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上字,114年度,6號
TNHV,114,家上,6,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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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
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33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兩造自婚後因生活習慣、作息及價值觀等存在諸多分歧,摩
擦、衝突頻繁發生。被上訴人自民國107年起,不再與上訴
人同房而睡,自此之後,兩造往來互動減少,甚至最後近乎
無話可說。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亦經常性情緒勒索或是冷漠
以對,致使上訴人身心俱疲。夫妻關係早已形同陌路,彼此
情份蕩然無存。再者,上訴人每月提供新台幣(下同)10至30
萬元不等之現金予被上訴人作為家用開銷及零用金使用,早
已綽綽有餘,被上訴人卻貪得無厭,擅自使用上訴人「○○○○
獨立帳戶」,將○○○○之營收移轉至自己帳戶據為己有(侵占
款項高達2453萬7,000元),經上訴人發現亦未能清楚交代
金流去向,被上訴人涉嫌刑事犯罪等行為,嚴重影響兩造夫
妻間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石,而達重大破綻程度。被上訴
人長期以來氣勢凌人之個性將上訴人視為賺錢工具,使上訴
人承受重大精神壓力,造成兩造感情失和,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所實施之精神上虐待,已嚴重侵害上訴人之人格尊嚴。另
被上訴人自109年間疑上訴人有不當交友關係起,於多次爭
執時出手毆打上訴人。由上各情,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
 ㈡縱認上訴人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自被上訴人主張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事由發生時起,迄今亦已逾4年,且兩造迄今仍然
持續分房分居之狀態,堪認應已符合已逾相當期間或已持續
相當期間之要件,若不許上訴人請求裁判離婚,形同強迫其
繼續面對已出現重大破綻難以維持之漸行漸遠或已處於水火
之中之形骸化婚姻關係,實已造成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
並有顯然過苛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離婚,亦屬有據等語。
 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請准兩造離婚。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兩造自77年間結婚迄今已逾35年,婚後育有3名子女,感情深
厚,一直融洽甜蜜,且經常偕同家族親友外出用餐、旅行,
108年間還相偕前往法國旅遊,直至112年1、2月間,兩造之
互動、對話亦仍體貼入微,堪認兩造婚姻原係幸福美滿。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父母、胞姊之感情亦極深厚,並無上訴人所
指長年分居而無互動之事實。本次係因上訴人於111年3月間
,與其○○○○助理丙○○(下稱其名)發生婚外情。被上訴人突
聞此惡耗,深感其經營多年之家庭及夫妻感情遭到背叛,一
時情緒無法接受,始會出言抱怨。惟冷靜過後,仍持續對上
訴人以溫柔體貼之方式相處,期望上訴人只是一時出軌,終
能回頭,並未主動與上訴人分房而睡,而係丙○○要脅上訴人
離婚,否則將跳湖山水庫自殺之後,上訴人才不願與被上訴
人同房,並自行將住處3樓臥室之房門上鎖,不讓被上訴人
進入,被上訴人不得已只好至4樓就寢,自不得僅以被上訴
人曾經抱怨上訴人出軌,或被迫至其他房間睡覺此節即認被
上訴人有可責之處。上訴人與丙○○之婚外情,毫不避嫌,親
友均已人盡皆知,上訴人除公然帶同丙○○參加長城馬拉松
,更在臉書放上丙○○坐在上訴人大腿之親密相片,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及子女間之line對話,亦坦承與丙○○確有婚外情。
除此之外,上訴人又召開家庭會議,當眾要求與被上訴人離
婚,表示要與丙○○在一起,上訴人確有做出對兩造婚姻不忠
之舉。
 ㈡上訴人自結婚後,即將家庭財務管理工作交由被上訴人負責
,被上訴人除依上訴人之指示購屋、投資股票外,亦負責○○
○○及家中之一切開銷支出,所有交易往來,上訴人均知之甚
詳,絕無被上訴人私自移轉○○營收至自己帳戶據為己有之事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名下之財產或存款,不僅完全可以掌
握,且全然不認為係被上訴人個人之財產,又何來被上訴人
私自移轉○○營收至自己帳戶據為己有之事。
 ㈢兩造雖於111年3月間,因上訴人發生婚外情,婚姻似已生破
綻,然被上訴人願意犧牲包容,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以求家庭
健全圓滿,與夫家親族亦長期維繫和睦關係,上訴人若能回
心轉意回歸家庭,兩造感情非無回復可能,故尚難認兩造婚
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上訴人為達離婚訴訟目的,刻意
斷絕與被上訴人之溝通,更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侵占、偽造
文書之告訴,及聲請夫妻分別財產制,又拒絕與被上訴人同
桌而食,雖被上訴人每日均會準備3餐,但上訴人卻只吃丙○
