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林忠孝
訴訟代理人 王佩心律師
被上訴人 林洪直(即林塗城之承受訴訟人)
林忠君(即林塗城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上訴人 林惠微(即林塗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2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5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0.95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保持公同共有。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第178條規定自明。查原被上訴人林塗城於 民國113年12月26日在本院繫屬中死亡,由林忠孝、林洪直 、林忠君、林惠微共同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 院民事類跨院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本院上更一字卷《下稱更 一字卷》二第163至171、173、217至219頁),並據本院依職 權裁定命對立當事人林忠孝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即林洪直、林 忠君、林惠微聲明承受訴訟(更一字卷二第223至224頁),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林塗城原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0.95平方 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101年11月1日重測前為臺南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林塗城,嗣因林塗城於本院繫屬中死亡,兩造為其繼承 人,而更正聲明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兩造保持公同共有,核屬法律上陳述之更正,合於上開規 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林塗城於70年6月28日出資購買系爭土地, 於70年8月28日直接由原地主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而與上訴人成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並於72年間約 定上訴人應照顧扶養林塗城與林洪直(下稱林塗城等2人) ,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各5,000元零用金、支付林塗城 等2人健保費;嗣於79年間林塗城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巷00號0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並約定上訴人要提供系爭房屋予林塗城等2人居住至 終老,且與林塗城等2人同住並善盡照顧扶養義務,按月提 供各5,000元零用金、支付健保費及負擔系爭房屋之水電、 電話費,系爭房屋於81年間落成後,林塗城等2人即與上訴 人及其家人同住系爭房屋,並由上訴人及其家人照顧林塗城 等2人生活起居,詎上訴人竟於97年間搬離系爭房屋,更於1 09年8月間要求林塗城等2人搬離系爭房屋,又停付林塗城健 保費及系爭房屋之電話費,109年9月起另將林塗城等2人之 零用金減為每月各2,000元,而有未履行約定扶養義務之忘 惠行為,林塗城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對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系爭 土地,因林塗城於113年12月26日死亡,前該返還請求權由 兩造共同繼承,而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等情。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 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 同共有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其於70年6月間自行出資購買取得 ,並非林塗城所贈與,其與林塗城間並無系爭贈與存在,亦 無約定扶養義務;又林塗城等2人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 活之情形,無受扶養之權利,且其已履行對林塗城等2人應 盡之扶養義務,並無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情事,林塗城自 不得撤銷系爭贈與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並更正訴之聲明如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林塗城於113年1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即長子、被 上訴人林忠君即次子、林惠微即長女、林洪直即配偶。 ㈡系爭土地是由上訴人於70年8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 權人(原因發生日期為70年6月28日)。
㈢坐落系爭土地上即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000巷00號(即系爭房屋),係於81年1月6 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見原審訴 字卷第42頁)。
㈣81年間系爭房屋落成後,林塗城等2人即與上訴人及其家人同 住於系爭房屋,林塗城等2人生活起居由上訴人負責照料, 上訴人於97年間搬離系爭房屋後,仍持續按月給付林塗城等 2人扶養費各5,000元,自109年9月起則減為每月扶養費各2, 000元。
㈤上訴人自84年健保施行起,持續繳納林塗城等2人之健保費用 ,自109年9月17日不再繳納林塗城之健保費,林洪直部分則 持續繳納迄今。
㈥兩造同意以每月2萬元計算每月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作為 上訴人提供扶養費用之一部分。
㈦上訴人自109年9月後,仍持續支付系爭房屋因居住於內所生 之水電費及系爭房屋之稅單等與系爭房屋相關之所有費用( 除市內電話外)迄今。
㈧林塗城於109年11月6日發函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上訴人已 於109年11月7日收受該函。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林塗城贈與上訴人?
