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13年度,80號
TNHV,113,重上,80,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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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複代理人 康琪靈律師
訴訟代理人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乙○○並為擴張上訴聲明,本院於114年5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甲○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2
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之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駁回。
甲○之反訴上訴駁回。
本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反訴部分,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甲○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乙○○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即被告乙○○(下稱乙○○)就本訴部分上訴聲明原為:㈠原
判決除第4項得免為假執行部分外,關於第1、2、3項命乙○○
給付甲○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甲○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院卷第43頁)。嗣於民國
114年5月14日具狀擴張此部分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
乙○○給付甲○50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甲○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院卷第25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受命法官為簡化爭點之協議
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
人之事由或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次按未於
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
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⒈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⒉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⒊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
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⒋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又按當事
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
失公平者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
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第276條第1項、第4
47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甲○於111
年11月27日提起本訴(原審補字卷第13頁),乙○○於112年5
月16日提起反訴(原審訴字卷一第55頁),乙○○為實體答辯
時,均未曾就:「兩造111年5月2日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
書)第1條約定,不當限制憲法所賦予乙○○言論自由、一般
行為自由及隱私權,依民法第72條規定,上開約定應屬有背
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該約定應屬無效」為抗辯,且兩造
於本院已表示對系爭和解書真正不爭執,就本、反訴不再請
求備位之訴(本院卷第143頁),本院於114年3月12日準備
程序期日協議簡化爭點時,即依兩造主張及答辯協議簡化爭
點如本院卷第208至210頁所示,並經兩造同意就本件不再增
列其他爭點在卷(本院卷第210頁),則兩造自僅得於此經
協議簡化爭點之範圍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惟乙○○於準備
程序終結後之114年5月14日具狀為前開抗辯,甲○不同意變
更(本院卷第232、297頁),且更未釋明有何符合前述項但
書及所定之例外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則兩造均應
受拘束,自不容許乙○○嗣後再為爭執。
貳、實體方面:
一、甲○起訴主張:訴外人吳○○(下稱吳女)原為其配偶,於111
年4月4日與乙○○共同前往汽車旅館,經其發現,兩造於同日
簽訂和解書(下稱4月4日和解書),111年5月2日再重新簽
立系爭和解書,乙○○並開立本票擔保債務,同意不再與吳女
接觸,卻仍數度與吳女見面接觸或共處一室,而違反系爭和
解書第1條約定,應給付其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等情。爰依
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求為命乙○○應給付甲○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對乙○○之反訴則以:111年5月16日與吳女父母見面
係為洽談未成年子女監護事宜,其提示予吳女父母之甲○與
吳女和解書(下稱吳女和解書)、照片均有遮隱乙○○之頭像
及姓名,並無提示蒐證錄影檔案,存證信函未提到和解書內
容,其未違反保密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乙○○則以:其與吳女相隔一、二樓交談,或協助其搬家,並
無侵害甲○之配偶權,業經前案認定而有爭點效,且原審未