○提供之便當,尚難僅因上訴人臨訟逕自惡化夫妻感情,單
方禁絕雙方互動、調整改善關係,即指此為重大婚姻破綻,
否則即有不公,且亦無從苛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極度不友善
之情況下,得為何有效挽回婚姻之積極作為。退步而言,本
件若認兩造婚姻欠缺正常互動,已生重大破綻而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情存在,因被上訴人對兩造婚姻破綻並無任何
可責之處,上訴人屬唯一可責之一方,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但書之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離婚。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事實:
 ㈠兩造在77年6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已成年子女。
 ㈡上訴人曾於111年3月間,與訴外人即其○○○○助理丙○○發生婚
外情。
 ㈢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告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66號發回續
行偵查中(原審卷二第15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請求准予兩造離婚,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夫
妻共組家庭,並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婚姻關係乃為夫妻
間感情生活、精神生活、物質生活、親情倫理生活、性生活
、與他方親友人際關係等基本條件之全面結合,此構成婚姻
之基本條件,於婚姻生活中可能出現嚴重歧異,如已難期回
復者,應認婚姻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當維繫婚姻之
基礎已失,仍強維持婚姻關係者,對當事人、子女、家庭及
社會均有不良影響。但婚姻生活難免會出現意見衝突情事,
難僅因一時之嫌隙而認婚姻確已破裂。而婚姻關係是否破裂
,涉及當事人之主觀心理層面、主觀上之認知等主觀精神活
動現象,法院為判決時,除應尊重當事人之主觀意見,但如
何發現當事人之婚姻確已破裂難以回復,仍須由裁判者從外
在之客觀事實,並依兩造之婚姻基礎、婚後感情、夫妻關係
的現狀等綜合判斷之。又此離婚事由,如應由夫或妻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即唯一有責之配偶不得請求離婚
,但仍應綜合考量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
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及對未成年
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夫妻情感因素等,判斷不許該唯一有責
配偶離婚,是否對該唯一有責配偶顯然過苛,如有顯然過苛
之情事,於此範圍內,即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77年6月4日結婚,上訴人固主張兩造於107年間
開始分房而居,但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於111年3月間與丙
○○發生婚外情,丙○○要脅上訴人離婚將跳湖山水庫自殺之後
,上訴人才不願與被上訴人同房,被上訴人迫於無奈始至其
他房間睡覺等情。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兩造確於107年即分房
而居,自應認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11年3月間以後兩造始分房
而居,應可採信。又上訴人與丙○○發生外遇情事,於112年3
、4月間為被上訴人發現後(此係上訴人於原審個別諮商所稱
,見該卷第3頁),上訴人數度對被上訴人提出離婚要求,然
被上訴人不願意,惟上訴人仍堅決要與被上訴人離婚,並以
被上訴人盜領上訴人存款而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侵占、偽造
文書等告訴,復於112年9月12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訴
訟,2人迄今仍分房而睡等情,有戶籍謄本、兩造間自108年
12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審訊問筆錄在
卷可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可見兩造間已欠缺
婚姻關係之互信及誠摯之感情基礎,客觀上已達於任何人倘
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應認兩造婚姻確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即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㈢至兩造間此一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因為何一節,上訴
人主張係上訴人遭被上訴人多次毆打及長期情緒勒索、霸氣
凌人之精神虐待,造成兩造感情失和,且因被上訴人自行到
住處4樓就寢而不與上訴人同睡,造成兩造長年,以及被上
訴人偽造上訴人名義私自轉移上訴人所經營○○營收所致,故
上訴人發生婚外情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被上訴人就肇至
