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松旻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複代理人 吳昌坪律師
高夢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滿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安葆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復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安葆國際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蔡松旻逾新臺幣32萬2,920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蔡松旻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上訴人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安葆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
餘上訴及上訴人蔡松旻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蔡松旻上訴
部分,由上訴人蔡松旻負擔;關於上訴人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安葆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蔡松旻負擔五
十分之三十九,餘由上訴人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安葆國際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蔡
松旻(下稱蔡松旻)之上訴聲明,原請求對造上訴人三民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民公司)、安葆國際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葆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6萬
4,180元本息,嗣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三民公司
、安葆公司(下合稱三民等2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伊46萬820
元本息,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蔡松旻主張:三民公司承攬原審被告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成公司)位於嘉義縣鹿草鄉之「大成長城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食品廠〔嘉義廠〕(下稱嘉義廠區)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中之土建工程(下稱系爭土建工程),安
葆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中之柴油發電機工程(下稱系爭發電機
工程)。嗣三民公司將系爭土建工程中之「甲棟-FSDI不鏽
鋼板60A防火門」等與防火門相關之工作項目,發包原審被
告振豐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振豐公司)承攬;安葆公司
將配管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吉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吉廷公司
),吉廷公司將部分工程轉包予訴外人景暉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景暉公司),伊受僱於景暉公司(負責人陳景暉),擔
任線槽配置安裝之工作人員,受陳景暉之指派及安葆公司現
場負責人之指示監督。伊於民國109年4月16日下午4時30分
,在嘉義廠區甲棟4樓發電機室外施作線槽配置安裝工程工
作時,因三民等2公司未告知危害因素,及三民公司對其建
造嘉義廠區之範圍內,未注意人員通道安全,安葆公司亦未
管理轉包工程活動區域之工地安全,而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
、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施規則)第2
3條規定之情事,致伊遭振豐公司安裝但未固定牢靠之數噸
重防火門(下稱系爭防火門)倒壓重擊(下稱系爭事故),
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左耳傳導性聽損與左
耳耳膜損傷而雙側慢性中耳炎及頭部挫傷而生之外傷性癲癇
等傷害,終身僅宜從事輕便工作,而受有下列合計246萬8,8
36元之損害:⑴醫療費用1萬2,840元;⑵就診交通費用2萬6,4
20元;⑶不能工作損失28萬8,000元:自109年4月16日受傷後
至110年5月29日無法工作期間,以110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
4,000元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⑷勞動能力減損損害154萬1,5
76元;⑸慰撫金60萬元。經扣除後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㈩所示金
額後,三民等2公司應連帶給付伊190萬3,502元等情。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
命三民等2公司應連帶給付伊190萬3,502元及加計自111年5
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蔡松旻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三民等2公司應連帶給付蔡松旻144
萬2,682元本息,並駁回蔡松旻其餘之請求。蔡松旻就其後
開敗訴部分即駁回其請求三民等2公司連帶給付46萬820元本
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三民等2公司就其上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蔡松旻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三民等2公司應再
連帶給付蔡松旻46萬820元,及自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暨就三民等2公司之上訴,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三民公司則以:伊僅負責系爭土建工程,與安葆公司間無任
