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陳尊龍
訴訟代理人 陳欽龍
陳文龍
上 訴 人 陳振祥(兼陳水啼之繼承人)
陳振吉(兼陳水啼之繼承人)
陳順命
鄭瑞榮
陳家榮
翁東傑
王冠凱
陳順利
陳彩鳳(即陳水啼之繼承人)
陳鳳美(即陳水啼之繼承人)
吳淵源(即陳水啼之繼承人)
吳佳燕(即陳水啼之繼承人)
蔡志義(即陳水啼之繼承人)
蔡秉諺(即陳水啼之繼承人)
蔡秉錞(即陳水啼之繼承人)
蔡宜妡(即陳水啼之繼承人)
陳宏志(即陳水啼之繼承人)
陳寶秀(即陳水啼之繼承人)
陳寶貴(即陳水啼之繼承人)
陳致賢(即陳水啼之繼承人)
陳美玉(即陳水啼之繼承人)
陳致文(即陳水啼之繼承人)
蔡水立(即陳水啼之繼承人)
林蔡秀里(即陳水啼之繼承人)
張旭欽(即陳水啼之繼承人)
張雅玲(即陳水啼之繼承人)
張雅芳(即陳水啼之繼承人)
張文進(即陳水啼之繼承人)
蔡張素眞(即陳水啼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陳恩碩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李成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為分割共有物
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
人陳尊龍上訴之效力,依前揭規定,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
當事人陳振祥、陳振吉、陳順命、鄭瑞榮、陳家榮、翁東傑
、王冠凱、陳順利、陳彩鳳、陳鳳美、吳淵源、吳佳燕、蔡
志義、蔡秉諺、蔡秉錞、蔡宜妡、陳宏志、陳寶秀、陳寶貴
、陳致賢、陳美玉、陳致文、蔡水立、林蔡秀里、張旭欽、
張雅玲、張雅芳、張文進、蔡張素眞,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
(以下均以姓名稱之)。
二、陳振祥、陳振吉、陳順命、鄭瑞榮、陳家榮、翁東傑、王冠
凱、陳順利、陳彩鳳、陳鳳美、吳淵源、吳佳燕、蔡志義、
蔡秉諺、蔡秉錞、蔡宜妡、陳宏志、陳寶秀、陳寶貴、陳美
玉、陳致文、蔡水立、林蔡秀里、張旭欽、張雅玲、張雅芳
、張文進、蔡張素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
系爭土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
土地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一(即原審卷一第269頁嘉義縣朴子
地政事務所《下稱朴子地政所》民國112年10月2日複丈成果圖
)分割方案(下稱附圖一方案)所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陳尊龍部分:不同意附圖一方案,系爭土地現有地上物如朴
子地政所112年8月17日地上物複丈成果圖(原審卷一第219
頁,下稱現況圖)所示,現況圖編號8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係陳尊龍所有之二間磚造房屋,現仍作為倉庫使用且上鎖
,並非已荒廢無法使用,如依附圖一方案分割,須拆除系爭
建物,本件應依如原判決附圖二(即原審卷二第7頁朴子地
政所113年5月30日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下稱附圖二方案
)分割,由陳尊龍取得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等語。
㈡陳致賢部分:附圖一、二方案,分配給陳水啼全體繼承人之
位置都相同,但土地分割應按原有房屋位置原地分割,陳尊
龍提出附圖二方案係考量到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應為可採
等語。
㈢陳順命部分:附圖一、二方案陳順命分得部分相同,對於分
割方案沒有意見,但分割後陳順命和陳順利取得的土地面積
不足原應有部分面積,鑑價結果卻還要提供補償金,並不合
理等語。
㈣其餘共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面為任何陳述。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一方案分割,兩造應補償及受補
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案及補償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兩
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方案所示。㈢兩造應補償及受
補償之金額,如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歐亞事
務所)113年9月26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
找補金額明細表所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判決命陳水啼之繼承人應就陳水啼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到場兩造不爭執,其餘未到場上訴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
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登記為所有權人
之陳水啼已於61年00月00日死亡,繼承系統表如原審卷一第
67至77頁,全體繼承人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有如現況圖所示之建物,其中編號1建物為陳順命、
陳順利共有,編號2建物為陳振祥、陳振吉共有,編號3建物
為鄭瑞榮所有,編號4建物為王冠凱所有,編號5建物為陳致
賢所有,編號6建物為陳家榮所有,編號7建物為被上訴人所
有,編號8建物(即系爭建物)為陳尊龍所有(原審卷一第2
09、24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
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至7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又兩造未訂有不
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則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本得隨時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又依於本件審理過程中所述,可知兩造對於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起訴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即除公平原則外,亦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
