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劉吳碧霞
吳坤麟
吳坤義
葉龍雄
葉月
簡添進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育辰律師
陳惠敏律師
李澤凱
上 訴 人 曾志鴻(即葉秋菊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簡茂榮
簡煜文
簡煜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燕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61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簡添進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劉吳碧霞以次五人
及上訴人曾志鴻於繼承被繼承人葉秋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關於命「葉秋菊」連帶給付部分,應更正為「上訴人曾志鴻於繼承被繼承人葉秋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上訴人葉秋菊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之民國113年6月13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為余正雄、曾意文、曾志鴻,其中余正雄、 曾意文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被上訴人具狀 聲明由曾志鴻承受訴訟,有前開繼承人及被繼承人之戶籍資 料、繼承系統表、聲明承受訴訟狀、關於被上訴人就余正雄
部分撤回承受訴訟之準備程序筆錄及家事公告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3至131、159、175、209、213至214、22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曾志鴻(即葉秋菊之承受訴訟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嘉義縣○○○○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上訴人 劉吳碧霞、吳坤麟、吳坤義、葉龍雄、葉月(下合稱劉吳碧 霞以次5人)、被承受訴訟人葉秋菊(嗣由曾志鴻承受訴訟 ,與劉吳碧霞以次5人下合稱劉吳碧霞6人)及訴外人簡倪金 治、倪李緣則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6(下稱系 爭應有部分)。惟附表編號4至10所示公同共有人(下稱系 爭公同共有人)於110年5月20日與原審被告黎澤花簽訂出售 系爭應有部分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後,未通 知伊等是否優先承購,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土地法第34 條之1之第4、5項之規定,致伊等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劉吳碧霞6人與簡 添進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簡茂榮新臺幣(下同)50萬5,717元 、簡煜文84萬2,861元、簡煜振84萬2,861元之判決(逾上開 請求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受敗訴判決,未聲明不服,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部分:
㈠劉吳碧霞以次5人及簡添進則以:伊等出賣系爭應有部分,未 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且被上訴人亦未預計要購買 系爭應有部分,即無所失利益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曾志鴻未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三、兩造(除曾志鴻外)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253至254 頁):
㈠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公同共有人(其中簡添進為簡倪金治之監護人)委託巨 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審被告蕭 春美)於110年5月18日與黎澤花簽訂如原審卷第239至243頁 所示系爭契約,就公同共有系爭應有部分,面積為314.32坪 ,以每坪3萬元出賣與黎澤花。
㈢系爭公同共有人(其中簡添進為簡倪金治之監護人)委託巨 亨地政士事務所,於110年5月20日以嘉義福全郵局第81號存
證信函,通知倪李緣行使優先承購權,倪李緣於同年月22日 收受,且未行使優先承購權(原審卷第67至73頁)。 ㈣系爭應有部分於110年7月28日,移轉登記予黎澤花所有(原 審卷第48頁)。
㈤系爭公同共有人並未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四、兩造(除曾志鴻外)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55頁): 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5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等因無法行使優先承購權所受之損害,有 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5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劉吳碧霞6人賠償其等因無法行使優先承購權所受之 損害,為有理由;請求簡添進賠償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共有人出賣共有土 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 或單獨優先承購,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 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 」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故共有人出賣其土地或建築改良 物之應有部分時,自應將出賣該應有部分之「同樣條件」通 知他共有人,俾他共有人得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 約,否則,即難認已合法通知行使優先承購權(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違反通知義 務,致未受通知之他共有人無從行使優先承購權,倘構成侵 權行為致該共有人因此受有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 求出賣之共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216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出賣之共有人如有違反土地 法第34條之1規定之通知義務,致他共有人無從行使優先承 購而受有損害,他共有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
⒉經查,系爭公同共有人簽訂系爭契約後,未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之規定通知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被上訴人得以同一條 件優先購買,此觀不爭執事實㈠、㈤可明,依前開說明,自係 屬數人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 明對於通知義務之違反為無過失。是劉吳碧霞6人僅通知他 公同共有人倪李緣(詳不爭執事實㈣),而未合法通知其他 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共有人是否願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即辦
理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致使被上訴人無從行使優先承購 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劉吳碧霞6人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有據。至上訴人雖抗辯:土地法第34條 之1的立法目的是為了簡化共有關係,上訴人將多人共有之 系爭應有部分出售黎澤花一人(下稱系爭買賣行為),乃簡 化共有關係,並未違反該條立法目的等語。按共有人出賣其 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公同共有人未通 知他共有人之被上訴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既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系爭買賣行為亦難認 合於該條之立法理由。上訴人前開抗辯,難認可採。 ⒊次查,土地法第34條之1有關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應通 知其他共有人之規定,其規範對象乃針對出賣應有部分之共 有人。而簡添進雖為簡倪金治之監護人,惟其並非土地法第 34條之1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依法自無通知其他共有人 是否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之法定義務,被上訴人主張簡添進 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法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簡添進與劉吳碧霞6人連帶賠償 其等因無從行使優先承購權所受之損害,難認有據。被上訴 人雖主張:其係以共有人簡倪金治為請求對象,簡添進為監 護人,且簡倪金治為無行為能力人,簡添進有其監護人責任 等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惟觀之被上訴人起訴狀已 敘明簡倪金治已於110年10月6日死亡,系爭契約係在簡添進 為其監護人之期間完成移轉登記,茲將簡添進列為被告之一 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足見被上訴人並非以簡倪金治為 請求對象。又簡倪金治於受監護宣告期間,其法律行為固由 監護人簡添進代為、代受意思表示,然簡添進並不因其為簡 倪金治之監護人而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是被上訴人 前開主張,尚難憑採。至被上訴人另主張:簡添進未就此部 分為抗辯等語。然查,簡添進始終否認其有賠償被上訴人之 責任,則被上訴人既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對簡添 進為本件請求(見本院卷第250頁),則主張侵權行為存在 之人,即應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 負舉證責任,惟簡添進既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已如前述 ,則簡添進抗辯其對被上訴人無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上 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採。