何契約法律關係,伊非蔡松旻之雇主,亦無承攬人與再承攬
人所僱用勞工之關係,無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
、第27條之適用。又伊依法所召開者為職安法第27條第1項
之協議組織,所參與廠商均為伊之再承攬廠商,並無安葆公
司及其再承攬廠商,且伊與安葆公司並無協議由伊代其負擔
所謂之勞安責任。再者,伊於109年2月26日完成甲棟興建工
程,經大成公司驗收並收受後,再由安葆公司開始進場施作
後續機電工程,伊與伊之再承攬人均於109年4月初撤離,伊
與安葆公司非平行承攬人,亦非職安法第27條所稱之共同作
業,自無違反前揭規定之情形。另蔡松旻主張其因系爭事故
而致癲癇,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之鑑定結果,顯非可採,又其並未實際支出交通費用,其
所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命三民公司給付蔡松旻144萬2,682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蔡松旻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暨就蔡松旻之
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安葆公司則以:系爭防火門並非伊承攬系爭發電機工程之一
部分,亦非位於伊承攬施工或負責管理之範圍內,係由三民
公司發包予振豐公司施作,縱認系爭防火門設置、管理不當
,伊未拆卸系爭防火門,無故意過失,且與伊無涉,伊自無
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蔡松旻因系爭事故有不能
工作之損失,期間應以自109年4月16日起至109年5月4日止
共19日為限,且其所患「左側傳導性聽損、雙側慢性中耳炎
、外傷性癲癇、癲癇、左側耳耳鳴」等,係自發性疾病,其
勞動能力並未減損,不得請求伊賠償。又蔡松旻請求精神慰
撫金60萬元,顯屬過鉅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命安葆公司給付蔡松旻144萬2,682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蔡松旻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暨就蔡松旻之
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三民公司承攬大成公司之系爭土建工程,安葆公司承攬大成
公司之系爭發電機工程。
㈡安葆公司將配管工程轉包予吉廷公司,吉廷公司將部分工程
轉包予景暉公司,蔡松旻係受景暉公司僱傭之臨時性點工,
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職安法所稱之勞工。
㈢三民公司將所承攬系爭土建工程中之「甲棟-FSDI不鏽鋼板60
A防火門」等與防火門相關之工作項目,交由振豐公司承攬
。
㈣甲棟4樓防火門(即系爭防火門)由振豐公司安裝,於109年2
月完工,並經大成公司會同三民公司驗收完成,驗收後至系
爭事故(即後開㈤所述)發生前,未曾受業主或三民公司通
知有瑕疵之情形。
㈤蔡松旻於109年4月16日下午4時30分,在大成公司嘉義廠區甲
棟4樓發電機室外從事線槽配置安裝工程工作時,因遭系爭
防火門倒塌壓砸,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髖部
挫傷。
㈥109年4月16日工地現場由安葆公司及其主次下包商之人員(
包括蔡松旻在內),進行安葆公司所承攬系爭發電機工程及
相關工程之施工作業。
㈦三民公司代表朱凱丞、安葆公司代表陳智賢於109年4月17日
簽署「109年04月16日大成長城甲棟4F發電機室事故調查報
告」。
㈧蔡松旻與振豐公司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㈨蔡松旻因系爭事故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計1萬2,840元。
㈩蔡松旻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已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
保局)領得勞工保險職業災害109年4月20日至109年5月19日
原領工資補償1萬6,334元、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失能給付52萬
8,000元;另自其雇主景暉公司受領薪資補償計2萬1,000元
。
蔡松旻於110年11月18日經臺南市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
診斷,頭部外傷、癲癇之神經失能,達勞保失能程度。
蔡松旻經勞保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
表第2-4項之7等級失能程度。
安葆公司與吉廷公司於110年6月2日簽立和解書,和解書上有
記載蔡松旻109年4月16日所發生事故情形。
三民等2公司與大成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承攬契約
)第13條安全衛生事項均約定,三民等2公司就其承攬工程
,於工程施工期間,應遵循職安法及其施行細則、職業安全
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與其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
令規章;應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遴聘合格之職業安全衛
生管理人員,並依法設置安全衛生協議組織,負責施工現場
安全衛生及相關之事務。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於施工時,
應在施工現場執行職務。
若蔡松旻得請求工資或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同意以每月2萬
4,000元為計算標準。
五、兩造爭點:
㈠三民等2公司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
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項、職安設施規則第23條之
情事?
⒈三民等2公司就系爭事故,是否負有職安法第6條第1項之雇主
責任?是否為職安設施規則第23條所稱之「雇主」?
⒉三民等2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就甲棟工地現場是否有職安
法第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共同作業關係?三民等2公司是否
負有該條所定採取防止職業災害必要措施之責任?
⒊三民等2公司是否負有職安法第26條第1項之事前告知義務?
