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吳孟燕
相 對 人 吳芳瑱
鄭玉盞
吳雨靜
王坤霖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吳國添之繼承人,
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三項即已表明曾為吳國添支出醫藥
費、喪葬費及對第三人聖安宮之還款共新臺幣(下同)34萬
8,670元,依民法第1150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
9款之規定,該債務應自吳國添之遺產內歸還,因此相對人
應按其就遺產之應繼分比例返還伊前揭款項。伊經原審裁定
命補正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下稱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
的時,雖就聲明已為變更,但伊起訴時所載上開原因事實,
對於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即有說明,原審卻以變更
後第二項聲明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為由,駁回伊變更
前之訴,於法實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由原法院繼
續審理等語。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狀第二項聲明原請求相對人
鄭玉盞、吳芳瑱應各給付其8萬7,1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相
對人吳雨靜、王美花、王坤霖(抗告人誤載為吳坤霖,應予
更正)應各給付其2萬9,0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司家
調字卷第7頁),經原法院於114年3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
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逾期不補
即駁回其訴,抗告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上開裁定後,已於同
年月20日以書狀將第二項聲明變更為「被告鄭玉盞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吳國添之繼承範圍內應各給付原告捌萬柒仟壹佰陸
拾柒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利息」,並於事實及理由中載明:「就本案之訴之聲
明第二項之請求,原告亦有向其他被告為請求,除被告鄭玉
盞外,其餘之被告請求予以撤回。」(見原審卷第11頁、第
15頁、第33頁),足見抗告人就第二項聲明部分,已於114
年3月20日以書狀向法院撤回對相對人吳芳瑱、吳雨靜、王
坤霖、王美花(下稱吳芳瑱等4人)之起訴,因該撤回係於
言詞辯論前所為,依前揭法條之規定,無須吳芳瑱等4人之
同意,且於撤回起訴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就第二項聲明
部分,應視同對吳芳瑱等4人未曾提起訴訟。而原法院於114
年3月24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第二項聲明部分之起訴,
卻仍將業經撤回之吳芳瑱等4人列為相對人,並駁回抗告人
對吳芳瑱等4人之請求,則原裁定就吳芳瑱等4人所為之裁定
,顯屬訴外裁判,難認合法,自應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廢棄
。
三、次按家事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
件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提出於法院,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式。如經法院限
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固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惟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
,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
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
項規定即明,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亦為
其義務,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
明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1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於訴狀表明應受
判決之聲明及起訴之原因事實,雖未表明訴訟標的,但法院
依其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足認原告得主張之法律關係(即
訴訟標的)者,審判長應先行使闡明權,令原告敘明或補充
之,不宜未經闡明,即以原告未遵期補正,駁回其訴。查抗
告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吳國添之繼承人,公同共
有吳國添之遺產,又其曾為吳國添支出醫藥費、喪葬費及對
第三人聖安宮之還款共34萬8,670元,爰請求相對人就兩造
公同共有吳國添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
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上為第一項聲明),並請求相對人應
就支出吳國添醫藥費等之款項,各自給付8萬7,167元或2萬9
,0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抗告人(即第二項聲明)等語,並
提出吳國添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部分繼承人戶籍謄本、佳里奇美醫院電
子收據、聖安宮感謝狀及喪葬費用單據等為證(見原法院司
家調字卷第13-32頁),後又就第二項聲明部分撤回對吳芳
瑱等4人之起訴,並更正聲明內容為:「被告鄭玉盞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吳國添之繼承範圍內應各給付原告捌萬柒仟壹佰
陸拾柒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利息」,業已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之具
體原因事實,雖未表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但由其陳述之內
容,足以探知其第二項聲明應係請求鄭玉盞以自吳國添處所
繼承之遺產範圍內分擔抗告人所支付被繼承人之醫藥費、喪
葬費及代償之債務,而有民法債篇或繼承篇相關法令適用之
可能,又倘認抗告人之訴訟標的及聲明仍有不明,法院非不
得闡明使其補正適切之訴訟標的及聲明。詎原法院於114年3
月17日所為裁定僅限期命抗告人補正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闡明曉諭抗告人
敘明或補充之,嗣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為由,認其第二項聲
明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訴,
應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之闡明義務,原裁定
非無違誤。
四、綜上,原裁定逕以抗告人起訴之第二項聲明部分未遵期補正
訴訟標的,認其起訴不合程式而不合法為由,就包含已撤回
之相對人部分一併裁定駁回其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
旨雖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之違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違
誤,自屬無可維持。爰將原裁定廢棄,並就抗告人第二項變
更後訴之聲明之請求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劉秀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