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王富榮
訴訟代理人 王登祿
被 上訴 人 陳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51號)提起
上訴,並部分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
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
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
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原判決廢棄;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41頁),嗣就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息上訴部分,聲明為: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就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本息上訴部分,變更
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支票返還與
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367頁)。經核上訴人前開訴之變更
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間向伊謊稱有民
意代表可代為爭取伊所有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農路改善工程,但需支付工程款500萬元
之一成以為答謝,故伊於111年5月30日先匯款20萬元至被上
訴人指定之帳戶,其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
分局(後改制為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南投分署,下
稱南投水保署)果於112年2月10日公開招標(案名:嘉義縣
梅山鄉「安靖村茅仔埔農路改善工程」,下稱系爭A工程)
,被上訴人遂要求伊支付尾款30萬元,伊因此交付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支票給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再向伊謊稱在民
意代表之爭取下,亦在系爭土地上進行排水溝渠工程(案名
:嘉義縣梅山鄉「望高寮坑溝整治工程」,由南投水保署於
112年2月24日公開招標,下稱系爭B工程),可避免水土流
失,伊須再支付300萬元工程款之一成以資答謝,經兩造以2
0萬元達成合意,伊遂交付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支票給被
上訴人。事後經伊求證發現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民意代表索取
答謝金一事,被上訴人乃假索賄之名行詐欺之實,惟被上訴
人已兌現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支票。另附表一編號4、5所示
支票則遭退票現仍由被上訴人執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民法第213條第1、2項之規定,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伊5
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返還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支票
予伊之判決。並上訴及變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
一編號4、5所示之支票返還與上訴人(即變更之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取得其所有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便利
,找伊幫忙協調,並前後匯款20萬元及交付如附表所示5張
面額金為10萬元之支票,共計7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伊
,由伊爭取農路改善、溝渠整治補助經費及協調鄰地所有人
同意施工,伊並提供名下土地土方供整治工程所需暨補償土
地通行等費用。嗣南投水保署陸續於112年2月10日、24日公
開招標系爭A、B工程,且均順利完工,伊對於上訴人意思形
成過程之事實,並無虛構,自無民事詐欺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二第368至370頁):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㈡南投水保署於112年2月10日公開招標系爭A工程;於同年月24
日公開招標系爭B工程。
㈢上訴人於111年5月30日將2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000000-
0000000-0郵局帳戶。
㈣上訴人曾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5張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
兌現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支票;編號4、5所示之支票則被退
票,現仍由被上訴人執有。
㈤系爭A、B工程兩標案之時序表如附表二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371頁):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50萬元本息及返還附表一編號4、5之支票,有無理
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有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向其謊稱因民意代表代為爭取系爭
A、B工程,要交付系爭款項給民意代表以資答謝云云,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就被上
訴人是否有對上訴人施以詐術之侵權行為此一積極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詐欺情事,於本院雖陳稱:被上訴
人說一成的回扣要先給「工程人員」的佣金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93頁),惟此與其起訴主張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到庭陳
述,此回扣係給爭取之人(即民意代表)等語不同(見原審
卷第7至9頁;本院卷二第105頁),足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告知其收受系爭款項後所欲給付之對象為何,前後不一,難
認其前後所述為真實。又依證人即上訴人配偶鄭惠文於本院
證述:上訴人給被上訴人錢,係因被上訴人說「請人施作工
程」,就是要先給回扣,伊不知道被上訴人說要百分之10之
回扣是要給何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頁),亦無從證明
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謊稱系爭款項係要交付給代為爭取系爭
A、B工程之民意代表之事實。另觀之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第
二類謄本、系爭A、B工程招標公告、匯款單影本1張、支票
影本3紙、支票票頭影本2紙(見原審卷第15至47頁),至多
僅能證明南投水保署有發包施作系爭A、B工程,以及上訴人
有給付系爭款項而已;其於113年2月5日原審開庭所提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空照圖照片、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37
至155頁),及113年12月9日、114年2月26日具狀檢附之彩
色影印照片、空照圖、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聲請再議狀暨所
附文件(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31、317至353頁),僅能說明
周邊土地位置及現場狀況或就土地使用同意書是否涉及偽造
與否之偵辦結果,但就被上訴人有無對上訴人施以前開詐術
乙節,均無從藉由上訴人所提上揭證據加以證明。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有對其施以詐術乙節,未能舉證證明,難以採信
為真。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息及返還附表一編號4、5之
支票,即無理由。
㈢至被上訴人在本案審理中,提出諸如土地使用協議書、證明
書、土地使用同意書、證明書、協調見證書、空照圖、工程
設計說明會記錄、陳情書及土地爭議問題等證據(見原審卷
67至71頁、99至103頁;本院卷二第51、59、69、109至111
頁),欲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在工程施作前、後居中協調,並
提供土方等事實。而上訴人雖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說
詞,有諸多質疑,另聲請傳喚證人莊○宗、簡○化、黃○嘉、
鍾○堂、楊○松、○○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二
第309頁),並聲請鑑定前開土地爭議問題文件上之筆跡(
見本院卷二第123頁)暨調查土地同意是否偽造(見本院卷
二第375頁),欲證明被上訴人對他人解釋其收受系爭款項
之原因、用途說法不一,以及其前開所述協調、提供土方亦
屬不實。然依首揭說明,縱使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舉證
有所不足或瑕疵,回歸舉證分配原則,仍無從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上訴人聲請傳喚前開證人及請求鑑定筆跡或調查
土地同意書是否偽造,均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施以詐術之侵
權行為事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前開請求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於本院提
起變更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支票予上訴
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表一:
編號 支票編號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1 000000000 112年6月8日 10萬元 2 000000000 112年6月8日 10萬元 3 000000000 112年6月8日 10萬元 4 000000000 112年9月30日 10萬元 5 000000000 112年9月30日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工程名稱 時間 事件 出處 1 安靖村茅仔埔農路改善工程 112年2月9日 上網登錄 本院卷二第 93、166頁 2 112年2月10日 公告招標(預算金額:434萬7827元) 本院卷二第 93、166頁 3 112年2月21日 截標及開標(得標金額:355萬7000元) 本院卷二第 93、166、 170、173頁 4 112年3月12日 契約開工日 本院卷二第175頁 5 112年6月26日 竣工日 本院卷二第177頁 6 望高寮坑溝整治工程 112年2月9日 上網登錄 本院卷二第191頁 7 112年2月10日 公告招標(預算金額:266萬1000元) 本院卷二第187頁 8 112年2月23日 開標(流標) 本院卷二第 188、191頁 9 112年2月24日 第二次招標 本院卷二第194頁 10 112年3月2日 決標(得標金額:246萬6000元) 本院卷二第197頁 11 112年3月21日 契約開工日 本院卷二第203頁 12 112年9月28日 竣工日 本院卷二第20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