㈡蔡松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三民等2公司連帶給付144萬2,682元(醫療費用1萬2,
840元、工資損失5萬3,600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害154萬1,57
6元、慰撫金40萬元,合計200萬8,016元,再扣減兩造不爭
執事項㈩所示金額)外,請求三民等2公司再連帶給付46萬82
0元(就診交通費用2萬6,420元、工資損失23萬4,400元、慰
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
⒈蔡松旻除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外,
是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左耳傳導性聽損與左耳耳膜損傷而雙
側慢性中耳炎及頭部挫傷而生之外傷性癲癇等傷害?
⒉蔡松旻所受系爭傷害,是否不適合自行騎車或駕車,而有由
親友開車接送之必要?其請求比照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醫
所受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2萬6,420元,是否可採?
⒊蔡松旻自109年4月16日起至110年5月29日止,是否均需休養
而不能從事工作?
⒋蔡松旻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自110年6月1日起
至蔡松旻年滿65歲止)為何?
⒌蔡松旻所為慰撫金之請求,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兩造爭點㈠之⒈部分:
⒈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事業單位
: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事業
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
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
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安法第2條第3款、第4款、
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可知,職安法所稱雇主,
須為該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事業單位之事業主
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始足當之。而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
承攬時,應由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職安法所定雇主之責任;
原事業單位則僅就職業災害補償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第1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事業單位
,係指本即具有工作之專業能力,惟因人力配置、工作內容
多樣性及複雜度,而將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第三人承
攬施作者而言,並不及於單純之定作人。
⒉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㈥所載之事實,參以大成公司所營
事業資料:食用油脂製造業、糧商業、製粉業…等事業項目
(見原審調字卷第105至106頁),足認大成公司並不具有營
建工程、機電工程之專業能力,其將系爭土建工程、系爭發
電機工程,分別交由三民公司、安葆公司承攬施作,僅係立
於承攬契約關係之單純定作人之地位,而三民等2公司方係
職安法所稱之事業單位。又安葆公司將配管工程轉包予吉廷
公司,吉廷公司再將部分工程轉包予景暉公司,蔡松旻係受
景暉公司僱傭之臨時性點工,其與三民等2公司並無僱傭關
係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三民等2公司既均非蔡松旻
之雇主,即無職安法第6條第1項及職安設施規則第23條規定
之適用。因此,蔡松旻主張三民等2公司就系爭事故,有違
反前揭規定之情事云云,難謂有據。
㈡關於兩造爭點㈠之⒉部分:
⒈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
,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
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
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
。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
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
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