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724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有如現況圖所示之建物,各該建物之所有人如不
爭執事項㈡所示等情,業據原審法官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
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並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
(原審卷一第209至211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觀諸附圖一、二方案,均有預留通行之道路,由各共有人
保持共有(即附圖一方案中編號10、附圖二方案中編號J
),分割後每筆土地平均可對外通行。二分割方案之差異
在於,附圖一方案中之編號7部分(面積204平方公尺)分
配給被上訴人、編號8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分配給陳
尊龍,附圖二方案則將被上訴人取得之部分,分成編號G
(面積152平方公尺)及編號G1(面積51平方公尺)2筆土
地,位於編號G、G1中間之編號H部分(面積101平方公尺
),則分配給陳尊龍。其餘各共有人分配之位置、面積均
相同。
⒊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屬於乙種建築用地,附圖一分割方
案,將編號7部分(面積204平方公尺)分配給被上訴人、
編號8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分配給陳尊龍,此二部分
均有面臨預留通行之道路,且地形均尚稱完整方正,便於
被上訴人、陳尊龍日後得就各該取得之土地為適當整體之
規劃,以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作為建築用地之經濟價值及使
用效益。陳尊龍雖辯稱:系爭土地原始居住者為9人,各
自有各自使用之位置,陳尊龍之祖父是系爭土地附圖二方
案編號H部分之原始居住者,系爭建物係陳尊龍繼承自祖
先,被上訴人是之後才購買取得系爭土地,如依附圖一方
案分割,將使陳尊龍分得之土地往巷底推,造成價值下降
,且縱深變淺,難以建屋,並不合理,應依照各自原使用
位置分割等語。然按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
止分管契約之意思;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
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
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以定分割之方
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97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85年度
台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縱如陳尊龍所述,
系爭土地之原始共有人曾就系爭土地區分出各自使用之位
置,陳尊龍之祖父使用之位置如附圖二方案編號H部分,
系爭建物亦係位於該部分土地,嗣由陳尊龍取得系爭建物
之權利等情,然依前述說明,法院裁判分割時,本非必須
完全按照原始共有人區分使用之位置為分割,而是應斟酌
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等因素。本件如採用附圖一方
案,雖使系爭建物因坐落於被上訴人所分得之編號7部分
,而有遭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之可能,然系爭建物並未辦理
保存登記,依卷內所附系爭建物之照片(原審卷一第305
、323頁、原審卷二第23頁下方、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2
5、96-9頁)所示,系爭建物為兩間一層磚造平房,外觀
老舊,靠內側之該間建物(下稱內側建物)甚至並無大門
,參以陳尊龍之訴訟代理人陳文龍(00年0月生)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稱:該2間房屋從我懂事以來就有,前面那間
(即靠外側之建物,下稱外側建物)我父親陳結輝於60幾
年有翻修,後面那間(即內側建物)有一段時間作為養豬
,所以沒有門窗,外側建物目前作為倉庫使用,有鎖,內
側建物則放置老舊木材、屋樑木材使用,這兩間應該沒有
門牌等語(本院卷第90、133頁)。堪認系爭建物中之內
側建物並無門窗,外側建物雖設有大門及上鎖,惟系爭建
物興建時期距今年代久遠,縱自陳尊龍之訴訟代理人所述
60幾年間外側建物有經其父親翻修時起至今,屋齡亦已近
50年,顯已老舊,經濟價值非高,且目前均僅供堆放物品
使用,並未有人居住其中。即令陳尊龍表明希望保留系爭
建物,然由上開客觀情狀以觀,已足認系爭建物之經濟價
值不大,並無配合該建物坐落位置分割系爭土地之必要,
尚不能因依附圖一方案分配與被上訴人之土地,係包含系
爭建物坐落之位置,即認附圖一方案為不可採。且觀諸附
圖一方案所示分配給陳尊龍之編號8部分土地,形狀尚稱
完整方正,面積達100平方公尺,難認有陳尊龍所述難以
建屋之情形,又縱然其分得之土地價值,與原應有部分比
例之價值有差異,亦非不得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予以金錢
補償(此部分詳後述),是陳尊龍以上開所述,主張附圖
一方案為不合理云云,難認可採。
⒋陳尊龍雖辯稱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二方案分割等語,然觀諸
附圖二方案,係將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分歸陳尊龍取得(即
編號H部分),該分割方案雖可避免系爭建物於分割後遭
拆除之可能,然附圖二方案將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分開為
2筆,即編號G、G1部分,且編號G、G1土地並未相鄰,編
號G1土地亦僅為51平方公尺,將導致被上訴人於分割後,
無法就分得之編號G、G1土地為整體規畫使用,此與系爭
土地作為乙種建築用地,於分割後應可供建築使用之經濟
效益及價值尚有未符。陳尊龍雖辯稱分得編號G1部分北側
之編號F1土地之人陳家榮為被上訴人之父親,被上訴人可
就編號G1土地與北側編號F1部分合併使用等語,然陳家榮
與被上訴人究非同一人,將被上訴人取得之土地分為編號
G、G1兩筆,亦不當然使被上訴人就編號G1部分,即得與
北側編號F1部分合併規畫使用,陳尊龍此部分所辯,尚難
採認。又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非高,並無配合該建物坐落
位置分割系爭土地之必要等情,已如前述,附圖二方案為
保留系爭建物,卻將被上訴人取得之土地分割為編號G、G
1兩部分,不利於該部分土地日後之整體規劃使用,難認
適當。是以,於考量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下,附圖二方
案難謂係妥適之分割方案。
⒌依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分割後土地之對外
