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丁○○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 上訴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00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乙○○於民國106年5月18日結
婚,婚後育有一子。被上訴人丁○○、戊○○為伊與乙○○在越南
舉辦婚禮之證婚人、媒人。嗣伊與乙○○因子女教養問題無法
溝通,乙○○遂於111年11月3日向伊稱要去借住阿姨即戊○○之
住所即離家未歸。乙○○離家期間係住在丁○○及被上訴人丙○○
位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由丙○○每日開車載送乙○○至包子店上班,戊○○再於乙
○○下班後搭載乙○○至系爭房屋過夜,且丙○○亦自承於112年5
月間投資乙○○之台越小吃店,甚至協助乙○○申辦電信門號,
丙○○與乙○○顯非一般男女之正常社交關係。丙○○、丁○○、戊
○○明知伊為乙○○之配偶,於伊與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猶
為上開行為,已共同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應對
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乙○○則以:伊除返回越南探親及偶爾至戊○○住處過夜數日外
,幾乎天天返家,且未讓丙○○每日接送,丙○○係基於朋友關
係幫伊申辦門號,兩人未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尚無侵
害上訴人之配偶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㈡丙○○、丁○○則以:丙○○平日居住在○○○○宿舍,怎可能每日接
送乙○○至包子店工作;又因上訴人將乙○○原使用手機門號停
用,乙○○身為越南籍外配無法申請門號,遂央請丙○○幫忙,
並無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而丁○○與戊○○為舊識,因此認識
乙○○,並擔任乙○○之證婚人,乙○○嫁至臺灣後,曾數次與戊
○○前往系爭房屋拜訪丁○○,此為正常之交誼,非提供外遇處
所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㈢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略以:上訴人所為不利
伊之主張均非事實,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駁回之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除戊○○外)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上訴人與乙○○於106年5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嗣兩人
於113年3月11日離婚(原審補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105、1
31頁)。
㈡丁○○、戊○○為上訴人與乙○○在越南舉辦婚禮之證婚人、媒人
。丙○○為丁○○之子。戊○○為乙○○之阿姨。
㈢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名為「0000台越美食」之台越小
吃店,為丙○○所投資開設,由乙○○負責烹煮經營(原審訴字
卷第93、132頁)。
㈣丙○○以其名義幫乙○○申請手機門號(本院卷第107頁)。
㈤乙○○有於111年12月27、28日,騎機車前往系爭房屋(原審補
字卷第25至33頁)。
㈥丙○○與乙○○有於112年1月9日,搭乘丙○○之汽車至乙○○之工作
處(原審訴字卷第57頁)。
四、兩造(除戊○○外)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
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是否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共同侵權
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
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
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又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上訴人就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乙○○在與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居住在系爭房
屋,並由丙○○每日開車載送乙○○至包子店上班,與丙○○有不
正當男女交往情事,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
節重大,而丁○○、戊○○唆使、幫助乙○○、丙○○發展不倫戀情
,同屬伊配偶權受有侵害之共同原因,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
,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伊精神慰撫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⑴觀之上訴人提出其於111年12月28日與訴外人戊○○之夫即倪李
茂欽間對話紀錄內容「(晚安姨丈!想請問您在這二個月時
間,我妻晚上可曾睡在您家幾晚?)沒有了,真的!」、「
(阿姨認識的這位大叔是什麼來頭?您知道嗎?春梅〈我妻〉
她都是跑到他家過夜,因為您的女兒與他的互動感覺很親,
所以想問您他的人品是如何?)你問的問題,我確實真的不
知道,阿姨什麼?不會跟我說,那裏曉得很多事,所以之間
她們做什麼事?絕不會跟我說的」(見原審補字卷第23頁)
,僅可得知乙○○在該段期間未在戊○○家過夜,並無法證明乙
○○、丙○○間有不正當男女交往情事,更不能證明丁○○、戊○○
有幫助乙○○、丙○○發展不倫戀情之情。
⑵復觀之上訴人所提111年12月27日、28日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
截圖、上訴人於112年1月2日在系爭房屋外馬路之手機攝影
畫面、112年1月2、3日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丙○○汽車
停在乙○○工作場所前、附近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4台機車併排照片等(見原審補字卷
第25至35頁;本院卷第29、31、55、65頁),充其量僅能證
明機車駕駛人曾於111年12月27、28日至系爭房屋及自系爭
房屋離去、112年1月2、3日、112年1月8、9日、112年4月1
日車輛停留狀態,尚無任何被上訴人間之互動情形,自無法
證明乙○○、丙○○間有不正當男女交往情事,亦無從證明丙○○
每日有駕車接送乙○○上班,更不能證明丁○○、戊○○有協助乙
○○、丙○○發展不倫戀情之情。
⑶再觀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暨譯文內容略以:「(媽媽有沒
有帶你去叔公家睡覺?)有。(是這個叔公嗎?)是。(媽
媽是去叔公他家…跟那個叔叔去叔公他家睡覺?)去叔公家
睡覺。(他們有玩,玩到什麼時候?晚上的時候才回家喔?
)有啊,才回家。(媽媽帶你去叔公家洗澡喔?)有啊。」
(見原審訴字卷第141、150頁),縱不論該對話係上訴人對
其未滿6歲之子以引導方式所為,該對話最多亦僅能證明乙○
○及其子與「叔叔」到「叔公」家睡覺,並不能證明丙○○、
乙○○二人間有不正當男女交往情事。至上訴人聲請其子到庭
作證,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⒊上訴人復主張:伊停掉乙○○之門號後,丙○○即幫乙○○申辦門
號,並投資乙○○之台越小吃店,以臉書向朋友圈宣傳該台越
小吃店,丙○○與乙○○顯非一般男女之正常社交關係等語,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丁○○、戊○○為上訴人與乙○○在越南
舉辦婚禮之證婚人、媒人(詳不爭執事實㈡),足見戊○○與
丁○○為舊識。又戊○○為乙○○之阿姨,丙○○復為丁○○之子(詳
不爭執事實㈡),其等間互相認識並登門拜訪,尚屬合理之
社交行為。再參以乙○○為越南籍女子,丙○○在上訴人逕自停
掉乙○○門號後,基於朋友情誼,為乙○○申辦門號及投資台越
小吃店協助乙○○在臺就業,並宣傳其所投資之台越小吃店,
尚未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上訴人前開主張
,尚難憑採。
⒋此外,上訴人所提訴外人即移民署社工己○○之對話錄音、隔
壁鄰居庚○○之錄影內容、乙○○出遊照片及其餘光碟內容,均
無法證明乙○○在與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丙○○有不正當男
女交往情事。上訴人主張丙○○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仍與
其有逾越男女分際而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且丁
○○、戊○○有幫助乙○○、丙○○發展不倫戀情之行為云云,難認
可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
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乙○○與丙○○間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不正
常往來,以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