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本法第27條所稱共
同作業,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
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職安法第27條第1項
、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事業
單位應建立照顧承商勞工之安全衛生管理體系,並負有統合
管理之義務,及應督促各級承攬人,使勞動場所之安全衛生
條件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且不論施工期間長短或是否經常出
入,如工程施工所及之範圍有重疊部分,均應認屬同一期間
、同一工作場所範疇之共同作業,以防杜共同作業時,發生
職業災害之危險。
⒉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㈤、㈥、所載之事實,可知大成公
司分別將系爭土建工程、系爭發電機工程平行發包予三民公
司、安葆公司,三民公司、安葆公司各依其與大成公司簽立
之承攬契約第13條約定,均應就其承攬工程,於工程施工期
間,負有遵循職安法等相關法令規章,遴聘合格之職安管理
人員,並依法設置安全衛生協議組織,負責施工現場安全衛
生及相關事務之義務。而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9年4月16日工
地現場,安葆公司及其主次下包商之人員(包括安葆公司之
次承攬人景暉公司所僱用之勞工蔡松旻在內),正進行安葆
公司所承攬系爭發電機工程及相關工程之施工作業,蔡松旻
於當日下午4時30分,在甲棟4樓發電機室外從事線槽配置安
裝工程工作時,因遭系爭防火門倒塌壓砸,而受有頭部挫傷
、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由此觀之,安葆公
司依其與大成公司簽立之承攬契約第13條約定及職安法第27
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其為系爭發電機工程
之原事業單位,自負有職安法第27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義務
。安葆公司辯稱:大成公司指定三民公司負擔系爭工程工地
原事業單位之責任,伊非原事業單位,亦未經大成公司指定
負職安法第27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原事業單位責任,伊不負
前揭各款規定之義務云云,即非可採。
⒊另三民公司辯稱:伊與安葆公司係前後包關係,在工地上並
無重疊,伊已將甲棟工地交付大成公司,伊與安葆公司並無
職安法第27條所稱共同作業之情形。又伊與安葆公司間無任
何契約法律關係,亦無協議由伊代負勞安責任,且伊非蔡松
旻之雇主,亦無承攬人與再承攬人所僱用勞工之關係,自無
前揭規定之適用。況且,系爭防火門倒塌係第三人行為所致
,伊並無責任云云。而安葆公司則辯稱:系爭事故發生當日
工作開始前,伊現場監工陳智賢曾經巡視發電機室現場,已
進行工作可能危害之告知,並無違規行為云云。經查:
⑴依大成公司與三民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第6條工程款支付、第
10條完工、第11條驗收、第12條保固等規定內容(見本院卷
二第171至175頁),可知雙方係約定:定作人支付各期工程
款之給付義務,係按承攬人(三民公司)完成所約定各階段
工項時,作為各該期工程款之清償期,而其中第4期工程款
,係於甲棟室內外裝修及拆架完成支付總金額之10%,第12
期工程款(最後一期工程款),則係於業主總工程驗收完成
支付總金額之10%;又系爭工程自108年1月10日起算12個月
內完工,完工後,三民公司應書面通知定作人驗收,在正式
通過驗收前,工程如有毀損滅失,由三民公司承擔,並自驗
收合格日起算5年負保固責任(天車、電梯、停車設備保固1
年)。參以大成公司於原審陳稱:系爭工地(含甲棟)於事
發日,係由三民公司負責工地之安全維護及保管責任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39頁),並提出三民公司於110年3月26日出
具自110年3月26日起負保固責任之工程保固切結書、108年9
月17日及109年4月15日安全衛生協議會議紀錄、勞動部職業
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109年4月22日停工通知書、三民
公司109年4月24日復工申請書及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43至2
57頁)為憑,可見系爭工程係以驗收合格日作為定作人之受
領日(民法第508條第1項參照)。是以,三民公司就甲棟室
內外裝修及拆架完成後,雖提出階段性竣工申請書,向定作
人請求派員驗收並給付工程款10%(見原審調字卷第255頁)
,然此應係其依約所為分期計價請款程序之一環,並非三民
公司施作之甲棟工程已完成驗收並交付定作人管領甚明。
⑵再者,依三民公司自行製作之109年4月24日施/監工日報表及
所附每日施工照片顯示:甲棟施作輕鋼架天花板安裝、止水
墩及電梯遮煙捲簾安裝工程(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7頁);
109年4月26日施/監工日報表及所附每日施工照片顯示:甲