兩造婚姻破綻也有責任,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兩造
婚後感情深厚,被上訴人並未主動與上訴人分房而睡,而係
因上訴人婚外情對象丙○○要脅上訴人離婚,上訴人才不願與
被上訴人同房,且自行將住處3樓臥室房門上鎖,迄今仍不
讓被上訴人進入,被上訴人不得已只好至4樓就寢,致造成
兩造分房而居之狀態,被上訴人亦無盜領上訴人存款等語,
並提出上訴人臉書PO文及照片截圖、上訴人於112年1、2月
間傳送給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兩造與家人之「○○○○」
群組截圖照片、兩造自104年至112年止之日常生活及出遊照
片、被上訴人之○○○○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存摺暨交易明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暨
交易明細、支票3張、○○○○銀行(戶名:○○○○○○-甲○○)交易
明細資料等件影本作為佐證(見原審卷一第97-279頁、見原
審卷二第41-101頁),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多次毆打及長期情緒勒索、冷漠對
待之精神虐待,造成兩造感情失和,且因被上訴人自行到住
處4樓就寢而不與上訴人同睡,造成兩造長年分房,以及被
上訴人偽造上訴人名義私自轉移上訴人所經營○○營收所致,
故上訴人發生婚外情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被上訴人就導
致兩造婚姻破綻也有責任等情。依卷附兩造於112年7月17日
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上訴人與其大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原審卷一第269頁、第325頁),上開兩造間LINE對話紀
錄內容「上訴人稱『我很忙,要1個將近70的人賺錢給你們花
,自己想想我為這個家付出多少,得到多少?』,112年7月22
日上訴人指出『什麼叫夫妻之情,當我空手而出,永遠不知
道你有多少錢,而還願負(付)安家費時,很久很久以前就知
道你對我沒有夫妻之情,我沒錢借錢請日本堂姊吃飯,妳也
吃的下去,這叫做夫妻之情嗎?妳一直高高在上,壓榨我們
,嘴上說得漂亮,私底下小人步數一堆,不要說洗衣服煮飯
侍奉公婆,哪一個媳婦不是這樣……我做股票不如丁○○、戊○○
,別的男人比我好,錢到哪裡去我永遠無法過問,出去台中
玩,隨便叫○○買個便當吃吃,我在你眼中只是賺錢工具,揮
之即來,揮之即去,是個乖小孩,伸手要錢是很傷人的,不
新人舊人問題……』」等語,僅係上訴人單方面傳送情緒言
詞給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與其大姊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
不過他很在意你在他睡覺時,進去打他,從小到大沒被父母
親打過,所以晚上睡覺時才會鎖門,我才叫妳目前不要在3
樓洗澡,我還是希望你們好好處理這件事情,不要意氣用事
,目前氣頭上,希望雙方各退一步好好處理」、「這是我剛
傳給她(指被上訴人)的」等情,亦僅為上訴人單方面告訴
上訴人大姊有關「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致2人分房之緣由」
,上訴人大姊再以訊息告知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大姊有親
眼所見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均不能直接證明被上訴人有數
度毆打上訴人或對上訴人有長期情緒勒索、霸氣凌人之精神
虐待之事實;此外,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臉書PO文及
照片截圖、上訴人於112年1、2月間傳送給被上訴人之LINE
對話截圖、兩造與家人之「○○○○」群組截圖照片、兩造自10
4年至112年止之日常生活及出遊照片等資料(見原審卷二第4
1-101頁),並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自陳「102年到109年疫情發
生之前這段期間,兩造有在國內或國外旅行,當時有同房,
因為是雙人床,所以有同房。111年3月份是大家去花蓮跑馬
拉松,不是我與被上訴人一起旅遊,我們有5至8人一起住在
一起,其他人也有去,住在1個通鋪,被上訴人沒有跑馬拉
松,被上訴人是陪伴去的,跑完馬拉松兩造還有去礁溪玩3
天,其他人也有去,夫妻住1間房,總共有3對夫妻一起出遊
,兩造在礁溪的時候是同房睡覺,沒有與其他人同睡」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10-113頁),亦足徵兩造婚後感情融洽,且
經常偕同家族親友外出用餐、旅行,108年間還相偕前往法
國旅遊,直至112年1、2月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互動、
對話亦仍體貼入微,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家人間之感情亦極深
厚,並無上訴人所指長年分居而無互動之情。從而,上訴人
上開主張遭被上訴人多次毆打及長期精神虐待,所以才會晚
上睡覺鎖門不讓被上訴人進房,致造成兩造長期失和及分房
等語,不足採信。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上訴人名義私自轉移上訴人所經營○
○營收部分,業據其提出○○○○銀行(戶名:○○○○○○-甲○○)10
2年1月1日至112年8月30日之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影本為
證,被上訴人到庭亦不爭執有管理上開家庭帳戶情事,雖足
認被上訴人確有將上開○○○○銀行上訴人○○○○營收移轉至自己
