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李侑潔律師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64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甲○○於民國97年2月2日結婚,育有未成
年子女一人,同住於「○○○○大樓」(下稱系爭大樓)0樓之0
。嗣甲○○於111年12月間,謊稱出差向伊借車,並於111年12
月7日至同年月9日與系爭大樓0樓之0住戶乙○○一同前往臺東
旅遊,期間兩人同睡一房,已逾越男女正常交往關係之分際
,共同對伊之配偶權造成難以彌補之侵害,致伊精神上蒙受
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
條第1、3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
明不服,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答辯意旨:
㈠甲○○則以:伊至臺東下榻飯店,所訂房型為兩小床之房型,
期間均與乙○○之母親及張母友人即證人丁○○同進出,均無任
何逾越朋友交遊社交互動之舉。且依證人丁○○之證述,伊與
乙○○間毫無親暱相稱或為任何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互動
,並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
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乙○○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據其於原審之陳述略以:伊與
甲○○前往臺東旅遊,並非兩人單獨出遊,同行者還有伊母親
及其同伴,並無超越一般朋友交往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
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除乙○○外)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49頁):
㈠甲○○與被上訴人於97年2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一
人,雙方於112年10月26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000年度婚
字第000號判決離婚(原審訴字卷第189至199頁);雙方未
上訴確定。
㈡上訴人於111年12月7日至111年12月9日有與乙○○之母親及其
母之友人丁○○共同至臺東出遊,期間上訴人同住於兩小床之
雙人房(下稱系爭行為)(原審訴字卷第41、45、135頁)
。
㈢乙○○於系爭行為時知悉甲○○是有配偶之人。
四、兩造(除乙○○外)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之系爭行為,是否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
、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
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之系爭行為,已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該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配偶之任一方
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
,且其行為已逾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依社會一般觀念
,顯已戕害婚姻關係所重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
忠實目的,行為之配偶一方及第三人即堪認有以違背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
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甲○○之配偶,甲○○謊稱出差向伊借車,
並於111年12月7日至同年月9日駕車與乙○○一同前往臺東旅
遊,期間兩人同睡一房,已逾越男女正常交往關係之分際等
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伊等下榻飯店為兩小床之房
型,期間並非兩人單獨出遊,伊等均無任何逾越朋友交遊社
交互動之舉等語。經查,甲○○為駕車與乙○○同遊臺東,向被
上訴人謊稱出差需要用車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對話紀錄
及行車紀錄器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23至67頁),甲○○此不
誠實之行為,已違反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又
乙○○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卻於出遊期間連續二日與甲○○
共寢一室,縱使兩人同住兩小床之房型,惟系爭行為已逾越
一般有配偶之人與異性社交往來之正常情誼,並影響甲○○與
被上訴人間忠誠、互信之基礎,非當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足以破壞被上訴人與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情節堪認重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行為
,已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堪可採信。
⒊至上訴人雖抗辯:伊等並非單獨出遊,且期間尚無親暱相稱
或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互動,並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
云云。惟查,證人丁○○於原審固證稱:甲○○並無親密稱呼乙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20頁),然此並不影響上訴人間
就系爭行為已逾男女正常交往分際而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且
情節重大之判斷。上訴人抗辯,難認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
、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
:
⒈上訴人之系爭行為,已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已如前述,衡情被上訴人自受有相當之
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
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應屬有據。
⒉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自述其為○○
畢業之學歷,職業為○○,月收入約?至?萬元;甲○○則稱其因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而遭○○地區○○○○○決議不適服現役,
喪失○○身分,無其他收入;乙○○自陳其為○○肄業之學歷,無
業,無收入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271至272、275頁),並
參以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經濟狀況
,及上訴人之系爭行為共同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態樣,與
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甲○○自112年8月16日
起(送達證書見原審訴字卷第58頁),乙○○自112年7月4日
起(送達證書見原審訴字卷第3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
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