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黃得時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被上訴人 吳秀珍
黃佳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文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
地號土地),為吳秀珍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黃佳偉與訴外人蔡紅英所
共有(應有部分各1/2)。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所有如附圖
編號000、000⑴、000⑶、000⑷(下合稱甲地上物)及000⑴、0
00⑵、000⑶、000⑹(下合稱乙地上物)所示地上物(下合稱
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其
等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
占用土地分別返還予吳秀珍、黃佳偉(下稱吳秀珍等2人)
及全體共有人,並分別應給付吳秀珍等2人新臺幣(下同)9
萬6,720元、1萬8,06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4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4月29
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吳秀珍等2人1,6
12元、301元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物應為其與黃文啓合夥養豬事業而公
同共有之合夥財產,被上訴人僅以其一人為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當事人不適格;又本件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畢,借貸
關係並未消滅,且其因借名登記關係、其子黃致軒因利益第
三人契約,而分別為000、000地號土地實質共有人,具有占
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另黃文啓不願清算合夥事業,而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妻、女即吳秀珍等2人,再於
申請撤銷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畜牧登記證後,訴請拆屋還
地,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以損害他人為目的,
構成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
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將
占用土地返還予吳秀珍等2人,並分別應給付吳秀珍等2人9
萬6,720元、1萬8,060元本息,及均自112年4月29日起至返
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吳秀珍等2人1,612元、30
1元,駁回吳秀珍等2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未據吳
秀珍等2人聲明不服部分,業已確定,不予贅述),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1 至4項,命上訴人應將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黃金河育有4子3女,長子為黃文啓、次子黃琦英、三子黃志 端、四子黃得時,黃金河於105年6月12日死亡。 ㈡000地號土地原為黃金河所有,於90年8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黃文啓所有,黃文啓復於107年7月16日以夫妻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秀珍所有。
㈢000地號土地,面積1,503平方公尺,原為黃金河(應有部分3 分之2)與李啟芳(應有部分3分之1)所共有,渠等2人於97 年1月10日分割上開土地,由黃金河取得原母地號部分土地 ,面積1,002平方公尺。因黃金河於96年11月21日曾以公證 遺囑表示其死後上開土地由黃文啓與黃琦英繼承,每人各2 分之1,黃金河死亡後,黃文啓與黃琦英即因上開事由而於1 05年9月10日取得黃金河在000地號土地之權利並辦竣登記; 黃文啓復於107年7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2分 之1移轉登記予黃佳偉所有。
㈣上訴人於76年間在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養豬設備,黃金 河、李啟芳於85年間,共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上訴人 ,供上訴人向雲林縣北港鎮公所補申請核發建築執照、使用 執照在案,地上物由上訴人占用迄今(見原審卷第73、61、 91、95頁)。
㈤甲、乙地上物均未辦保存登記,原均作為經營養豬畜牧業之 用,現況如下:
⒈附圖編號000(面積486平方公尺)、編號000⑴(面積427平方 公尺),為磚造鐵皮頂平房,原為豬舍,現一部分荒廢堆置 廢棄物雜草叢生、一部分由上訴人放置物品、晾衣服、停放 機車(原審卷第105至117頁上方照片)。 ⒉附圖編號000⑶(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000⑶(面積112平方 公尺)、編號000⑹(面積53平方公尺),部分為鐵皮遮棚、 部分為磚造鐵皮屋頂平房,原為看守室,現由上訴人作為居
家使用,門牌號碼○○鎮○○路000號(原審卷第117頁下方、第 121至125頁照片)。
⒊附圖編號000⑷(面積7平方公尺)、編號000⑵(面積41平方公 尺),為鋼鐵骨架包覆鐵皮造、三層樓高地上物,為飼料倉 庫(原審卷第119頁下方照片)
⒋附圖編號000⑴(面積90平方公尺),為鐵皮遮棚,原為堆肥 舍,現由上訴人用於放置物品(原審卷第119頁上方照片) ㈥黃文啓於105年9月30日出具之保證單據記載「先父黃金河有 感於其年事已高,唯恐其所有座落○○鎮○○段000地號土地, 於其往生後,發生繼承權時,有被銀行查封之虞,特囑託黃 文啓、黃琦英先行繼承該筆土地,爾後再各移轉2分之1產權 給黃政博及黃致軒所有,然因目前該筆土地設有地上物,無 法取得農地農用之證明,暫時不可辦理移轉登記,若於上述 原因解除,同意移轉登記於黃政博、黃致軒各四分之一之產 權,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見原審卷第161頁)。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上之養豬場設備是否為上訴人與黃文啓之合夥財產 ?吳秀珍等2人以上訴人一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 為當事人不適格?