審酌甲○與吳女之婚姻早已破裂,兩造經濟狀況及甲○所受損
害情形,所酌定得請求50萬元違約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甲○於111年5月6日提出系爭和
解書及吳女和解書予吳女父母,口頭亦有說明,並提示未經
遮蔽之111年4月4日蒐證錄影畫面擷影、汽車旅館前錄影,
以存證信函通知丙○○(下稱吳父),違反系爭和解書第6條
保密義務等情,爰依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求為命甲○應給
付其1,000萬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
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原審就本訴判決乙○○應給付甲○50萬元本息,駁回甲○其餘之
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就反訴部分判決甲○應給付乙○
○30萬元本息,駁回乙○○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兩造對其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
㈠本訴部分:甲○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
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
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甲○50萬元,及自112年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乙○○答辯之聲明:甲○之上訴駁回。乙○○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乙○○給付甲○50萬元本息,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⒉上廢棄部
分,甲○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甲○答辯之聲
明:乙○○之上訴駁回。㈡反訴部分:甲○上訴聲明:⒈原判決
關於命甲○給付乙○○30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⒉上廢棄部分,乙○○於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乙○○答辯之聲明:甲○之上訴
駁回。乙○○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二項之
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廢
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乙○○970萬元,及自112年5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甲○答辯之聲明
:乙○○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甲○與吳女原為夫妻,於102年12月間結婚,育有一年約五歲
之子,甲○與吳女於111年8月15日離婚。
 ㈡乙○○曾擔任甲○及吳女之○○○○○○。
 ㈢111年4月4日,乙○○與吳女共同前往臺南市善化區硯月精品旅
館時,遭甲○發現,乙○○與吳女因而於111年4月4日當天分別
與甲○簽立和解書(即4月4日和解書、吳女和解書),內容
如被證1(原審訴字卷一第33至39頁)。
 ㈣乙○○與甲○另於111年5月2日簽立系爭和解書乙紙,內容如原
證2(原審補字卷第25至29頁)。
 ㈤吳女於111年5月31日12時34分許,手提二「全聯福利中心
之塑膠袋暨一紙袋,前往乙○○臺南市○○區○○路00號之住處,
探視當時身染COVID-19肺炎之乙○○。
 ㈥111年6月2日20時43分許,乙○○身染COVID-19肺炎尚未痊癒,
吳女手提物品,再度前往乙○○臺南市○○區○○路00號之住處,
將物品放置騎樓後,再走至騎樓外馬路上,與在二樓、自窗
戶探頭之乙○○交談。
 ㈦111年6月17日10時57分許,吳女將其駕駛之汽車(車牌號碼
:000-0000)停放於乙○○另一住處(臺南市○○區○○○街00號
)附近之「全聯福利中心」門口,其後前往該住處。嗣乙○○
駕車兩度進出該處,至同日16時52分許,吳女始自該處門口
走出。
 ㈧甲○於111年5月16日上午11時許,與其父母(許○○、廖○○),
以及吳父吳女母親張○○共五人在長榮酒店討論甲○與吳女
之相關事宜。
 ㈨乙○○已給付900萬元賠償金予甲○,惟最後一期尾款58萬元,
乙○○短付1萬元之情形,甲○以存證信函提醒乙○○後,乙○○方
才補匯予甲○。
 ㈩甲○有收受康揚律師事務所112年3月1日函。
 乙○○對甲○提起強制及恐嚇取財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173號為不起訴處分,乙○○提起再
議,經駁回確定。
 甲○於112年9月26日寄發台中西屯郵局第750號存證信函予吳
父,內容中未提及和解書之內容及乙○○之姓名(見原審訴字
卷一第249至255頁)。(嗣乙○○就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中「
未提及和解書之內容」為撤銷自認,如爭執事項㈠程序事項
之⒉)
 甲○主張乙○○、吳女共同教唆張○○於原審作證時為虛偽陳述,
對乙○○、吳女、張○○提起教唆偽證罪、偽證罪之告發,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68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第171至178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程序事項:
 ⒈乙○○就本訴上訴部分為擴張上訴,是否合法?於民事準備書㈡
狀提出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應屬
無效等語,有無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⒉乙○○前就「甲○於112年9月26日寄發台中西屯郵局第750號存
證信函予吳父,內容中未提及和解書之內容及乙○○之姓名」
為不爭執,其後就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中「未提及和解書之內
容」為撤銷自認,主張應有提及和解書之內容,此部分有無
理由?
 ㈡實體事項:
 ⒈甲○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前、後段之約定,請求乙○○給付100萬
元本息之懲罰性賠償違約金,有無理由?