㈡上訴人是否對於林塗城有約定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情事?被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 1148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保持公同共有,有無理由?上開撤 銷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點一: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贈與契約 為諾成契約,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僅須當事人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⒉查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於70年8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
有權人,原因發生日期為70年6月28日,土地價款30萬7,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更一字卷二第81頁) ,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至被上訴人主張:林塗城於70 年6月28日將其所購買之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而由原地 主直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塗城與 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等情,則為上訴人否認之 ,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⑴林塗城於本院前審陳稱:當時大約40幾歲,太太在幫別人照 顧小孩,每月7、8千元,買土地的錢是我存的,不足的向太 太的哥哥借的,我當時作土水的,算是小包,月入好的時候 4、5千元,少的時候2、3千元,買土地是拿現金去代書處, 沒有匯款,有向太太的哥哥借錢,我是拿現金等語(上字卷 一第326至327頁)。
⑵證人林忠君於原審證稱:當初是我爸爸70年間先購買兩塊土 地,後來在80年間蓋兩棟房子,70年左右我還未滿20歲,不 能登記,爸爸買土地的時候,我在當兵,我哥哥(即上訴人 )剛退伍,我回來的時候爸爸有跟我說,兩塊地總共買了70 幾萬元,後來兩棟房子一起蓋花了一千多萬元,當時我哥哥 拿80萬、我拿了40萬,爸爸再給我們兩兄弟各100萬元,其 他建屋款項都是爸爸支付的,媽媽還拿了66兩黃金出來變賣 ,也有向妹妹借了兩百多萬;我沒有去處理購買土地的事, 是我回家的時候,爸爸拿土地權狀給我,說這是要給我的, 有跟我說當時是怎麼購入土地。爸爸當初拿出來的是4張土 地權狀,因為還有道路的部分,爸爸有說那一塊是誰的,我 的是58號的地,是當著我哥哥跟我的面給我們的;爸爸有說 哥哥退伍後,一個月賺7、8千元還要去讀夜校,賺的錢都是 哥哥自己花用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22至324頁)。復於本院 證稱:70年6月間林塗城購買系爭土地,價金30萬6,000元, 是我父親支付,我那塊58號房屋的土地價金也是30萬6,000 元,也是我父親支付;我父親買地時我不知道,72年我退伍 回來父親才拿四張所有權狀出來,說我和上訴人各兩張權狀 ,說要將土地給我們,因為當時登記時我尚未滿20歲,父親 是我的監護人,因為我們兩兄弟都是做黑手,以後這些土地 可以蓋工廠,我們就說好,我們就接受等語(更一字卷二第 187頁)。
⑶證人林洪直於原審證稱:我先生購買土地的錢都是我先生拿 出來,我兒子一個在馬祖當兵,一個剛退伍,怎麼會有錢, 我還有跟我哥哥借錢來買地。買地是我公公的妹妹介紹的, 當初都是我先生在處理的,買地的錢不夠我還跟我哥哥借錢 ;當時小兒子出40萬元、大兒子出80萬元,我說你們兩個人