㈡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無占有權源?吳秀珍等2人請求上訴人拆 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是否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㈢吳秀珍等2人主張上訴人占用000、000地號土地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若干?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點一: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68 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拆除房屋屬處分行為, 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若房屋屬合夥財產,為合 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為 之。故訴請拆除未經清算之合夥財產,自應以全體合夥人為 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⒉上訴人於79年間即在系爭土地興建養豬設備,85年間始取得 系爭土地、000地號土地原地主黃金河、李啟芳及605地號地 主黃李單共同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書立同意其使用各 該土地全部面積,在土地上建築一層建築物(雜項工作物) ,申請建造(雜項)執照,並以上訴人單獨列名起造,陸續 取得使用執照、建造使用及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
意書,各該資料上建築物用途載明為「養豬場」,建築物用 途明確記載「養豬場」,畜牧設施為豬舍、看守室、飼料倉 庫、堆肥室、污水池等等情,有雲林縣北港鎮公所函檢送之 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相關資料(雲林縣北港鎮公所函、申請 書、審查表、建造執照申請書、切結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土地登記謄本手抄本、雲林縣政府函、建築藍圖、雲林縣 北港鎮公所簡便行文表、使用執照申請書、門牌整編證明書 、切結書、照片為證(原審卷第149至195頁),可認系爭地 上物由上訴人單獨列名起造,而因原始取得所有權。 ⒊上訴人雖抗辯:其與黃文啓自76年間開始合夥養豬事業,系 爭地上物應屬合夥財產,為該二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未對 黃文啓一同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然查:⑴證人黃琦英 於原審證稱:70、80年間的時候,上訴人與黃文啓一起在00 0地號土地上養豬,怎麼合夥的要問他們兩個;黃文啓有打 電話給我,要我跟他一起去北港郵局查合夥養豬的帳等語( 原審卷第69頁);⑵證人黃志端於原審證稱:黃得時養豬場 是黃文啓與上訴人共同經營,黃文啓當時在電信局上班,有 回來會一起幫忙管理豬舍、打疫苗,不知道黃文啓與上訴人 為何共同經營,也不清楚合夥經營經過及如何出資、分帳等 語(原審卷第70頁),復於本院證稱:因黃文啓是公務員, 不能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農舍及牧場登記均以上訴人名義 來申辦,共同經營豬舍,權利各半,資金以土地貸款而來, 若有盈餘或虧損,應是上訴人與黃文啓對分等語(本院卷第 280頁);⑶證人黃國書(上訴人堂弟)於原審證稱:黃得時 養豬場是黃文啓與上訴人經營,黃得時養豬、黃文啓記帳, 禮拜天黃文啓會回去豬舍工作幫忙;他們兩個都有告訴我他 們一起出資蓋豬舍,80年左右跟我講養豬場是他們合夥,不 清楚黃文啓出資詳細情形;是以黃金河的土地貸款來蓋豬舍 ,有無向其他人借款,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71至72頁) ;⑷再依黃文啓、黃金河前對上訴人提起傷害等告訴之刑事 案件判決,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刑事 判決書記載(本院卷第85至87頁),黃文啓前於其與黃金河 對上訴人提告傷害等刑事案件警詢中指稱:我們一起經營豬 舍等語,黃金河於該案偵訊中證稱:黃文啓與上訴人為了合 夥養豬的事起衝突等語。⑸觀諸前開證述及指述,僅泛稱養 豬事業為上訴人與黃文啓共同經營或合夥養豬等語,然對於 雙方如何出資、所經營之共同事業為何,並無明確之約定, 亦無合夥帳務結算、分配合夥損益之情事,所謂合夥帳務未 清,亦僅得認兩造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難認已就合夥契 約成立必要之點,達意思表示合致,自不能率認上訴人與黃
文啓間就養豬事業有合夥契約關係存在。
⒋綜上,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出資起造,自應由上訴人原始取 得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上訴人抗辯應為合夥財產,並未就上 訴人與黃文啓就養豬事業有合夥契約乙事,舉證以實其說, 自不可採,故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一人為被告,提起拆屋 還地等訴訟,並無當事人適格顯然欠缺之情形,上訴人前開 所辯,自不足採。
㈡關於爭點二: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查,000地號土地為吳秀珍所有,000地號土地為 黃佳偉與蔡紅英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情,有土地登 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147至149頁),吳秀珍等2人對於無 權占用土地者,依前開說明,自得對無權占有者請求拆屋還 地。上訴人抗辯其有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既為吳 秀珍等2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有正當占有權 源存在。
⒉上訴人雖抗辯:其與原地主黃金河、李啟芳就系爭土地存有 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其在地上物尚有在做豬肉販售工 地或養豬用途,借貸目的尚未使用完畢,系爭地上物占用系 爭土地有占有權源云云,然查:
⑴查,上訴人於76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作養豬 設備使用,再於85年9月9日檢附原地主黃金河、李啟芳、黃 李單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訴人切結書,申請建造執照 、使用執照及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時,建築物用途 均已載明為「養豬場」,各該建築物用途明確記載「養豬場 」,畜牧設施為豬舍、看守室、飼料倉庫、堆肥室、污水池 等,顯屬養豬之相關設施,並非供人居住之農舍,業如前述 ,兩造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25頁)。足徵上訴人與原地主 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目的僅供上 訴人經營養豬畜牧業之用,則上訴人以養豬及相關附屬設施 占用系爭土地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自應於使用借貸目 的使用完畢,亦即上訴人停止養豬畜牧業歸於終止而消滅。 ⑵次查,系爭地上物,其內部設備及外觀,因年久失修,已殘 破不堪,並未繼續養豬使用,其中看守室更作為上訴人居家
