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保險上字,114年度,2號
TNHV,114,保險上,2,20250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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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敖婕
陳筠蓁
陳瑩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簡偉閔律師
被 上 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上訴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複代理人 楊亭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保險字第8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煌利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向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
投保意外傷害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個人健康
險暨傷害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1),及向被上訴人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投保終身壽險(下
稱系爭保險契約2)並投保附加安泰意外傷殘保險(下稱系
爭附約),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變更意外身故保險金為55
萬元,並均約定以上訴人為受益人。陳煌利於112年10月16
日前往奈及利亞,在非洲意外遭蚊蟲叮咬導致於同年12月2
日因惡性瘧疾合併多器官衰竭死亡,陳煌利之死亡原因,應
合於外來、突發且非疾病所致之特性,而屬保險法第131條
所規定之意外事故,被上訴人卻拒絕理賠,因此,依系爭保
險契約1第20條及系爭附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⒈富邦產險應
給付上訴人敖婕、陳筠蓁陳瑩鍾各100萬元,及均自113年
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⒉富邦人壽應
給付敖婕18萬3334元、陳筠蓁陳瑩鍾各18萬3333元,及均
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原
審為其等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如
前述⒈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陳煌利之死亡係因瘧蚊叮咬,傳染途徑明
確,後續因感染瘧原蟲後產生之惡性瘧疾,又引發敗血性休
克,因腦性瘧病腦水腫而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是陳煌利死亡
之原因並非意外傷害事故,而是因疾病導致死亡,不符合系
爭保險契約1第20條及系爭附約第7條之約定,上訴人請求給
付保險金,於法無據。並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陳煌利於111年12月11日,向富邦產險投保意外傷害保險金額
300萬元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號個人健康險暨傷害保
險(即系爭保險契約1),約定意外傷害保險金額300萬元,被
保險人為陳煌利、身故受益人為上訴人。保險期間111年12
月11日至112年12月11日。
 ㈡陳煌利於89年12月22日,向富邦人壽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
0-00之終身壽險(即系爭保險契約2),並投保附加安泰意外
傷殘保險(即系爭附約),於109年12月18日變更意外身故保
險金為55萬元,被保險人為陳煌利、身故受益人為上訴人。
保險期間89年12月22日至終身。
 ㈢陳煌利於112年10月16日由臺灣出發,經由泰國、卡達等國家
轉機前往非洲奈及利亞,於112年11月25日返國。嗣於112年
11月30日前往嘉義長庚醫院急診,於112年12月1日接受抽血
檢驗,結果顯示有瘧原蟲,診斷為瘧疾。診斷證明書欄記載
「在非洲意外遭蚊蟲咬傷導致惡性瘧疾合併多器官衰竭」,
於112年12月2日死亡。
 ㈣上訴人於112年12月18日,向富邦產險依系爭保險契約1之個
人健康暨傷害險第二章第20條之約定,請求給付陳煌利意外
身故保險金300萬元,富邦產險公司於113年4月3日發函拒絕
給付。
㈤上訴人於112年12月15日,向富邦人壽依系爭保險契約2之系爭
附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給付陳煌利保險給付55萬元,富邦人
壽於112年12月15日收受,嗣在113年1月3日發函拒絕給付。
陳煌利曾於112年9月26日至聖馬爾定醫院家庭醫學科施打黃熱
疫苗
㈦本件如陳煌利屬於意外傷害事故死亡,上訴人得請求富邦產險
公司給付之金額為敖婕、陳筠蓁陳瑩鍾各100萬元,及自11
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㈧本件如陳煌利屬於意外傷害事故死亡,上訴人得請求富邦人壽
公司給付之金額為敖婕18萬3334元、陳筠蓁18萬3333元、陳
瑩鍾18萬3333元,及均自112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爭執事項:陳煌利是否因意外事故死亡?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保險契約1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款約定:本保險契約係
由下列承保項目所構成,要保人得部分或全部向本公司投保
之:一、意外傷害保險;本保險契約用詞定義如下:一、意
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有系爭保
