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12年度,136號
TNHV,112,重上,136,202506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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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許家榮

許士鼎
許文愷
被 上訴 人 余遠明
余奕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4月9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3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判決結果,因對其不利而不服,始得向
上級審法院提起上訴。倘原判決結果對當事人有利且係全部
依當事人之聲明而為,該當事人對此種判決結果當無不服可
言,自無提起上訴之必要,亦無上訴之實益。關於上訴利益
之認定,係以原判決主文與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兩者互相 比較結果有差異,若原判決之結果較訴之聲明無不利之情形 ,上訴人即無上訴之利益。此時應認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 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參照)。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李雲鶴與上訴人許家榮許士鼎許文愷(下稱許家榮等3人)間就本院判決附表二所示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 許家榮等3人並未支付任何對價即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致 李雲鶴之財產減少,害及被上訴人對李雲鶴債權之受償,李 雲鶴復怠於行使對於許家榮等3人之權利。爰先位依民法第2 42條、第87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同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規定,擇一請求許家榮等3人應分別將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許 家榮等3人與張美華、李雅瑩李承學、李致緯應連帶給付 余遠明574萬6,360元本息、余奕廣668萬4,384元本息。經本 院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就上開部分之請求均予以駁回, 則許家榮等3人係第二審受全部勝訴判決之當事人,依上說 明,其等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無上訴利益可言,應認該部分 之上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裁定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



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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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