使用,其餘部分放置物品、晾衣服、停放機車等情,業如前 述,並有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第105至125、357至373頁) ,上訴人對於其未再養豬乙節,復未爭執(本院卷第126頁 );參以黃得時畜牧場登記證書業經於97年10月7日公告註 銷乙節,亦有雲林縣政府97年10月8日函可稽(原審卷第103 頁),益證上訴人早已未繼續從事養豬畜牧事業。又依雲林 縣政府函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許可函(原審卷第 85頁),上訴人就該養豬場預定飼養種類及數量為:公豬6 頭、母豬176頭、肉豬870頭,至於豬舍面積則有3,282平方 公尺等情,顯見原本借貸系爭土地目的係為從事相當規模養 豬之使用目的,系爭地上物既已久未作養豬設備使用,自應 認其就地上物所坐落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 無庸貸與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使用借貸契約即告消 滅,是系爭地上物就系爭土地已無使用借貸之合法權源。上 訴人雖抗辯:93年10月後有陸續養豬,規模很小,現尚有做 豬肉販售工地用途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且縱認屬實,亦 非原有使用借貸目的,其抗辯自不可採。
⒊上訴人又抗辯:因其負有借貸及保證債務,恐遭債權人查封 ,其與黃文啓於90年8月28日協議由黃金河將000地號土地以 贈與名義全部移轉登記予黃文啓所有,其應有部分1/2借名 登記在黃文啓名下,其為000地號土地實質所有權人,甲地 上物占用000地號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為吳秀珍等2人 所否認,經查:觀諸上訴人提出109年5月30日之協議暨證明 書(原審卷第317至318頁),其上固記載「二、被繼承人黃 金河於生前即將○○段000、000、000地號平均分由四子管理 收益,由黃文啓、黃得時使用000、000西側、000北側,黃 志端及黃琦英則使用000、000南側,如附圖108年3月22日複 丈成果圖所示,黃金河過世後,亦為如此分管使用。」等語 ,該書面為黃志端與黃琦英所簽立,由黃政博見證,亦僅為 土地分管使用之約定,並非上訴人與黃文啓間協議,不足證 明上訴人與黃文啓間就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有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存在。又上訴人得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 ,作為養豬設備使用,係因原地主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而得 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上訴人與黃文啓間借名登記契約 ,不足逕以此認定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至吳秀珍等2人請求 撤銷或變更原核發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經否准,係因原地主 黃金河,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為訴願、行政訴訟,已生 行政處分之形式存續力,吳秀珍等2人同受拘束,不得再提 起為訴願、撤銷訴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5 號裁定,原審卷第163至172頁),並非認定上訴人非無權占
用土地。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黃文啓就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則其主 張為000地號土地實質共有人,有占用土地正當權源,自不 可採。
⒋上訴人另抗辯:其與黃文啓就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有 利益第三人契約存在,其子黃致軒有請求黃文啓移轉登記所 有權應有部分1/4之權利,乙地上物占用000地號土地,並非 無權占有云云,為吳秀珍等2人所否認,經查:黃文啓、黃 琦英於105年9月30日出具保證單據(原審卷第161頁),略 以:黃金河因恐000地號土地,於日後發生繼承權時,有被 查封之虞,囑託黃文啓、黃琦英先行繼承該筆土地,日後取 得農用證明,可辦理移轉登記時,黃文啓、黃琦英同意移轉 所有權應有部分1/4予黃政博、黃致軒(不爭執事項㈥);黃 文啓於與黃致軒對話中亦承認並同意移轉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4之事實,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稽(原審卷第321至32 2頁,光碟置於證物袋);且黃致軒以黃金河有以口頭與黃 文啓、黃琦英約定上開事實,黃致軒並因黃金河與黃文啓間 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得向黃文啓請求移轉登記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4予黃致軒所有之權利,惟因該應有部分 經黃文啓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黃佳偉所有,乃可歸責於黃 文啓之給付不能,而請求賠償相當於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4價額之損害55萬3,605元確定,黃文啓並為清償提存等情 ,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9號、本院113年度 上字第60號判決書、提存書可稽(原審卷第417至437頁,本 院卷第103至114、115至118頁),黃琦英亦於該案證述明確 (原審卷第71至72頁),固可認定。惟原000地號土地實質 共有權人為黃致軒,並非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其子黃致軒為 000地號土地實質共有人,有占用土地正當權源。亦不足採 。
⒌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係以損害其權利為主要目的而提起 本件訴訟,而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按權利之 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 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 明文。又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 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 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查吳秀珍等2人分別為000、000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共有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於排除該侵害前,遭占有土地之使用及交換價值均大幅下 降,且系爭土地亦難以整體利用,吳秀珍等2人為維護其土 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乃所有權之正當