 ⒉乙○○依系爭和解書第6條之約定,請求甲○給付1,000萬元本息
之懲罰性賠償違約金,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程序事項:
 ⒈詳如「壹、程序方面」所述。
 ⒉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
明文。乙○○固於114年5月14日具狀主張:甲○於112年9月26
日寄發台中西屯郵局第750號存證信函予丙○○,內容有提及
和解書內容云云(本院卷第260至261頁),然乙○○既已在本
院整理協議簡化爭點時明確地表示同意「甲○於112年9月26
日寄發台中西屯郵局第750號存證信函予丙○○,內容中未提
及和解書之內容及乙○○之姓名」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
第209頁),生訴訟法上自認之效力,且依上開存證信函觀
之(原審訴字卷一第249至255頁),其內容僅有「4人聯合
起來對我提出一千萬索賠訴訟」、「被你們如此惡搞求償一
千萬」等語,確實並未提及系爭和解書內容;至112年9月29
日、112年10月1日甲○與張○○(即張○○)LINE對話紀錄(原
審訴字卷一第257至261、365頁),甲○亦無提及系爭和解書
內容,張○○稱:你洩密是事實等語,亦不足以證明上開自認
與事實不符;是乙○○既未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甲○反
對撤銷自認,是乙○○於本院所陳,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因
此,以前開存證信函內容並未提及和解書之內容及乙○○之姓
名,業經乙○○自認,應屬可信。
 ㈡實體事項:
 ⒈本訴部分:
 ⑴查,甲○與吳女原於102年12月間結婚,育有一年約五歲之子
,嗣於111年8月15日離婚(不爭執事項㈠);乙○○曾擔任該2
人之○○○○○○(不爭執事項㈡),並於111年4月4日,乙○○與吳
女共同前往臺南市善化區硯月精品旅館時,遭甲○發現,乙○
○與吳女因而於111年4月4日當天分別與甲○簽立和解書(不
爭執事項㈢),乙○○與甲○另於111年5月2日簽立系爭和解書
(不爭執事項㈣)。其後乙○○與吳女有下列行為①吳女於111
年5月31日12時34分許,手提二「全聯福利中心」之塑膠袋
暨一紙袋,前往乙○○臺南市○○區○○路00號之住處,探視當時
身染COVID-19肺炎之乙○○(不爭執事項㈤);②111年6月2日2
0時43分許,乙○○身染COVID-19肺炎尚未痊癒,吳女手提物
品,再度前往乙○○前開住處,將物品放置騎樓後,再走至騎
樓外馬路上,與在二樓、自窗戶探頭之乙○○交談(不爭執事
項㈥);③111年6月17日10時57分許,吳女將其駕駛之汽車停
放於乙○○另一住處(臺南市○○區○○○街00號)附近之「全聯
福利中心」門口,其後前往該住處。嗣乙○○駕車兩度進出該
處,至同日16時52分許,吳女始自該處門口走出(不爭執事
項㈦)(下稱①、②、③行為);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⑵甲○主張:乙○○前述①、②、③行為,違反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
,情節重大,請求給付懲罰性賠償違約金等情,為乙○○所否
認,經查:
 ①按「茲就乙方(即乙○○,下同)及吳○○中華民國(下同)111
年4月4日於台南市善化區硯月精品旅館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一
事,乙方深感悔意,甲(即甲○,下同)、乙雙方經協議後
達成和解爰簽署本和解書,書列下開條款,以資遵守:乙方
同意自111年5月2日起不再與吳女有任何接觸之行為,包含
但不限於見面、簡訊、電子郵件、LINE等方式,若有違反,
視為違反本和解書,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違約金壹佰萬元整予
甲方;情節重大(如相約進入汽車旅館等或其他相類行為)
,則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違約金壹仟萬元整予甲方。」,系爭
和解書前言及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審補字卷第25頁)。
而前述①、②行為,係吳女二度至乙○○住處探視見面,相隔一
、二樓談話,並交付物品予身染新冠肺炎之乙○○,二次違反
系爭和解書第1條前段約定;③行為,係吳女至乙○○住處,與