帳戶之事實無誤,惟因上訴人婚後將財務交給被上訴人打理
,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都交給被上訴人保管,上訴人除了
健保專門戶頭即上開○○○○銀行交給被上訴人管理以外,其餘
現金收入除了給付假牙技工費用外,所餘亦交給被上訴人當
作家庭生活費用支用等情,業據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且上
訴人到庭亦自陳「我自己做股票,大約108年開始,我用自
己與被上訴人的名義做股票,但是由我操作,被上訴人的名
義是用1000萬元,這是要給老二的,用我的名義做老大的股
票,是用500萬元,這2個都是我自己在操作,這部分也有告
訴過小孩,小孩都知道。上開1,500萬元的現金是我向被上
訴人要的,因為○○銀行的存摺、印章都在被上訴人,是我向
被上訴人拿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7頁)。顯見上訴人可
以掌握其名下之財產或存款,且對於存款資金之調度、進出
、分配,具有主導權,核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婚後即將家
庭財務管理工作交由被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除依上訴人之
指示購屋、投資股票外,亦負責○○○○及家中之一切開銷支出
,所有交易往來,上訴人均知之甚詳等語相符,並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暨交
易明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暨交易明細
、支票3張、○○○○銀行(戶名:○○○○○○-甲○○)交易明細資料
在卷可以佐證,堪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與常情無違。而
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盜領上
訴人存款之事實,故難徒憑其所提上開事證,即率認其主張
被上訴人盜領其存款之情屬實。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然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多次
毆打及長期情緒勒索、霸氣凌人,及被上訴人有盜領上訴人
存款,致造成兩造感情失和分房而居等情屬實,則上訴人上
開主張被上訴人對兩造間婚姻破綻亦可歸責等語,即非可採

 ㈣本院審酌兩造之婚姻歷程,上訴人係受高等教育,事業有成
之成年人,具相當之智識能力,就身為已婚者對於異性應保
持適當社交界線,不應與異性有超逾普通朋友交誼之行為,
以免損及與配偶間互相信賴之情,應知之甚詳,竟仍與婚外
女子丙○○發生外遇,且經歷外遇事件後,被上訴人願意犧牲
包容,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以求家庭健全圓滿,上訴人若能悔
改,斷絕外遇不倫關係,兩造婚姻家庭非無回復可能,然上
訴人並無積極挽回婚姻之舉動,其於與被上訴人112年7月22
日之LINE對話中稱:「我跟妳說,我和○○是分不開的,都已
經是這樣了難道社會上沒有有小老婆嗎?她是一個很善良的
人,家裡多一個人幫忙不很好嗎?我愛她,也不想偷偷摸摸
,妳可以考慮離婚或接受她…」(見原審卷一第273頁),可見
上訴人堅決與外遇對象持續交往,要被上訴人接受其外遇對
象或離婚,以致兩造繼續分居,難再共營夫妻婚姻生活,上
訴人復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侵占、偽造文書告訴,以及提起
本件離婚訴訟,表明其無繼續維持兩造婚姻之主觀意願,上
訴人之行為,實已嚴重破壞兩造互信、互諒、互重、互愛之
婚姻基礎,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前開不堪對待之餘,猶思繼續
維持婚姻關係以求家庭健全圓滿,而有挽回婚姻之善意作為
,然上訴人為達離婚訴訟目的,刻意排拒被上訴人,臨訟逕
自惡化夫妻感情,單方禁絕雙方互動、亦不願調整改善關係
,原審轉介家事服務中心進行諮商協助時,亦不願正視兩造
的婚姻問題,態度消極抗拒,刻意造成重大婚姻破綻,故就
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之發生,上訴人屬唯一可責之
一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上訴人自不得請求
離婚。又上訴人至遲於111年3月9日經被上訴人發現與丙○○
發生外遇情事起,與丙○○交往僅3年多,已如前述,自難認
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發生後已逾相當時間;且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日後之生活、住
居等事項亦無法做出實質之補償,且未對自身違反夫妻忠誠
義務、傷害被上訴人誠摯情感之事實致歉、彌補,則本件限
制唯一有責之上訴人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核無112
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所謂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
事,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
上訴人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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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