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14年度,69號
TNHV,114,抗,69,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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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
代 理 人 謝晴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麗娟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聲
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伊申請法律扶助,前經伊臺北分會
覆議審查委員會准予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程序之部分扶助,
該扶助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
訴字第457號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訴訟程
序結束後,經伊依法院就系爭事件核定之價額及相對人拒絕
配合結算且未提供資料等情,合理判斷相對人因系爭事件取
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之金額,決定相對人應繳納
回饋金2萬元(即伊就扶助系爭事件給付之律師酬金),並
郵寄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然相
對人置之未理。伊即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准予強制執行,惟原法院
以伊未提出系爭事件中由第三人林○華返還之項鍊4條、耳環
1對、手鍊3條及戒指5枚(下稱系爭金飾)市值達165萬元之
證據,僅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據,即否定系爭金飾
值超過100萬元,而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下稱原裁定),認
事用法顯有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
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
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
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裁判費,法律扶
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
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以上
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已符合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
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固提出審查表、覆議審
查表、覆議決定通知書(部分扶助-通知繳納分擔金)、覆
議決定通知書(部分扶助-已繳納分擔金)、結算之審查表
(回饋金)、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及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111年12月29
日函、民事陳報狀、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25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惟
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取得之系爭金飾價值合計超過100萬元
以上乙節,為相對人所否認,此部分之事實,應由抗告人負
舉證責任。經查,相對人經抗告人准予部分法律扶助後,委
由法扶律師向新北地院提起系爭事件之訴,經新北地院函請
相對人補正系爭事件之訴所主張應返還飾品之價值,法扶律
師即具狀陳報無法查報其請求返還含系爭金飾在內飾品之客
觀價值資料,而經新北地院以訴訟標的不能核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165萬元,並裁定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等情,業
據本院調取系爭事件歷審卷宗核閱屬實,惟新北地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與系爭
金飾實際是否價值100萬元以上尚屬二事,自無從以新北地
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遽認系爭金飾之價值已
達100萬元以上。況相對人亦曾具狀爭執前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之裁定,此觀相對人於系爭事件第二審所提聲明上訴狀
即明(見系爭事件二審卷第17頁),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同
意此訴訟標的價額之金額,難認可採。又相對人係於112年5
月18日當庭取回系爭金飾,並於113年6月26日電話中向抗告
人表示系爭金飾已賣出,未達50萬元等情,有回饋金審查決
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則相對人取回
系爭金飾距抗告人電詢該價值已逾1年之久,相對人未能提
出售出系爭金飾之書面資料,難認有悖於常情,尚無從以相
對人拒絕配合結算且未提供資料,逕認系爭金飾價值100萬
元以上。此外,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相對人就系爭事件因法
律扶助取得之財產價值合計超過100萬元以上。從而,抗告
人本件之聲請,核與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無法證明相對人就系爭事件因法律扶助
所取得之財產價值合計超過100萬元以上,其依法律扶助
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給付抗告人2萬元及自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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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