是怎麼賺錢的,只有拿這樣出來,只想要靠老人家,因為我 先生就是做泥水的想說自己做,房子蓋了一年才蓋好。後來 我先生還各給兩個兒子一人一百萬元,我拿了66兩的黃金出 來變賣,我當時很生氣,為什麼你們兩個年輕人都想靠長輩 ,後來不太夠還跟我女兒借錢,但還是不夠,我還有跟我朋 友借錢,是我大兒子有開兩百萬的票去跟我朋友的老公借了 兩百萬元,後來是跟銀行貸款出來還我女兒等語(原審訴字 卷第328頁)。復於本院證稱:70年6月間林塗城購買系爭土 地,價金30萬6,000元,是林塗城出錢的,是我公公的妹妹 介紹,買了兩塊地,一塊要給長子,一塊給次子,買來時就 直接登記給孩子等語(更一字卷二第197頁)。 ⑷證人林惠微於本院前審證稱:那個時候我在高雄讀書,買完 之後告訴我的(指買土地),因為他是兒子才有不動產,這 是爸爸當面跟我說這句話即因為他是兒子,才有不動產,我 們家是重男輕女;父母親都常常在講,哪裡有哪塊土地,林 忠孝名字,還有林忠君,這是之後的事情,講的就是系爭房 地;當時70年講的是土地的所有權,房屋還沒有蓋,後來到 79年蓋房子,父母要我拿200萬元幫忙蓋房子;爸爸是在蓋 房子,是泥水匠;因為大哥能力夠,有汽車修復證照,爸爸 覺得上訴人可以自己當老闆,爸爸就有規劃,當時有姑奶奶 介紹那是工業區可以蓋工廠,姑奶奶的名字我不知道,就是 我爸爸的姑姑介紹爸爸買的,當初是要打算開工廠;我知道 這些事情是爸爸說的,爸爸會規劃我們三個人的人生,我往 護理領域發展也是爸爸的規劃;我不想了解太多(關於買土 地的錢從何而來),那是哥哥的名字等語(上字卷一第249 、252至253頁)。復於本院證稱:關於70年6月間林塗城購 買系爭土地,價金30萬6,000元,是何人支付我不知道;以 前年代都是重男輕女,何人出資我不清楚,當時我在高雄讀 護校,所以沒有住在家裡等語(更一字卷二第192頁)。 ⑸依上,證人林洪直、林忠君、林惠微分別為上訴人母親、弟 弟及妹妹,經具結後證述,所證述內容乃親自見聞所得,雖 其中林惠微與上訴人關係良好,亦證述:爸爸買土地後告訴 我,因為上訴人是兒子才有不動產等語,復與林洪直、林忠 君證述:系爭土地係林塗城出錢買的等語相符,難認上開證 言有刻意偏頗,是其等證言,應可採信。由上可知,系爭土 地為林塗城出資購買,並表示將系爭土地贈與予上訴人,經 上訴人允受,以買賣為原因由原地主直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而成立系爭贈與。
⒊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其向蔡姓地主購得,買賣價金約31. 7萬元,係以自有資金、親友借貸(娘家大舅洪福貴)及標
會所得金額15、16萬元,現金支付云云(上字卷一第327頁 ),固據其舉證人謝月華(即上訴人配偶)為證。然查: ⑴證人謝月華於原審證述:我有聽林忠孝有說一塊土地的事情 ,我是73年間結婚,因為經濟都是我先生在處理,我沒有在 管蓋房子的事情及何人興建;我們結婚前我先生就是在修車 ,起初讓人僱用的,一個月薪水大約1萬7、8千元左右,後 來我先生就自己開業,但他開業後收入多少我不知道,我沒 有管經濟的事情;買地或蓋房子的錢,我先生曾經跟我說過 有標會的會錢,還有跟朋友借的錢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29 至330頁),惟其所證述內容,均係事後僅聽聞上訴人陳述 而知悉,乃傳聞證據,且被上訴人爭執其證言真正,則上開 傳聞證據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即非無疑。 ⑵且證人謝月華上開證述:上訴人婚前受僱月薪大約1萬7、8千 元等語,核與卷附上訴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記載上訴人於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70年8月28日 )前後投保薪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機械工程處於62年 7月6日、64年1月1日、64年10月1日,其投保薪資分別為900 元、1,740元、2,460元,66年4月14日退保,興南汽車客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南客運公司)於70年2月28日投保薪 資為3,600元,70年7月11日退保,於76年12月1日大台南汽 車修理業職業工會之投保薪資為6,900元等情(原審訴字卷 第37頁),明顯不符;又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68年1月至70 年1月期間服兵役,依國防部所函覆68年7月至70年1月期間 常備兵役薪餉,68年7月1日至69年6月30日:上等兵1,000元 、一等兵900元、二等兵800元,69年7月1日至69年12月31日 :上等兵1,400元、一等兵1,300元、二等兵1,200元,70年1 月1日至70年6月30日:上等兵1,570元、一等兵1,460元、二 等兵1,350元等情(原審訴字卷第269頁);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於62年1月至70年6月間(購買土地時)勞保投保所得總 額13萬1,820元等情(上字卷一第123至124頁、卷二第589頁 ),上訴人對此計算形式上並不爭執(更一字卷二第81頁) 。