乙○○共處一室達數小時,並非僅單純見面等接觸行為,應係
該當於相約進入汽車旅館等或其他相類行為,而屬情節重大
,違反系爭和解書第1條後段約定,是甲○主張其得依系爭和
解書第1條前、後段約定,請求乙○○給付所約定之懲罰性賠
償違約金100萬元,自屬有據。
 ②乙○○雖抗辯:前述①、②、③行為,不符情節重大要件云云,惟
查:本件係因乙○○與吳女共同前往旅館,為甲○發現後,兩
造始協議簽立系爭和解書(不爭執事項㈢、㈣);其前言已載
明係因乙○○與吳女於該旅館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一事,乙○○深
感悔意,經協議達成和解後,書列遵守之條款;乙○○並同意
不再與吳女有任何接觸之行為,若有違反,視為違反本和解
書,即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如有相約進入汽車旅
館或其他相類似行為,其行為即屬情節重大,應賠償懲罰性
違約金1,000萬元。上開①、②行為,為吳女與乙○○見面探視
、相隔一、二樓交談及交付物品,二次違反系爭和解書第1
條前段所定不再接觸之約定;③行為,為吳女至乙○○住處共
處一室,長達數小時,參酌系爭和解書簽立當時情形及其意
旨,乃要求乙○○與吳女斷絕聯繫,吳女竟於簽立系爭和解書
後,進入乙○○住處,在私密空間共處長達數小時之久,不論
二人在一起做了何事,均與相約進入汽車旅館之其他相類似
行為無異,應已該當系爭和解書第1條後段所定情節重大之
情形。
 ③乙○○又抗辯: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請求酌減云云。查:❶按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
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規
定不問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或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參照)。❷系爭和解
書第1條明確載明其違約金性質為為懲罰性賠償違約金,兩
造為此亦不爭執,茲乙○○前述①、②行為,分別違反系爭和解
書第1條前段約定,③行為,則應認違約情節重大,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乙○○曾擔任甲○及吳女之○○○○○○(不爭執事項㈡)
,竟於甲○與吳女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吳女同至旅館,侵害
甲○配偶權在先,經甲○發現後,乙○○與甲○簽立系爭和解書
,表明悔意,承諾不再與吳女接觸,詎於不到一個月時間內
,即於吳女先後二度前往其住處探視時,與吳女見面、談話
,違反前述不得接觸之約定二次,吳女其後又進入乙○○住處
共處達小時,當屬違約情節重大,而甲○於其後二個月後即
吳女離婚,堪認與乙○○與吳女至旅館婚外情及其後違約行
為有關,甲○所受損害非輕,及兩造經歷、財產所得情形,
復有網站介紹資料、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訴字卷
一第169至171頁,限閱卷第5至56頁),認甲○請求乙○○給付
違約金100萬元並未過高,甲○提起上訴,請求乙○○再給付50
萬元,為有理由,乙○○提起上訴,主張該50萬元過高,應再
酌減云云,尚難憑採。
 ⒉反訴部分:
 ⑴查甲○於111年5月16日上午11時許,與其父母,以及吳女父母
共5人在長榮酒店討論甲○與吳女之相關事宜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㈧),應堪信為真實。
 ⑵乙○○主張:甲○於111年5月16日將系爭和解書內容告知吳女
母,違反系爭和解書第6條保密義務等情,雖為甲○所否認,
然查:
 ①按「如乙方遵期履行上開給付,則雙方應就本和解書之內容
保密,任何一方違反約定,視為違約,應給付對方壹仟萬元
作為懲罰性賠償違約金;若乙方未遵期履行則甲方不具有保
密義務。」,系爭和解書第6條定有明文。上開約定之違約
金損害賠償,是以保密和解書內容為成立之要件,不僅是要
保密三方之姓名而已,尚包含111年4月4日乙○○與吳女於旅
館有不正當男女關係及各條款應遵守之事項,且洩密不限於
出示和解書,縱未提出和解書,而以口頭或其他方式洩漏內
容,亦屬違反前述保密義務。
 ②證人張○○(即吳女母親)於原審證稱:111年5月16日當天是
甲○的父親邀請大家去長榮酒店,瞭解孩子為何要離婚,見
面的時候,甲○父親問為何要離婚,甲○說吳女有外遇,我第