險契約1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9頁)。另系爭附約第7條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内,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
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殘廢、失能或接受醫療時,本公
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
,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亦有系爭附約可稽(見
原審卷㈠第108頁)。可知系爭保險契約1及系爭保險契約2之
系爭附約,係就被保險人因外來突發的意外事故,致身體受
傷或死亡,保險人方給付保險金之保險類型,已甚明確。
 ㈡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而人之
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
。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通常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
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
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
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
,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
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雖主張陳煌利於112年10月16日前往奈及利亞,在非洲
遭蚊蟲叮咬導致於同年12月2日因惡性瘧疾合併多器官衰竭
死亡,屬意外事故死亡等情。然查,蚊子種類很多,是許多
種疾病的傳播媒介,但無論被何種蚊子叮咬,在社會通念上
,實難認係遭外來突發事故。再者,瘧疾是一種由瘧原蟲所
引起的傳染病。瘧疾主要藉由瘧蚊叮咬傳播。當被感染且具
傳染能力的雌性瘧蚊叮咬時,將瘧原蟲注入人體,導致被叮
咬的人感染瘧疾。此外,輸血、器官移植、注射藥物不慎也
可能導致感染瘧疾,而生病的母親經由胎盤有可能傳染瘧疾
給嬰兒。過去也曾經發生過實驗室操作不當導致感染的意外
,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網頁資料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27
、128頁)。是瘧疾發生既是由瘧原蟲而起,且必須經由雌
性瘧蚊叮咬才能將病毒帶進人體,故其為一種傳染病至為明
確,此由我國「傳染病防治法」將之列為法定傳染病(第二
類傳染病)即明(見原審卷㈠第123頁)。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狂犬病為我國管制之第一類法定傳染病,亦
屬疾病之一種,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保局(壽)字第1020
2101900號函中華民國仁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有關狂犬
病於傷害保險(含傷害醫療保險)之理賠原則乙節,既被保險
人因遭貓狗等哺乳動物咬傷、抓傷而感染狂犬病,與被保險
人治療、殘廢或身故如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則各保險公司
依據上揭保險契約約定即應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狂犬病
既為我國管制之「第一類法定傳染病」,且保險業者之主管
機關亦認定被保險人之治療或身故與感染之症狀有關,保險
公司即有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與本件狀況並無二致,被上
訴人亦應給付保險金等語。惟如前所述,蚊子種類很多,是
許多種疾病的傳播媒介,像日本腦炎、登革熱、黃熱病、瘧
疾,都可能是透過病媒蚊傳染。而人體因蚊蟲等病毒媒介叮
咬感染傳染病,難認係遭外來突發事故。此與遭動物攻擊致
受傷或死亡結果,乃直接導因於該生物之攻擊行為或該生物
所注入人體之毒素所直接導致,明顯不同。蟲媒傳染之傳染
病,蟲媒僅為媒介性質,人體所受之傷害或死亡,係導因於
蟲媒所媒介之病毒、細菌,而非攻擊行為或生物本身之毒素
,故瘧疾與動物類之外來攻擊並不相同,難以比附援引。準
此,瘧病和其他病毒性疾病一樣,皆屬傳染病之一種,因其
傳染途徑及感染源明確,系爭保險契約1及系爭附約被保險
陳煌利之死亡係因「疾病」所致,並非系爭保險契約1及
系爭附約所指之意外傷害事故,足堪認定。系爭保險契約1
及系爭附約之約定,解釋上並無疑義,並無上訴人所主張應
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規定,做有利於其解釋之餘地,附
此說明。
 ㈤上訴人另主張陳煌利死亡之原因包含多重器官衰竭、腦性瘧
併腦水腫、敗血性休克、惡性瘧,其死亡結果乃肇因於遭受
瘧蚊之叮咬,而非自發疾病等語。惟查,單純遭蚊蟲叮咬並
不會致人死亡,本件陳煌利之死亡係因遭被感染且具傳染能
力的雌性瘧蚊叮咬而感染瘧原蟲而罹患瘧疾死亡,因感染上
開法定傳染病致殘廢或死亡,皆係因疾病而死亡或殘廢,核
與系爭保險契約1及系爭附約所載「非由本身疾病引起之外
來突發事故」定義未合。否則,倘受他人或遭病媒蚊叮咬傳
染之疾病均屬意外事故,則流感等呼吸道等疾病均可屬之,
意外傷害事故與健康保險疾病將無二致,無從區分,併予敘
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1第20條及系爭附約第7條
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前揭聲明⒈⒉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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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