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上字,112年度,58號
TNHV,112,家上,58,20250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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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58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吳陵微律師
相 對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中關於「法官余玫慧」之記載,應更正為「余玟慧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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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