一次聽到,剛聽到也是嚇到,當下甲○生氣的說這裡有照片
、有和解書,說就是為了這件事情才要離婚;我看到和解書
(原審訴字卷一第33頁)第一頁有將姓名塗起來,第二頁
看到乙○○的名字,當下甲○有跟其母親說為何第一頁有塗掉
名字、而第二頁沒有塗掉名字,塗掉的指印是黑白或彩色我
沒有注意;是甲○自己將和解書拿給我看,我看比較久,我
先生坐在我旁邊,但沒有詳細看;我說的照片是放大到A4,
裡面乙○○與吳女是搭肩膀的照片二至三張,都是類似搭肩膀
或攬腰的照片;我很激動說我女兒不可能做這件事情,甲○
就拿手機影片給我看,影片內容有5至6的男生圍住壹台灰色
的車旁邊,證明他講我女兒真的有外遇的事情等語(原審訴
字卷一第180至183、187至188頁)。依張○○上開證言,堪認
甲○確實有於111年5月16日洩漏和解書內容,業已違反系爭
和解書第6條所定保密約定。
 ③甲○雖辯稱:張○○係作偽證云云。惟查,證人乃不可代替之證
據方法,張○○確係就其在場聞見待證事實所為證述,且當天
係為吳女與甲○婚姻事宜商議,其對甲○所提出吳女婚外情之
相關證據,必當詳細觀看,對其所見證物內容,諒無記憶不
清情形,且其證述連續、明確,難認有虛偽情事,不可因其
吳女母親,而認其證言即可採信。況甲○主張乙○○、吳女
共同教唆張○○於原審作證時為虛偽陳述,對乙○○、吳女、張
○○提起教唆偽證罪、偽證罪之告發,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不爭執事項),其不起訴理由係無從證
明張○○主觀上有偽證之犯意,乙○○及吳女教唆偽證無所附麗
,犯罪嫌疑不足,並非逕認張○○記憶錯誤。是甲○前述所辯
,無足採信。
 ④甲○又辯稱:111年2、3月間吳女父母邀其與吳女等人到龍崎
爬山時,即知悉吳女與乙○○外遇,並說吳女的行為是拋夫棄
子,可證張○○證稱111年5月16日才知悉吳女外遇對象是乙○○
,其證言明顯不實云云。惟查,系爭和解書第6條保密約定
,乃約定兩造不得將乙○○與吳女於111年4月4日於硯月旅館
有不正當男女關係,及兩造達成和解條款、和解金額等情事
洩漏予第三人知悉,因此,即使吳女父母於兩造簽立和解書
前已經知悉吳女與乙○○有婚外情之事,然吳女父母並不知兩
造達成和解協議及條款內容,甲○將該和解書內容洩漏予吳
女父母,已違反前述保密義務。是甲○此部分抗辯,應無可
採。
 ⑤甲○另辯稱:當時係提出吳女和解書,並非系爭和解書,且有
遮隱,未提及乙○○姓名云云。惟查,甲○提出其母廖○○與徵
信業者陳○○(阿帆)111年5月13日LINE對話內容(原審訴字
卷第一285頁),陳○○傳送之吳女和解書,並未遮隱該解書
第1條之乙○○姓名,廖○○再將上開未遮隱完全之吳女和解書
傳送予印刷店業者彩色列印,亦有廖○○世鋒晨晨(影印店
)111年5月15日LINE對話紀錄可稽(原審訴字卷一第289頁
),可認所列印提示之吳女和解書,乃有前開未遮隱乙○○姓
名之事實,是其抗辯:徵信社均有遮隱,所提出之和解書,
未提及乙○○姓名云云,自非屬實。另本院審酌系爭和解書、
甲○與乙○○4月4日和解書、吳女簽立和解書內容觀之(原審
補字卷第25至29頁,原審訴字卷一第33至35、37至39頁),
各和解書除金額不同外,其餘內容大致相同,前言均同為就
乙方及吳女或乙方及乙○○於111年4月4日於旅館有不正當男
女關係一事,達成和解,則不論提出任一和解書,均會於立
書人欄及乙方欄(甲○與乙○○之和解書),或和解書條款及
內容(甲○與吳女之和解書),洩漏乙○○之姓名。況依證人
張○○係證稱:我看到不是吳女和解書(原審訴字卷一第37至
39頁),我看到是第一頁有塗起來,第二頁有乙○○名字是打
字的(原審訴字卷一第33頁),不是簽名等語(原審訴字卷
一第187頁),則若甲○提示為吳女和解書,和解書第二頁
乙方姓名應係吳女(原審訴字卷一第39頁),並非乙○○,必
須是甲○與乙○○之和解書,第二頁之乙方姓名始為乙○○,足
見甲○所提示應係其與乙○○所簽立之系爭和解書,堪可認定
。況縱認甲○提出之和解書,為吳女和解書,惟因三份和解
書內容大致相同,皆係因乙○○與吳女共同至旅館有不正當男
女關係一事所達成之和解契約,甲○提示吳女和解書內容,
仍會使系爭和解書內容被揭露而無法保密,亦屬違反系爭和
解書第6條所定保密義務。
 ⑥甲○再辯稱:其未有收到或看過陳○○所傳送之影片,不可能出
示給張○○觀看,且其不說台語,不可能說「抓到了!抓到了
!」(台語),張○○證言不實云云。惟查,證人陳○○既證稱
:我不知道何人拍照、錄影,不知當天何人負責帶隊,當下
我的工作就是談判,沒人跟我要蒐證影片,故無將影片傳送
予甲○及廖○○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303至304頁),則陳○○