由上可知,上訴人於70年6月28日購買系爭土地時間前後 月薪所得為900至3,600元之間,於扣除日常生活開銷費用後 ,縱有結餘,亦有不足;上訴人雖抗辯:興南客運公司月薪 約7至8千元,勞保係高薪低報,其另至其他汽車保養廠工作 ,每月薪水為1.3萬元至1.4萬元等語(上字卷二第521至522 、563頁),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⑶況證人林惠微於本院前審證稱:70年的時候,林忠孝從事何 職?本來在西(興)南客運,後來去私人公司上班,我不知 道他每月薪水多少,林忠孝在服兵役之前有去念夜間部,唸
完後才去當兵;服兵役之前唸完夜間部,在臺南市殯儀館附 近的國中補校,因為他國一就休學去當童工,當時去台糖機 械公司當學徒,有薪水,林忠孝都把薪水交給爸爸,我國中 畢業當女工時,也是把薪水交給爸爸等語(上字卷一第249 頁),亦與上訴人抗辯以自己儲蓄及向親友洪福貴借貸、標 會所得購買系爭土地等情不符。
⑷綜合前開證人林忠君、林洪直及林惠微之證詞,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土地係林塗城向他人購買,由林塗城贈與上訴人,而 以買賣為原因由原地主直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 ,應堪信為真實。
⒋上訴人又抗辯:林塗城曾承認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以標會取得 資金方式購買等節,並提出上訴人、林塗城、林洪直、林忠 君間111年10月29日錄音對話光碟及譯文(上字卷一第271、 266至268頁)為證。經查:
⑴被上訴人雖主張前開錄音譯文為非法取得乙節,惟按民事訴 訟之目的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 當事人間實體之權義關係,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 進訴訟。就未得相關當事人同意而擅自(違法)錄音之證據 ,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應從誠信原則、正當 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 ,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而論 。
⑵又經本院前審當庭勘驗該錄音光碟其中上字卷一第268頁譯文 部分,其勘驗結果為:林忠君稱「有啊,你有寫一個會啊( 台語)」,上訴人講「齁這樣的話,這法律就有成立了啦。 (台語)」之後林忠君有說「阿我問你(台語)」,被上訴 人說「這塊土地你買多少?(台語)」,之後上訴人說「土 地,我有寫會(台語),我有寫會買的(台語)」,然後被 上訴人說「你有寫會?(台語)你是要花在哪裡?(台語) 」,林洪直說「你有寫會?(台語)」等語,有勘驗筆錄可 稽(上字卷三第16頁),其中林塗城等2人對於上訴人所稱 之「你有寫會?」等語,所為回應均為疑問語氣,並非同意 、肯定,自非承認;參以證人林洪直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有 用我的名字跟鄰居跟一個會,會錢是上訴人出的,上訴人有 標到那個會,標得的會錢是上訴人拿走,我也不知道標得多 少錢,標到的會錢跟買土地的錢沒有關係等語(更一字卷二 第197頁),是上訴人抗辯林塗城曾承認系爭土地係上訴人 以標會取得資金方式購買等情,應無可採。
㈡關於爭點二:
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贈與人得撤銷其
