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14年度,50號
TNHV,114,上,50,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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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AV000-A111213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被 上 訴人 江松源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36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判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上訴人身分之資料,故將上訴人之姓名以代號標記
  ,以保障被害人之權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嘉義縣番路鄉半天岩紫雲寺(下稱
  紫雲寺)之常務委員及乩童,駐留紫雲寺接待信眾。被上訴
  人假借神明意旨並宣稱有醫療、修行、加持等能力,先透過
  電話邀請伊至紫雲寺修行,經伊於民國111年(原判決誤載
為113年)3月8日起至同年3月11日止前往該寺修行。被上訴
  人分別於111年(原判決誤載為113年)3月8日及9日某時,
以伊心中有雜念,要幫伊加持、畫符為由,觸碰伊腰部、胃
  部,並告以伊有妄想症要改掉云云,嗣於同年月10日10時至
  11時許,因伊胃不舒服遲到,被上訴人便將伊帶往紫雲寺志
  工休息室,利用伊此前數日對身體碰觸較為鬆懈之機會,佯
  裝為伊修行並加持,先拉開伊衣服,將手放在伊胃部,隨後
  違反伊之意願,將手向下撫摸伊之下腹觸及陰毛,伊驚嚇後
  告以「我覺得不好,你摸的太下面,我不舒服」等語,惟被
  上訴人仍未立刻將手拿開,而將手改放在伊肚子,結束後並
  佯稱「是處女才配得上讓我碰,是神明要我幫忙我才幫的,
  不然我才不屑」云云,使伊心生畏懼,以此方式滿足自己之
  性欲而為猥褻行為得逞1次(下稱系爭強制猥褻行為)。伊
身為上萬甚至百萬點閱率之法國十六世紀古堡(即YouTube
頻道000 0000000 0000000,下稱系爭頻道)之中餐主廚,
並身兼○○科技大學之業界教師、甜點工作室經理,被上訴
  人之行為造成伊夜不能寐、經常從惡夢中驚醒,不僅無法工
  作,還得每天服藥,身心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伊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原審僅命被上訴人給
付40萬元本息,尚有未洽。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伊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訴訟費用之負擔暨假執行聲請之裁
  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210萬元,
及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
原審被告紫雲寺管理委員會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
  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稱其曾於系爭頻道工作部分,依上訴
  人於酷的夢想企劃申請書所承其預計西元2022年3或4月執行
  計畫到法國學習廚藝等語,可見上訴人於案發前仍處於學習
  廚藝階段,並非其所稱之中餐主廚。又由系爭頻道之說明,
  顯見上訴人自始即非系爭頻道之成員,況系爭頻道影片中有
  出現上訴人者甚少,有出現的話時間也不長,系爭頻道之收
  益自與上訴人無涉。此外,上訴人於案發前即已未在○○科
  技大學兼任教師,上訴人111年之所得額亦與其所述不一致
  ,可見上訴人稱其為甜點工作室經理亦非實在。原審已審酌
  兩造身分、地位、資歷及上訴人遭受之痛苦,核定之精神慰
  撫金數額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紫雲寺之常務委員及乩童,駐留紫雲寺接待信眾
  。被上訴人假借神明意旨並宣稱有醫療、修行、加持等能力
  ,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透過電話聯繫邀請上訴人前往紫
  雲寺修行,經上訴人於111年3月8日起至同年3月11日止前往
  紫雲寺修行。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3月8日及9日某時,以上
  訴人心中有雜念,要幫上訴人加持、畫符為由,觸碰上訴人
  腰部、胃部,並告以上訴人「有妄想症要改掉」云云,嗣於
  同年月10日10時至11時許,因上訴人胃不舒服遲到,被上訴
  人便將上訴人帶往紫雲寺志工休息室,利用上訴人此前數日
  對身體碰觸較為鬆懈之機會,對上訴人為系爭強制猥褻行為
  得逞1次。
 ㈡被上訴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經上訴人訴請嘉義縣警察局中
埔分局報告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1
1年度偵字第8181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於113年
6月14日以112年度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此部分行
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7月,並與被上訴人對其他被
害人之強制猥褻行為分別量罪科刑並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及
  被上訴人嗣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
  於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撤銷
  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其中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系爭強制猥褻行為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1月,
  並與被上訴人對其他被害人之強制猥褻行為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4月。被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於114年2月5
日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㈠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對上訴人為系爭強制猥褻行為,經刑
  事二審法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1月,並與被上訴人對其他被
  害人之強制猥褻行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最高法
院駁回被上訴人上訴確定乙節,有上開刑事案件歷審判決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上開
  時地以前揭方式對上訴人為系爭強制猥褻行為,致上訴人身
  心受有莫大痛苦,顯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與性自主權,
  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應以實
  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
  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裁判意旨參照)。茲審酌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其身為上萬甚至百萬點閱率之系爭頻道之中餐主
  廚,並身兼○○科技大學之業界教師、甜點工作室經理等語
  ,固提出上訴人出現在系爭頻道之畫面截圖、上訴人受聘為
  ○○科技大學開設自主學習課程之聘書及上課過程、酷的夢
  想企劃申請書、上訴人在法國古堡工作及電視臺錄製實境
  目、各大媒體採訪等照片截圖及法國十六世紀古堡 0000000
  00 0000000 與 000000000 000000 在0000000的帳號截圖,
  以及古堡主人000000000 000000與上訴人聯繫的對話記錄為
  證(本院卷第33-47頁),經核固可認定上訴人曾參與系爭
頻道之錄製,以及案發前兩年曾在○○科技大學開設自主學
  習課程,並計畫自設甜點工作室等情,惟參酌被上訴人提出
  之系爭頻道相關截圖(本院卷第79、133-147頁),則上訴
人參與系爭頻道之次數不多,且出現之時間非長之情,亦可
  認定。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所為系爭強制猥褻行為,原遭刑
  事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刑事二審法院改判有期
徒刑11月,足見原審僅判決上訴人精神慰撫金40萬元,顯然
  過低等語;惟查,刑事二審法院固就被上訴人系爭強制猥褻
  行為加重量處之刑度,然就被上訴人之犯罪行為並未為不同
  之認定,有刑事二審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88頁),
且量刑輕重乃刑事法院之職權,而精神慰撫金則為民事法院
  應依前揭情狀為審酌,尚不受刑事法院刑度輕重認定之拘束
  ,應予敘明。
 ⒊從而,本院衡酌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前往廟宇尋求宗教慰藉
  之心理,及對民俗信仰之信念,對上訴人為系爭強制猥褻行
  為之侵權行為態樣,致上訴人承受身心難以抹滅之傷害,精
  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可能終其一生都在此一陰影下度過,
  並兼衡兩造111、112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
  財產之經濟狀況,暨上訴人曾參與系爭頻道之錄製,案發前
  兩年曾在○○科技大學開設自主學習課程,並計畫自設甜點
  工作室;被上訴人案發時為紫雲寺之常務委員及乩童,現則
  為村里乩童,以及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原均否認犯行,嗣
  於刑事二審程序中始改口坦承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上訴人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原審就上開不
  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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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