當天為談判工作,不負責拍照及錄影蒐證,自不需傳送檔案
予客戶,其未傳送檔案,不能證明甲○及廖○○未收到蒐證照
片與影片。而本件徵信社係廖○○聯絡,甲○簽約,兩造對此
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52頁),衡之徵信業務實務上,均會
於蒐證後將照片及影片傳送予委託人,甲○保有蒐證影片及
照片,當屬自然。至張○○證稱:甲○使用國語或台語,僅係
其個人陳述之方式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298至299頁),亦
難以此遽認其證述不實。是甲○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⑶甲○復抗辯:乙○○最後一期尾款短付1萬元,吳女未履行吳女
和解書賠償義務,均未遵期履行給付,其無保密義務云云,
惟查,乙○○雖於最後一期尾款58萬元,有短付1萬元,然於
甲○發函催告後,即予補匯(不爭執事項㈨),然系爭和解書
第6條約定,應解釋為若乙○○已經履行給付完畢,甲○即繼續
具有保密義務,並非乙○○偶有遲延,甲○即毋庸保密義務,
否則即與兩造約定保密義務之目的不符。是甲○前開抗辯,
自不可採。
 ⑷再查,系爭和解書第6條固約定甲○若有違反保密約定,應給
付懲罰性賠償違約金1,000萬元予乙○○(原審補字卷第27頁
),惟本院審酌甲○於其發現吳女與乙○○至旅館甫經過14日
,因於與其父母及吳女吳女父母討論離婚事宜時,情緒激
憤,致洩漏載有乙○○姓名之和解書予其父母及吳女父母,發
現洩漏後,其尚指責其母親,顯見並非惡意為之,且無證據
證明其外遇情事經媒體報導、社區臨床心理師LINE群組對話
紀錄、從原本任職診所離職、裁判書上網公告或引起其他名
譽嚴重受損等情形,均為甲○之洩密行為所致,並斟酌兩造
上述財產所得情形,認乙○○請求甲○給付違約金1,000萬元尚
屬過高,應予酌減為30萬元,是乙○○請求之給付逾此範圍之
部分,則不應准許。乙○○提起上訴,主張甲○應再給付970萬
元云云,甲○提起上訴,辯稱:其未有洩密,不應命其給付
云云,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甲○本訴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前段、後段規定,請
求乙○○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就乙○○應給付100萬元本息部分,僅准許其中50萬元本息部
分,而就其餘50萬元本息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又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為乙○○得預供擔保免 假執行之諭知;乙○○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至乙○○反訴依 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請求甲○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5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甲○給付30萬元本息,分別依職權、供擔保准或免 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乙○○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其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 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就本訴部分,甲○之上訴為有 理由,乙○○之上訴為無理由;就反訴部分,兩造之上訴,均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即原告甲○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宣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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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