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12年度,69號
TNHV,112,重上,69,2025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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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劉雅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蔡宜呈等10人間請求返還土地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
第69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0
萬2,636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再按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000年0月0日
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起訴,其訴
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數額,加徵10分之5;
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
分,加徵10分之1。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
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
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
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
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
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
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
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114年5月22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9號判
決關於反訴(即確認通行權存在及不得為禁止或妨礙通行之
行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571萬1,376元
【計算式見本院卷一第33頁原審補費裁定之附表二,扣除非
上訴範圍之編號4價額後,合計金額如上】,依114年1月1日
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
萬2,63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亦未依法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
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
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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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