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再易字,113年度,11號
TNHV,113,再易,11,2025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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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 審 原告 莊淑潔
訴訟代理人 張喬婷律師
再 審 被告 王惠正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15日本院確定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20號),提起再
審之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再審之訴駁回。
追加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
他再審事由,然其提出之原因事實,係獨立之再審事由,而
非原已提出再審事由之補充者,自須受法定30日不變期間之
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再審理由不相同者,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又
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50
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0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5-17頁),嗣於本院114年5月6
日準備程序時主張再證10至13為新發現之有利證據,本件另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本院卷第23
6頁),經核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訴之追加,自仍須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不變期間之限制。惟再審
原告自陳其於114年3月27日發現上開證據(本院卷第236頁
),卻遲至同年5月6日始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已逾再審之訴30日之不變期間,是再審原告
此部分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固陳稱其
於114年3月28日書狀就已經將這些證據提出,視為當時就有
用這些證據提出再審等語(本院卷第236頁),惟查,再審
原告於114年3月28日當庭提出之民事再審補充理由四狀雖檢
附再證10至13等證據,惟該書狀並未載明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為再審事由之意旨(本院卷第177-181頁
),且本院當庭詢問再審原告請求權基礎時,再審原告訴訟
代理人亦僅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本院
卷第175頁),因此,尚難認再審原告已於114年3月28日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
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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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