通行,並考量系爭土地作為乙種建築用地之經濟效用、分
割後土地之經濟效益、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
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附圖一方案分
割,較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
屬適當而公允之分割方案。
㈢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附圖一方案中,陳順命、陳順利、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所示共有人、陳家榮分配之面積有減少,且各共
有人分配之位置、地形、臨路與否、市場因素等,將會影響
土地之價值,造成土地雖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但實際每坪
之價金不同,各當事人所分配土地之價值亦不相同,是若共
有人中有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價值受分配者,依上開規定,應
由受分配土地價值超過其應有部分價值者,以金錢補償之,
始符公允。本件經原審囑託歐亞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價值進
行鑑定,鑑定結果如依附圖一方案分割,當事人間應找補之
差價如附表二所示,有歐亞事務所113年2月5日估價報告書
(下稱系爭報告書)可參(系爭報告書第2頁)。本院審酌
該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出具之系爭估價報告書,乃針對各分割
方案之分割位置及面積,進行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
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
勘估標的稅務予以分析,並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等
估價方式,先進行選取比較標的之分析,復以比較標的之價
格為基礎,考量情況因素調整、價格日期調整、區域因素調
整、個別因素調整、修正推估而得出系爭土地之價格,並據
以計算差額找補,鑑定內容及技術具有一定之專業性,且製
作該估價報告書之估價師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為合格估
價師,以上開估價方式評估系爭土地之價值,且製作者與兩
造間並無利害關係,應屬公正客觀,故認系爭報告書之鑑定
結果應為可採。陳順命雖辯稱其與陳順利分割後取得之土地
面積不足原應有部分面積,鑑價結果卻要提供補償金,並不
合理等語,然依上可知,歐亞事務所就附圖一方案分割後之
各筆土地,本即以比較標的之價格為基礎,根據分割位置、
面積等因素進行調整、修正後估定價格,是縱然分割後取得
之面積少於以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後之面積,亦有可能因分
割後取得土地之位置、形狀、臨路狀況等因素有所不同,產
生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價值高於原應有部分比例之價值,而須
對其他共有人為金錢補償之情形。陳順命亦未指出系爭報告
書之鑑價有何違誤或疏漏,致其所鑑定之補償價額為不足採
之具體理由,則其辯稱系爭報告書所載其與陳順利應為金錢
補償為不合理云云,尚非可採。準此,本院審酌系爭報告書
之意見,認依附圖一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後,兩造間以系爭報
告書所載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相互為補償,應屬合宜公允
。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議分割,從而,被上訴人本
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本院審酌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系爭土地使用情況、經濟價值、分割後之經
濟效益及各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公平性等一切情狀後,認
原審所採附圖一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以及依附表二之鑑價結
果,諭知共有人間互為金額補償,符合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
濟效用、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及公平性,屬適當而公允之分割
方案。原審依上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而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
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
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
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陳彩鳳、陳鳳美、吳淵源、吳佳燕、蔡志義、蔡秉諺、蔡秉錞、蔡宜妍、陳宏志、陳振祥、陳寶秀、陳寶貴、陳振吉、陳致賢、陳美玉、陳致文、蔡水立、林蔡秀里、張旭欽、張雅玲、張雅芳、張文進、蔡張素眞(陳水啼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4 連帶負擔1/4 2 陳振祥 19/896 19/896 3 陳振吉 19/896 19/896 4 陳順命 1217/19712 1217/19712 5 鄭瑞榮 30/704 30/704 6 陳家榮 1/4 1/4 7 陳尊龍 4/64 4/64 8 翁東傑 41/896 41/896 9 王冠凱 1/16 1/16 10 陳恩碩 2/16 2/16 11 陳順利 103/1792 103/1792
附表二: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找補金額明細表
被上訴人方案(單位,元)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陳振样 陳振吉 陳水啼 陳尊龍 應補償金合計 陳順命 703 703 81,625 6,368 89,399 陳順利 574 574 66,642 5,199 72,989 鄭瑞榮 982 983 114,047 8,897 124,909 王冠凱 663 662 76,931 6,002 84,258 陳家榮 1,121 1,121 130,056 10,146 142,444 陳恩碩 7,183 7,183 833,747 65,044 913,157 翁東傑 2,550 2,550 295,918 23,086 324,104 受補償金合計 13,776 13,776 1,598,966 124,742 1,751,2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