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12年度,96號
TNHV,112,重上,96,202506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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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劉清田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昭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終止借
名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
第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6月13日對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96
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
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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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昭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