㈡被上訴人無法行使優先購買權所受之損害部分: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215條規定甚明。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並未如 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 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 文,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僅具債權效 力;因此,未踐行同條第2項通知義務之出賣人,逕出售共 有物予他人並辦畢移轉登記,不影響其出售、處分之效力。 是以,被上訴人在本案雖可請求損害賠償,但因系爭應有部 分已經出售並移轉登記予黎澤花,且無從主張該買賣為無效 ,屬無從回復原狀之情形,故依民法第215條規定,僅得請 求以金錢賠償。
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 定甚明。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 減少之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新財產之取得,因 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的損害而言。惟無論所受損 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 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 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 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 ,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1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 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 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 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 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 。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 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因被害人如未 被侵害,即可獲得該項利益也(最高法院64年第6次民庭庭 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若系爭公同共有人當初有通知 被上訴人優先購買,為了避免後續拆屋還地之困擾,一定會 想辦法將系爭應有部分買下來,幾個共有人分攤購買的話, 一個人也不用付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130至131頁)。又被 上訴人均在系爭土地上蓋有建物而遭黎澤花另案請求拆屋還 地,業經本院調取另案(即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7號)民
事卷宗核閱屬實。衡以土地共有人之一倘在共有之土地上興 建房屋後,雖經年使用未經其他共有人反對,但為避免部分 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而使共有人之結構有所更易,致衍生 後續爭議(如拆屋還地、分割共有物等訴訟),影響自身權 益,在經濟能力許可下,以理性之角度出發,於收到優先購 買之通知,通常應會行使優先承購權,除避免前開困擾外, 亦可同時簡化共有關係,增進自己在土地上之可利用性。是 以,本院考量黎澤花買受系爭應有部分之價格(詳下述)、 主張優先承購權之被上訴人人數(3人)、被上訴人均在系 爭土地上蓋有建物遭黎澤花另案請求拆屋還地等情,認為被 上訴人主張依通常情形,將會行使優先購買權等語,核與常 情相符,應可採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始未舉證「當 初」有購買計畫、有資力、販售計畫,而不具有客觀的確定 ,不成立所失利益云云,難認可採。
⒋依前開說明,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 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且算定被害 物價格時,原則上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基此,被上訴人 本件請求回復原狀之標的,原係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只 因現實已不能回復原狀,改以金錢賠償,而在計算金錢賠償 數額時,原則上仍應以起訴時系爭應有部分之市價為基礎( 即起訴時之「應有狀態」),始為合理。故以此方式計算, 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如下:
⑴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謂「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 承購」,係指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買賣契約或他人承諾 之一切條件,諸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稅費負擔 、瑕疵擔保等,優先購買權人均須接受,倘有部分不接受或 擅自變更、附加買賣條件,即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不生 優先承購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公同共有人以每坪3萬元出賣系爭應 有部分與黎澤花(詳不爭執事實㈡),而被上訴人於112年7 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時(見原審卷第9頁),訴外人簡○ 玲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64分之1於112年7月25日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拍賣後,以每坪3萬6,972元拍定 乙節,則有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165頁),以此作為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客觀價格 ,應屬合理適當。則系爭應有部分於本件起訴時之資產價值 (即「應有狀態」),扣除被上訴人若以同一條件而支出之 成本即每坪3萬元,系爭應有部分之資產價值本應係每坪增 加6,972元,依此計算,系爭應有部分之總差額共計219萬1, 439元(計算式:6,972元×314.32坪=219萬1,43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此即係被上訴人依通常情形下可得之利益(即 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總數額)。
⑵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2點第3款規定,多人主張 優先購買權時,其優先購買之部分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人之 應有部分比例定之。而簡茂榮、簡煜文、簡煜振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20分之1、72分之1、72分之1,換算後其 等之比例為3:5:5。故以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總數 額(219萬1,439元)及各被上訴人原可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 比例計算,簡茂榮、簡煜文、簡煜振得向劉吳碧霞6人請求 其等分別所受之損害為50萬5,717元、84萬2,861元、84萬2, 8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劉吳碧霞6人連帶給付簡茂榮50萬5,717元、連 帶給付簡煜文、簡煜振各84萬2,8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劉吳碧霞6人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 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 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其中原判決命簡添進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尚有未合,簡添進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葉秋菊上訴後,業於本院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曾 志鴻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原判決主文第1至3項關於命葉秋菊連帶給付部分,應更 正為曾志鴻於繼承葉秋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併此敘明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至被上訴人雖具狀略以:簡倪金治於110年10月6日死 亡,如認簡添進非共有人而不具當事人資格,屬承受訴訟, 必要時請再開辯論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269、273頁)。惟 查,簡倪金治既非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對象,已如前述,且 其已於112年7月27日本件起訴前死亡,而非於本件訴訟程序 中死亡,自無承受訴訟之問題,核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劉吳碧霞、吳坤麟、吳坤義、葉龍雄、葉月、曾志鴻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簡添進及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施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簡茂榮 120分之1 2 簡煜文 72分之1 3 簡煜振 72分之1 4 劉吳碧霞 公同共有72分之6 5 吳坤麟 6 吳坤義 7 葉龍雄 8 葉月 9 葉秋菊(113年6月13日歿) 10 簡倪金治(監護人為簡添進) 11 倪李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