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莊順發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複代理人 葉庭嘉律師
被上訴人 林春成
法定代理人 林泓佑
林献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29號),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十四萬三千一百六十元,及其中人
民幣八萬元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其餘人民幣六萬三千一百六
十元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
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亦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可參。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與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上訴人在原審起
訴主張對被上訴人有代墊款債權部分(含後述之系爭醫療費
用及系爭過橋息費),依消費借貸、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給付。於受敗訴判決,上訴本院後,就
此部分不再主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改主張訴外人蔡大偉
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系爭醫療費用、依
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過橋息費,蔡大偉嗣將系爭
醫療費用及過橋息費之債權全數轉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因而
依債權讓與及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系爭醫療
費用;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過橋息費。此部分
上訴人雖撤回消費借貸之請求權基礎,並追加依民法第749
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毋須對造同意,應准許該部分訴之追加
。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准上訴人所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8年7月26日與伊簽訂消費
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向伊借款人民幣(下同)
1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已交其收訖,約定108年12月31
日前返還,屆期經伊多次催討,被上訴人仍未返還,爰依系
爭借貸契約關係、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15萬元本息。另被上訴人前於110年4月21日在中國大陸突
發腦溢血,送蘇州大學附屬第一醫院急救,因舉目無親,由
兩造友人蔡大偉照料其住院,伊則陸續於110年9月27日、9
月28日、9月29日、9月30日及10月1日,合計匯款127,994元
與蔡大偉,由其統支代墊110年4月21日至110年10月15日間
醫療、看護、轉院費用共71,864元(下另稱系爭醫療費用)
,及給付過橋公司房貸利息費用55,000元(下另稱系爭過橋
息費)。蔡大偉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系
爭醫療費用;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過橋息費,
其嗣將系爭醫療費用及過橋息費之債權全數轉讓與伊,爰依
債權讓與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74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7,994元本息。原審為伊敗訴判決
,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
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5萬元,及自108年12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
上訴人應給付伊127,994元,及自112年2月11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在原審及本院以書狀
主張略以:伊中風後,意思表示暨辨識之能力未全復原,就
借款或代墊款債務均有爭執。上訴人未就系爭借貸契約真正
、款項交付、還款催告等節舉證,更遲至110年10月間始向
伊家屬提及系爭借貸契約,縱可認借款屬實,其自陳已還款
7萬元,則請求返還15萬元,自屬無由。而伊於110年9月
27日至110年10月1日間中風住院,該期間在大陸所費,均已
由伊在臺親屬匯付完清,無需蔡大偉或上訴人代墊,蔡大偉
對伊並無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權,上訴人謂受讓系爭代
墊款債權向伊請求,更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向其為系爭借
款;蔡大偉為被上訴人代墊系爭醫療費用及過橋息費,對被
上訴人得請求該等費用,而其受讓蔡大偉對被上訴人之債權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依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依債權讓與及無
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系爭醫療費用;依民法第
74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過橋息費,有無理由?為本件應審
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依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萬
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借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
訖無訛」者,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參照)。
2、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向其借款1
5萬元,已交付被上訴人收訖等情,並提出系爭借貸契約乙
紙為證(原審訴字卷第79頁)。經查,系爭借貸契約上之立
據欄部分有被上訴人之簽名「林春成」,而對照被上訴人中
風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公證處認證請求
書及認證宣誓書之簽名(見新北地院107年度新北認字第0000
00000號卷第1頁反面、第3頁正面),系爭借貸契約之簽名與
前揭認證請求書及認證宣誓書之簽名有雷同之處。上訴人雖
聲請將前揭文書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惟因鑑定樣本之筆跡
數量不足而難以鑑定等情,固有法務部調查局之函可參(本
院卷第113、135、149頁),惟縱無從鑑定,然本院非不得
基於前揭簽名之相似性及全辯論意旨加以認定被上訴人於前
揭文件簽名之相同性。何況,經證人張雯欣到庭證稱:林春
成跟我約在他家對面百貨的星巴克後面,這張借據是我要去
出差時,上訴人請我帶給林春成寫的,内容是林春成自己寫
的,借據上面不管是收受日期、林春成之簽名以及款項,都
是林春成自己寫的,我帶著空白的紙,給林春成寫相關的内
容,是我親眼看到林春成在星巴克寫的;日期我不確定為何
是7月26日,林春成告訴我說他跟莊順發借錢,然後補證據
等情。查證人雖為上訴人之下屬,惟依其證述之過程觀之,
其證述之內容詳細,且並無配合上訴人之情形,並提出其與
林春成相約見面之手機畫面為證,經本院當庭拍攝其手機之
畫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9至131頁),其證述之情節符合
客觀情狀,而堪予採信。足見,證人張雯欣證述系爭借貸契
約係由被上訴人親自簽名乙節,應為可採。被上訴人雖抗辯
張雯欣對交付款項等細節並不清楚,其證述不可採云云,惟
證人並非借款當事人,對交付款項等細節不清楚,合乎常態
,尚難認為證人之證述不可採。
3、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系爭借貸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其上簽名,被上
訴人復未提出反證推翻,自應認系爭借貸契約為真正。而依
系爭借貸契約所載,借款金額係15萬元,且已載明「收訖無
訛」,亦有系爭借貸契約可參(原審訴字卷第79頁),依前