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 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 若有加害或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於受 贈人有忘恩背義行為即有適用,不以贈與人不能維持生活為 必要,是該款規定所謂「扶養義務」,並不限法定扶養義務 ,即約定扶養義務亦包括之,倘受贈人對贈與人負有約定之 扶養義務,而有未依約履行之忘惠行為,贈與人即得依上開 規定撤銷贈與契約。
⒉被上訴人主張:林塗城與上訴人於72年、79年間有約定上訴 人要提供系爭房屋予林塗城等2人居住至終老,且與林塗城 等2人同住並善盡照顧扶養義務,按月提供各5,000元零用金 、支付健保費及負擔系爭房屋之水電及電話費等情(更一字 卷二第182、250頁),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關於上訴人要提供系爭房屋予林塗城等2人居住至終老,且與 林塗城等2人同住並善盡照顧扶養義務之約定扶養義務部分 :
①證人林洪直於本院證稱:土地登記時,林塗城沒有說什麼, 是等到老二當兵回來時,在友愛街老家,林塗城才拿出四張 所有權狀,給兩個兄弟一人兩張,一張是建地,一張是路地 ,林塗城跟兩兄弟說你們以後要養我們兩個到老;蓋房屋時 ,在友愛街老家,林塗城他說要住在長子這間,要跟長子一 起住,要扶養我們到終老,我沒有什麼意見,我就說我要跟 林塗城一起;林塗城當時買這些土地及蓋房子,有跟兩個兒 子說因為林塗城幫忙買地蓋房子,所以兩個兒子要養他及我 至終老,兩個兒子都說好,說林塗城要住哪間隨便你等語( 更一字卷二第197至199頁)。
②證人林忠君於本院證稱:81年搬進60號房屋居住後,我父親 有說就是要讓他及我母親居住到終老,還要照顧他們;快蓋 好時,在友愛街老家,父母在我及上訴人面前,我父親說他 要退休了,要住長子即上訴人這邊,長子要與他們同住,我 住在隔壁,也是跟他們同住的意思,我們這些兒子要照顧他 及母親等語(更一字卷二第188、189頁)。 ③依上,可知林塗城與上訴人有就其受贈系爭土地而應負之具 體扶養義務內容,即上訴人要提供系爭房屋予林塗城等2人 居住至終老,且與林塗城等2人同住並善盡照顧扶養義務, 形成意思表示合意,而以其為上訴人應負之約定扶養義務, 並非僅為林塗城片面期待上訴人應對其負擔若干扶養義務, 應堪認定。
⑵關於上訴人應按月提供各5,000元零用金、支付健保費及負擔 系爭房屋之水電、電話費及稅賦等約定扶養義務部分:
①證人林洪直於本院證稱:是從房子蓋好後,上訴人就每月按 月給我及林塗城各5,000元,是上訴人及林忠君兩人自己說 好要給我們兩個人每月各5,000元的扶養費,不是我們跟他 說的條件,因為保養廠給上訴人經營,所以我及林塗城的健 保給上訴人加保,是應該的,電話費及水電費應該都是要由 上訴人支付;兩個兒子每人要給我及林塗城各5,000元,那 也是他們兩個兄弟心甘情願,父子講一講就說好等語(更一 字卷二第199頁)。
②證人林忠君於本院證稱:我及上訴人每月要給我父母親各5,0 00元當零用錢;我父母說如果我們不扶養他們,他們就要告 我們刑法的惡意遺棄,我們也同意會好好照顧他們;當時沒 有說上訴人應該要幫林塗城及林洪直保健保,當時上訴人開 公司,我在受僱,可能是後來我父親跟上訴人說的,我父親 一開始是在工會投保,後來退休後才需要加保;60號房子是 上訴人的,所以60號房屋的水電、電話費要由他支付,我照 顧父母親的錢,上訴人也沒有在出,我父母親有跟上訴人說 過房子是他的,這些費用應由上訴人支付等語(更一字卷二 第188頁)。
③依上,上訴人按月給付林塗城等2人每人每月各5,000元零用 金,係因上訴人及林忠君自願性給付;林塗城等2人健保在 上訴人經營之保養廠加保,並由上訴人支付健保費,係因為 保養廠給上訴人經營之緣故;至系爭房屋水電費、電話費等 ,係因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而支付;此外,復無其他證 據證明為林塗城與上訴人約定之具體扶養義務內容,是此部 分無從認定係林塗城與上訴人約定之扶養義務內容。 ⑶綜上,林塗城與上訴人約定之具體扶養義務內容應為上訴人 要提供系爭房屋予林塗城等2人居住至終老,且與林塗城等2 人同住並善盡照顧扶養義務,堪可認定。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8月間要求林塗城等2人搬離系 爭房屋,已違反約定之扶養義務等情(更一字卷二第182至1 83、250頁),經查:
⑴上訴人於97年搬離系爭房屋,未與林塗城等2人同住並負責照 顧其等生活起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 ,此部分之事實,可資認定。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8月間要求林塗城等2人搬離系爭 房屋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①證人林洪直於原審證稱:109年8月間某日,我從房間走出來 ,當時屋裡有我先生(即被上訴人)、大兒子(即上訴人) 、大媳婦、孫子,還有二兒子,我問先生發生什麼事,先生 說孫子要娶媳婦,就要把我們安置到外面,我就抓狂了,我
兒子說整修房子要敲浴室、敲房間,我情緒上來就說我要死 在裡面,大兒子就說要死在裡面我也沒有辦法等語(原審訴 字卷第327頁)。
②證人林忠君於原審證稱:我當時在現場,當天晚上哥哥回來 ,開鐵門進來,他說他有事情要回來找爸爸談,哥哥把我推 出來,說他要講家裡的事情,我在門外抽菸;我聽到屋内有 吵雜的聲音,我就進屋,看到林忠孝的兒子跟爺爺就說他要 結婚了、要整理房子,要把他們兩位長輩安置到外頭,我爸 爸說不可能,要整理房子不需要搬出去,林忠孝的兒子就跟 爺爺說如果你們沒有搬出去,我要怎麼整理房子,是不是要 等到你們死了,我就說孫子怎麼能跟爺爺說這樣的話;我跟 母親轉述剛才發生的事情,媽媽了解之後,就說那我們兩個 就死在這裡給你們看;當天鬧翻之後,他們就回去了,林岳 威離開前還有跟我父親說你再考慮一下等語(原審訴字卷第 324頁)。復於本院證稱:109年8月上訴人有帶兒子林岳威 返家,說林岳威要娶妻,需要整理房子,希望我父母親到外 面去住,我父親說他是做水泥的,施工不用到外面去住,林 岳威對我父親說話很不禮貌,我母親聽到吵鬧的聲音就出來 問是怎樣,我跟她說原因,我母親就抓狂,說他們兩個老人 家要在這裡死給他們看,林岳威說他不怕鬼,上訴人說如果 我父母親要死他也沒辦法等語(更一字卷二第190頁)。 ③證人林岳威於原審證稱:109年8月間,我跟我爸爸回到60號 房屋,剛開始我爸爸先跟爺爺說我們要整修房子,且我要準 備結婚,我說因為有公安的問題,限制比較嚴格,我跟我爸 說會找爺爺的另外兩個兒女一起討論是否在外面租屋,讓爺 爺奶奶住,等整修房子完畢後,再跟其他的兒女討論後續爺 爺奶奶安置的問題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26頁)。 ④依上,由上開證人證言觀之,上訴人確實有於109年8月間要 求林塗城等2人搬離系爭房屋,安置在外面,甚至整修完畢 後,再另行討論安置問題,應可認定。
⑶林塗城與上訴人約定上訴人要提供系爭房屋予林塗城等2人居 住至終老,且與林塗城等2人同住並善盡照顧扶養義務,上 訴人除自97年搬離系爭房屋,更於109年8月間要求林塗城等 2人搬離系爭房屋,已違反上開約定扶養義務,已如前述, 林塗城於109年8月間知悉上訴人要求林塗城等2人搬離系爭 房屋之撤銷事由,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9年 11月6日發函對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09 年11月7日收受該函(不爭執事項㈧),尚未逾一年之除斥期 間,故林塗城撤銷系爭贈與,應屬有據。
⒋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贈與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定有明文。林塗城已撤銷贈與 ,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因林塗城撤銷系爭贈 與使之向後失其效力而不存在。兩造為林塗城之繼承人,共 同繼承林塗城對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是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民法第419條第 2項、第179條之規定,更正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並將原判決主文第 1項更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宣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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