行使,尚難謂其所得之利益甚小,而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 的,實無權利濫用。且上訴人抗辯有權占用,均無可採,已 如前述,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吳秀珍等2人有何與行使 權利相互矛盾之具體作為,或經上訴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 極未有回應之不作為,或吳秀珍等2人有何特別事實,致其 信賴吳秀珍等2人不再行使系爭土地之權利,則其所辯吳秀 珍等2人於本件請求為權利濫用,且有違誠信原則等語,並 無可採。
⒍基上,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 ,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無使用借貸或其他合法權源可資主 張,則吳秀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拆除甲地上物,並將占用000地號土地部分返還,黃佳 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拆除乙地上物,並將占用000地號土地部分返還予全體 共有人,自屬有據。
㈢關於爭點三: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承上所述, 上訴人無合法權源而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則上訴人 就該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吳秀珍等2人受有不能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損 害,依前揭說明,吳秀珍等2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就所占用土 地部分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⒉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是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 益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租金短期消滅時效期間5年 之規定。本件吳秀珍等2人於112年4月19日起訴請求上訴人 給付不當得利(原審卷第9頁收狀章),依上說明,其得請 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得往前回溯5年即自107 年4月20日起算,吳秀珍等2人請求自107年4月20日起算,並 無不合。
⒊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 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 條之土地申報總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土地法第 148條亦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 ,乃指租 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
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查,上訴 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係作養豬設備使用,其使用現況 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又系爭土地均為農牧用地,鄰○○路對 外出入,附近交通、生活機能尚稱便利,依此基地位置、利 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 認原審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尚屬適當。又依地價第二類謄本所示(原審卷第129、127 頁),000、000地號土地於107年1月申報地價均分別為每平 方公尺413元、488元,及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占用之範圍即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上訴人因占用000、000地號土 地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序為1,612元、602元( 計算式:413元×937㎡×5%÷12月=1,612元,488元×296㎡×5%÷12 月=6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吳秀珍等2人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起訴前5年即自107年4月20日至 112年4月19日之不當得利,應給付吳秀珍9萬6,720元、黃佳 偉1萬8,060元(計算式:1,612元×12月×5年=9萬6,720元,6 02元×12月×5年×1/2=1萬8,060元《黃佳偉所有權應有部分僅 有1/2》)本息,及均自112年4月29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吳秀珍1,612元、黃佳偉301元,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分別無權占用吳秀珍 所有之000地號土地,及黃佳偉與蔡紅英共有之000地號土地 ,吳秀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 黃佳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 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000地號土 地部分返還予吳秀珍,占用000地號土地部分返還予黃佳偉 及全體共有人,並各給付上開起訴前5年即107年4月20日至1 12年4月19日止,及均自112年4月29日起至交還各該土地之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給付吳秀珍9萬6,720元本 息、黃佳偉1萬8,606元本息,及均自112年4月29日起至返還 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吳秀珍1,612元、黃佳偉301元) ,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為吳秀珍等2人勝訴之判 決,並依聲請分別為附條件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 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宣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