棟2樓施作矽酸鈣天花板安裝工程、配合平行包金屬門安裝
工程(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4頁)等情;以及觀諸職安署檢
查員於109年4月22日前往系爭工程實施職安檢查之範圍包括
甲棟,當日三民公司職安人員穆順柔在現場會同檢查時,就
職安署檢查員所說明甲棟數項職安缺失之檢查結果,亦表示
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25頁),參照職安署109年4月
22日停工通知書之處分對象為三民公司(見原審卷一第249
頁),三民公司亦自承其對該處分未提起行政救濟(見本院
卷一第350頁),並已於改善後以109年4月24日復工申請書
申請復工(見原審卷一第251頁),足證甲棟於109年4月24
日前確屬三民公司之職安管理範圍無誤。因此,大成公司所
稱系爭工地(含甲棟)於系爭事故發生日,係由三民公司負
責工地之安全維護及保管責任等語,應屬實在。三民公司抗
辯:甲棟工程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前已完工驗收,並移交業主
大成公司管理,非伊管領範圍云云,難謂可信。
⑶其次,稽之證人王偉全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防火門是伊安
裝,門扇有安裝的全部鑰匙都交給三民公司,因為他們要管
制,伊安裝以後都沒有再進去。伊去現場時發現系爭防火門
上面有一個螺栓,一定有人把螺栓的內栓拔掉,所以門才會
掉下來。系爭防火門上面的螺栓沒有扭曲、變形或壞掉,下
面有,因為門倒下來、門太重導致下面螺拴變形。伊判斷是
有人動了那個門閂,門才會倒下來,因為門閂有一個內栓,
要用六角螺絲鎖緊,如果六角螺絲放鬆沒有鎖緊,內栓就會
掉下來,門就會倒下來。因為門最多只能開到90度,裡面工
程如果零件進不去,他們可能會去動門扇,整個門扇拆下來
,東西才有可能進去。伊確定上面門扇一定是有人鬆過以後
才會這樣,伊沒有看到,但以前工程有遇到裝好了以後,施
作工程的人都有可能把門拆過。不可能是一開始沒有栓緊,
因為如果伊一開始沒有栓緊,門不可能撐這麼久才掉下來,
伊安裝一定會鎖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7至441頁),經與
安葆公司會同三民公司人員勘查現場,並就系爭防火門底部
拍照(見原審卷一第273頁),依照片顯示該防火門下面內栓
已彎曲變形,上面內栓形狀完整掉落地面等情互核,足認系
爭防火門應係振豐公司完成安裝後,於系爭工程持續進行期
間,因故遭人鬆動,致無預警倒塌,而發生系爭事故。三民
公司雖辯稱安裝系爭防火門之廠商振豐公司如無責任,伊亦
無責任云云;然查,蔡松旻對振豐公司之請求部分,雖經原
審駁回其該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95至96、114至115頁
),因其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惟衡之三民公司與振豐公司
究屬不同之行為主體,其等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
具體要件事實亦非完全相同,實難相提並論。是三民公司前
揭所辯,並非可採。
⑷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載,蔡松旻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在
甲棟4樓發電機室外從事線槽配置安裝工程,足見其工作場
域係位於系爭防火門所在空間,復依上所述,三民公司自承
攬系爭土建工程後,迄至109年4月24日、同年月26日,仍繼
續在甲棟施作工程,準此可認,三民等2公司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確有於甲棟共同作業之情形。三民公司雖陳稱:安葆
公司於原審卷一第289頁伊製作之109年4月15日安全衛生協
議會議紀錄上簽名,係因乙丙棟雙方有重疊,當初工地協調
結果,因主結構是伊負責,當下由伊召集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103至104頁),惟三民公司所述上情,經與安葆公司所陳
:系爭發電機工程只有甲棟,乙丙棟並無該工程,原審卷一
第289頁安全衛生協議會議開會地點在乙丙棟,但安全衛生
協議工地範圍應是討論甲棟。因三民公司之系爭土建工程發
生延誤,伊遲至108年9月30日始進場會勘發電機工程地點,
並於108年10月30日實際進場施作系爭發電機工程,嗣於109
年8月13日完成全部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至161、196
至197頁)互核,顯有出入。而三民等2公司所述各情,參照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安葆公司所陳上情,較為可信。
因之,系爭工程工地(含甲棟)於系爭事故發生日,係由三
民公司負責工地之安全維護及保管責任。三民公司否認上情
,為不足採。
⑸衡諸三民公司、安葆公司既分別承包大成公司之系爭土建工
程、系爭發電機工程,即各應依職安法第27條第1項規定,
負擔原事業單位採取防止職業災害必要措施之義務,而均負
有工作場所之巡視義務,指揮監督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並為
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本院審酌安葆公司(事業單位)
