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抗字,114年度,12號
TNHV,114,家抗,12,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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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A○1
視同抗告人 A○2

A○3
相 對 人 A○4
A○5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
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持本院113年
度家上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下稱本院調解筆錄)為執行
名義,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強制執行抗告
人之財產,經臺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4號分割遺
產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於
系爭執行事件請求追加執行抗告人即債務人所有之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號建物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即附表一編號3至7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
有權利(下稱系爭公同共有權利),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11日以11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4號民事
裁定駁回此追加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
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4年4月9日以114年度家事聲字第3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
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倘經強制執行而拍賣,將導致視
同抗告人無法依本院調解筆錄取得系爭不動產,故系爭不動
產應不得拍賣,且公同共有之遺產,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
共有權利尚無法自全部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執行
法院縱查封遺產,若繼承人未完成遺產分割,執行法院亦不
得逕行拍賣各繼承人對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又公同共有權
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規定雖可準用強制管理之相
關規定,惟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A○6與其配偶即視同抗告
人A○3(即兩造之母親)婚後購買,目前亦為A○3所居住,且
A○3已高齡80餘歲,無謀生能力,若將系爭不動產命令由第
三人管理,管理之權限是否能要求A○3搬出系爭不動產,管
理人是否可將系爭不動產出租,均有疑義,並將衍生更多紛
爭,原裁定認相對人追加執行之系爭公同共有權利可以強制
管理之方式執行,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部分公同共有人之債權人,雖不得
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然對於該部分公同共有人公
同共有之權利,則得請求執行,有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
在案。又此時執行標的為「公同共有人之權利」,而非「公
同共有人之不動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規定之「其
他財產權」執行程序扣押,且此扣押之「公同共有人之權利
」,不宜逕行拍賣,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89號民事
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21號審查意見可參。又按對於前三節及第115條至前條所
定以外之財產權執行時,準用第115條至前條之規定,執行
法院並得酌量情形,命令讓與或管理,而以讓與價金或管理
之收益清償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7條定有明文。基此,
因繼承所取得之「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
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雖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
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進行拍賣,但仍應可依上開規定,
就公同共有物為管理,並以管理之收益清償債權人。而查,
相對人並非追加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標的,而係追加系爭
不動產之系爭公同共有權利為執行標的,依上開說明,系爭
公同共有權利可為執行標的,且雖不宜進行拍賣程序,惟可
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規定之「其他財產權」執行程序為強
制執行。又觀之本院調解筆錄第一項記載「兩造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A○6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同意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且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
為「由A○2、A○1、A○3於113年3月15日前連帶給付A○4、A○5
各280萬元同時,兩造同意將左列編號3至7所示系爭不動產
分割繼承登記予A○2。上開分割繼承登記費用由A○2、A○1連
帶負擔。」,可知抗告人以上開金錢補償相對人之目的,係
為由A○2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所有權,是以,相對人請求追
加執行之系爭公同共有權利,既係執本院調解筆錄上開調解
內容為執行名義,則為使上開調解內容於抗告人履行完畢後
,A○2得實現依該調解內容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所有權,系
爭公同共有權利即不得以拍賣之方式進行執行程序,附此敘
明。
四、再按已查封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命付強制管理,強制執行法第103條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
之強制管理,乃指對於已查封之不動產,不經拍賣程序逕行
交付強制管理者而言,即由執行法院將查封之債務人之不動
產,以命令交付債權人或適當之第三人管理,而以管理所得
之收益清償債務之方法。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03條規
定,對於已查封之不動產命付強制管理者,應以該不動產在
相當期間內,其收益於扣除管理費用及其他必需之支出後,
足以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準,故查封之不
動產如無收益,或其收益於扣除管理費用及其他必需之支出
後,已不足清償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
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命付強制管理。基此,強制執行法第117
條規定之管理執行方法,亦應為相同認定及處理。經查,A○
3為兩造之母親,目前已80餘歲,A○3長久居住在系爭不動產
迄今,且現仍由A○3、A○1、A○2等人居住使用中等情,為兩
造不爭執(見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本院卷第20、35頁),
且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及A○3之戶
籍資料在卷可佐(限閱卷),可見系爭公同共有權利所在之
系爭公同共有物,目前顯然無積極之收益。又雖在客觀上可
認為抗告人即債務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消極利益,然強制管
理,乃係以抗告人即債務人之不動產上之收益,清償債權為
目的,若因強制管理之實施,須命抗告人即債務人交出相當
於租金之消極利益,則將使抗告人即債務人受更大之事實上
或經濟上之不利益,自應不予許可。此外,系爭不動產現既
仍由抗告人居住使用中,依現有卷內資料,尚難認定有何可
將系爭不動產交由第三人管理收益或讓與他人之可能;且讓
與之執行方法,依本院上開說明,亦與本院調解筆錄之約定
內容不符,並非本案可行之執行方式。至相對人雖主張其有
就系爭不動產另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臺南地院114年度營
司調字第82號)云云,然該案仍在審理中,且亦非相對人本
件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實無礙本院上開之認定。
基此,相對人追加執行系爭公同共有權利之聲請,難認適當
可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追加系爭公同共有權利為執行標的,非屬
適當可行,且無執行之實益,原處分駁回此追加執行之聲請
,並無違誤。相對人對原處分提起異議,求予廢棄改判,非
有理由。原裁定認相對人異議有理由,廢棄原處分,自有未
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振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標的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429 12/100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分別共有。 上開分割繼承登記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各別負擔。 2 臺南市○○區○鎮段0000地號土地 2,430 8/10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4.19 全部 由A○2、A○1、A○3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前連帶給付A○4、A○5各貳佰捌拾萬元同時,兩造同意將左列編號3至7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予A○2。 上開分割繼承登記費用由A○2、A○1連帶負擔。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81 全部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38 全部 6 臺南市○○區○○街0號房屋 全部 7 臺南市○○區○○街0號房屋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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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