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黃才杰
被上訴人 黃楹承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親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王若嘉(原名王金玉;已於民國99年7月3
1日死亡)於70年5月20日結婚,婚後之71、72年間,伊均在
馬祖服役,其間王若嘉雖與伊維持夫妻關係,但卻與他人發
生外遇,並於00年0月0日產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法雖推
定為伊之婚生子女,然伊實非被上訴人之生父等情,爰依民
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求為確認被上訴
人非王若嘉自上訴人受胎所生婚生子之判決。
二、原判決略以:被上訴人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依96年5月4日
修正前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於知悉子女出生
之日起1年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卻未為之,嗣上開規定修
正為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提
起,上訴人亦未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修正
施行後2年內提起,遲至113年12月27日方提起本件否認子女
之訴,顯已逾法定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期間,自非法之所
許,且其情形無法補正,其訴顯無理由等語,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對原審所為敗
訴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略以:王若嘉曾於73年8
月間離家出走,經向其探詢原因,其坦承於離家期間,有與
他人發生性行為,伊還因此與該人洽談和解成立,從被上訴
人出生日,回溯受胎期間,雖在伊與王若嘉婚姻關係存續中
,被上訴人依法推定為伊之婚生子,但伊最後一次與王若嘉
發生性行為,係於72年6月中旬,為被上訴人出生前回溯200
日至210日間,被上訴人出生時,伊陪產在院,被上訴人亦
無早產情況,伊顯非被上訴人之生父。現伊年歲已高,經過
訪查及手上僅有之資料,確實對於此親子關係有所疑慮,期
望可透過訴訟,以親子鑑定之科學方法,釐清兩造是否具親
子關係,原法院未詳為審酌,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駁回伊之起訴,顯有疏漏等語。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非王若嘉自上訴
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並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
必要時,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及
第453條規定即明。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係指
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若不將
事件發回,自與少經一審級無異,且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
判決之基礎者而言。經查:
㈠按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
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倘須經調查,始能判斷原
告之訴有無理由,即應依同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本於當事
人之言詞辯論後而為判決,非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不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㈡次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為因應民法第1063條第2項於96年5月2
3日,將原定:「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
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
年內為之。」修正改列為第3項,規定為:「前項否認之訴
,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
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乃於第8條之1增訂:「
夫妻已逾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
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2
年內提起之。」考其立法旨趣,固在使對於修正前因規定「
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為之」,且於當時已知悉該
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本不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者,仍得依修
正後放寬為「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
」之規定,延至修正施行後2年內提起之,以資兼顧。惟夫
妻於該條項「修正施行後」,始知悉其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
,本於新法之規定,其規範目的在於取得血緣真實與身分安
定之平衡,自得在修正後第1063條第3項所定自知悉該子女
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之
訴,初與上開第8條之1增訂「得於修正施行後2年內提起之
」之規定無涉,亦不受該修正施行後2年期間之限制,此觀
民法第1063條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之修正及增訂理
由自明。又家事事件多與身分關係有關,復涉及公益,故在
審理程序中,為求法院裁判與事實相符,並保護受裁判效力
所及之利害關係第三人,及便於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宜採職
權探知主義,家事事件法因於第10條第1項前段明定:法院
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
依職權調查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上訴人與王若嘉前於70年5月20日結婚,嗣於73年
11月19日協議離婚,王若嘉於00年0月0日產下被上訴人,因
回溯受胎期間,係在兩人婚姻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依法應
推定為上訴人之婚生子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除戶資料、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兩願離婚協議
書、國民身分證、出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1
、23至25頁,本院卷第17至20、27至31頁),堪信為真實。
又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出生,當時其陪產在院等語,是上訴
人於被上訴人00年0月0日出生時,即已知悉被上訴人出生,
雖亦堪認定,然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若於該條項「修正施行
後」,始知悉被上訴人非為其婚生子者,仍得在修正後第10
63條第3項所定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依
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
㈣親子鑑定雖僅為兩造間是否有真實血緣關係證明方法之一,
並非唯一之方法,然夫妻之一方何時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仍應調查相關事證,綜合判斷後為客觀審認。查上訴人家
事起訴狀記載:「原告甲○○於民國71年~72年服役於離島馬
祖,期間被告母親王金玉雖與原告夫妻關係,卻與他人外遇
,並於73年1月9日誕下一男嬰。民國73年11月19日協議離婚
小孩子隨其母親離開,即失去聯絡至今。」(見原審卷第8
頁),僅陳述王若嘉與他人外遇,生下被上訴人之事實,而
配偶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其後所生子女之生父為何人,尚待
調查審認,上訴人縱有「懷疑」被上訴人是否為婚生子女,
但仍非屬確實知悉,亦即上訴人何時知悉被上訴人非為婚生
子之事實,尚屬不明,此與上訴人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是否
逾法定除斥期間至有關聯,屬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事實之證
明問題,須依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之結果,始可據以判斷其
真偽,未經調查及辯論,無從明瞭,尚不得即謂其訴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是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應經言詞辯論,原審認上
訴人起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應認其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其基此所為之判決,亦
屬違背法令。
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審不經言詞辯論,即逕以判決駁回
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其訴訟程序難謂無重大之瑕疵,且其違
背訴訟程序之規定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又雖上訴人請求
本院為實體判決,然被上訴人之戶籍設於花蓮○○○○○○○○○,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有應受送達處所
不明之情形,經本院就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或由本院為
實體判決,函請被上訴人於7日內表示意見,該函業已公示
送達之方式送達,有本院函、公示送達公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70、73頁),茲已逾相當期間,被上
訴人仍未陳報其意見,可認本件並未能由兩造同意願由本院
就本件為實體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且該瑕疵
顯有礙於被上訴人之訴訟實施權,自不適於由本院逕為實體
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上訴人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顯已逾法
定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期間,自非法之所許,且其情形無法
補正,其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應
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茲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
之訴訟權益,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
必要。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理由雖有
不同,但原判決之訴訟程序既有重大之瑕疵,爰不經言詞辯
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建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