明,遽以連同相對人對於陳靖婷3人聲請強制執行部分,亦
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對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尚嫌速
斷。
三、系爭裁定更正部分:
 ㈠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更正裁定理由欄第3項倒數第5、6行雖記載「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263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惟參以
抗告人之「民事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狀」,其聲請要
旨與事實及理由中,聲請停止執行所據之訴訟均記載為本案
異議之訴即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事件,且原裁定主文欄及理由欄第三項第2行、第8、9行亦 為相同之記載,顯然系爭更正裁定上開關於「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263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記載,確為誤 寫,因而原法院為更正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 以上詞指摘系爭更正裁定違背法令,非有理由。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本案異議之訴就陳 靖婷3人部分,聲明容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應予以曉諭 、闡明,令其補充始為適法,原裁定未據闡明調查,即逕予 諭知系爭執行事件對於抗告人全體之全部強制執行程序,均 停止執行,自嫌速斷,系爭停止執行裁定既有上開不當,抗 告意旨聲明廢棄,非無理由。茲審酌抗告人所提起本案異議 之訴仍於原法院審理中,宜由原法院就近一併調查闡明,併 兼顧審級利益,爰將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再 為適法之處理。又相對人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債權 之違約金,係「自民國8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即年利率8.89%)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裁 定就違約金之基準,逕以年利率20%之基準為計算,容有違 誤,案既發回,原法院亦應一併注意及之,併予敘明。至於 系爭更正裁定部分,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建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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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