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業已借款並交付15萬元予被上訴人。
4、另查上訴人業已自承被上訴人曾還款7萬元,有LINE訊息內容
及上訴人之自承(原審訴字卷第199頁、本院卷第114頁)可
參。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還款7萬元係基於其他法律關
係所為(本院卷第114頁),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卷
第154頁、第193、194頁),所為主張自非可採,應認被上
訴人所為之還款7萬元係指本件系爭借款之還款,則上訴人
自僅能請求被上訴人清償8萬元(15萬元-7萬元=8萬元)。
而依系爭借貸契約,兩造約定之還款日期為108年12月31日
,被上訴人既尚未清償8萬元,則上訴人於屆期後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8萬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醫療費用63,160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
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有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
項規定可參。現代法制為鼓勵人類發揮互助之美德,以導正
社會冷漠功利之風氣,乃打破曩昔「干涉他人事務為不法」
之藩籬,創設無因管理制度,性質上為介乎道德與法律間之
折衷產物。因此,凡管理人管理事務,如斟酌一切與本人、
管理人及事務之種類、性質等相關情事,客觀上足以認定係
有利於本人者,即與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規定之「利於本人
」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6號民事裁判參
照)。
2、上訴人主張蔡大偉於被上訴人住院期間為被上訴人支付高 壓
氧陪護費用1,260元、護工工資6,600元、結轉明基醫院費用
43,160元、掛號費12元、明基醫院健保公證費與印章費
832元、明基醫院預付費20,000元,並提出發票及繳款單為
證。經查,依證人蔡大偉證稱:在110年4月當時,林春成在
中國大陸住院,當時我在中國工作。林春成之前是我任職公
司的副總經理,現在是朋友。我是第一時間在醫院照顧林春
成的人,當初上訴人主要是匯錢到我帳戶,是因為我在蘇州
工作,我有一些客戶關係維護的費用,有關上訴人客戶的關
係維護需要的費用,例如吃飯等等的公關費、貨款等。後來
被上訴人生病,他大哥林献村的醫療費不及時匯款到我這裡
,所以我和上訴人商量說,因為我沒有錢,請他同意我把他
的這些錢讓我去支付林春成的相關費用,我有跟上訴人事先
溝通過,上訴人有同意。人民幣127,994元的費用主要就是
醫療費用,還有林春成的過橋息費,大筆的是這兩筆。原證
六表格是我做的,就是依據實際的單據,還有匯款紀錄作成
的,把所有的金額彙總。有幾筆明基醫院費用是43,160元,
及明基醫院費用預付費20,000元,這都是用上訴人匯款的人
民幣127,994元去付的。我去支付醫院的相關費用,或是過
橋息費有留單據,過橋息費會有流水費用的單據,醫院的也
會有單據,但是我現在手上只剩剛剛所說的2萬元的醫院預
付費,其他的過橋息費都是用銀行的流水資料,就是匯款資
料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21至335頁)。另查,被上訴人確有
生病住院之情形,亦有被上訴人之住院相片及蘇州大學附屬
第一醫院報告單、line訊息內容可參(原審訴字卷第81至87
頁、第101至103頁)。蔡大偉證述有關被上訴人生病住院之
事實及支付醫療費用之事實,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而其中結轉明基醫院費用43,1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明
基醫院預付費20,000元部分,並有發票及繳款單可證(原審
訴字卷第95頁、本院卷第173頁)。而依蔡大偉之證述,該
等費用係由上訴人匯款至其帳戶內而支付,惟無論該等錢係
由上訴人所支付,或由蔡大偉所支付,而將權利移轉予上訴
人(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均是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
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且此項支付醫療費之管理行為,客觀
上係有利於被上訴人之方法,及符合被上訴人可得推知之意
思,依前揭說明,應構成適法之無因管理,則上訴人基於無
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
63,160元(43,160+20,000元=63,160元),自屬有據。被上
訴人雖抗辯其所有醫療費,已由臺灣之親友全數匯款支付云
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而上訴人此部分依無
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既屬有據,自無不當得利規定之
適用,其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並無依據,
併予敘明。至上訴人主張之支付高壓氧陪護費用1,260元、
護工工資6,600元、掛號費12元、明基醫院健保公證費與印
章費832元部分,並無任何單據可參,尚難遽採,此部分請
求自屬無據。
(三)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過橋息
費,則屬無據:
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749條固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蔡大偉給付系爭過橋息
費55,000元,而蔡大偉係保證人,於清償前揭過橋息費後,
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取得債權人對被上訴人之權利,其受讓
蔡大偉之權利,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過橋息費55,000
元云云,並提出匯款單據為證。惟查,被上訴人究竟如何向
過橋公司借款?其借款額為何?利息為何?尚乏證據可參
,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款及擔保合同(原審訴字卷第201
至
203頁)僅有疑似被上訴人之簽名,並無過橋公司之簽名,
則被上訴人是否向過橋公司借款、如何借款、借款額度及利
息等情,均屬不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過橋公司借款及
蔡大偉支付系爭過橋息費部分,尚難遽採。而上訴人雖另提
出匯款單據為證(本院卷第167至171頁),惟該等單據究竟
係支付何人?基於何法律關係而支付等情,均屬不明。故上
訴人主張蔡大偉基於保證人地位給付系爭過橋息費,其受讓
蔡大偉權利云云,尚非可採,其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74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過橋息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借貸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萬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債權讓與
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63,16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1日(原審司促卷第
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
計143,160(80,000元+63,160元=143,160元)本息,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故:1 、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須宣告假執行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 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2、就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亦無二致,亦應予 維持,該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3、上訴人追 加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過橋息費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450條、第449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孟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