於其再承攬人景暉公司僱用之勞工蔡松旻共同作業時,應依
職安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採取該項各款防止職業災害之必
要措施,而系爭防火門於系爭工程持續進行期間,雖因故遭
人鬆動且事後未栓妥,惟安葆公司若能善盡巡視工作場所之
義務,應能發現系爭防火門有未栓妥之情形,及時採取必要
之連繫措施,以防止系爭事故之發生,且該情形亦非其所不
能控制管理之危險,惟其卻疏未注意,致發生系爭事故,自
有過失。安葆公司雖辯稱: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工作開始前,
伊現場監工陳智賢曾經巡視發電機室現場,已進行工作可能
危害之告知,並無違規行為云云;惟查,安葆公司僅提出每
日工具箱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69頁)為憑,且依其說
明,此係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開始施工前,其現場監工陳智賢
向施工人員宣導當日作業安全上需注意之事項,其後施工人
員再逐一簽名於每月工具箱會議紀錄上(見原審卷一第266
頁),難認其所舉證據已證明其已善盡職安法第27條第1項
所命應採取防免職業災害發生之必要措施。是蔡松旻主張安
葆公司就系爭事故有違反前揭規定,未依該規定履行其義務
之情事,要屬有據。
⑹其次,三民等2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於甲棟共同作業
之情事,且參酌三民公司上開所述因三民等2公司有重疊,
當初工地協調結果,因主結構是三民公司負責,當下由三民
公司召集安全衛生協議會議等語,及安葆公司於三民公司製
作之109年4月15日安全衛生協議會議紀錄上簽名之情,應可
認安葆公司參加三民公司所召開之安全衛生協議會議,雖非
屬職安法第27條第1項或第2項固有意義之協議組織,然衡酌
其目的,顯係為使三民等2公司與其各自之承攬人或再承攬
人及所分別僱用之勞工於甲棟共同作業期間,能防免職業災
害而召開之共同會議,且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由三民公司負
責工地之安全維護及保管責任,系爭防火門又係三民公司所
發包之工項,並於系爭工程持續進行期間,因故遭人鬆動,
致發生系爭事故,已如前述,則蔡松旻主張類推適用職安法
第27條第1項規定,三民公司對伊負有於甲棟工作場所防止
職業災害並採取必要措施之義務,亦屬有據。
⑺本院斟酌系爭防火門於系爭工程持續進行期間,因故遭人鬆
動且事後未栓妥所造成之系爭事故,尚非三民公司所不能控
制管理以防免職業災害發生之危險,三民公司若能善盡巡視
工作場所之義務,或妥善指揮監督承商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並採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應能發現第三人因故鬆動
系爭防火門之行為,或系爭防火門有未栓妥之情形,而及時
採取必要之改善維護措施,以防止系爭事故之發生,且其亦
未舉證證明其已善盡職安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所命採取必要
措施之義務,卻疏未注意,致發生系爭事故,應有過失。則
蔡松旻主張三民公司就系爭事故有違反職安法第27條第1項
規定,未依該規定履行其義務之情事,應可採信。至於職安
署於109年4月15日接獲民眾檢舉系爭工程開口未防護案,而
於109年4月22日派員對該工程實施勞動檢查,並就三民公司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事項處以停工及罰鍰處分,有職安署113
年1月2日勞職南4字第112050867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399頁),足徵職安署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9年4月22
日至工地實施勞動檢查之事由與系爭事故無關,亦難以職安
署未曾就系爭事故對三民等2公司作成違反職安法之相關處
分,而為有利於該2公司之認定。
⒋綜合上述,三民等2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於甲棟共同
作業之情形,且系爭工地(含甲棟)於事發日,係由三民公
司負責工地之安全維護及保管責任,依職安法第27條第1項
或類推適用該項規定,三民等2公司均負有善盡統合安全衛
生管理之義務,防止工作場所之系爭防火門發生倒塌危害勞
工蔡松旻安全之情事,惟其均疏未注意,致發生系爭事故,
則三民等2公司有違反職安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堪以
認定。
㈢關於兩造爭點㈠之⒊部分:
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
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
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
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
」,為職安法第26條所明定。核其規範目的,係因事業單位
、承攬人基於本身之專業能力,客觀上應足以防阻職業災害
之發生,且交付承攬之作業係其所熟知之活動,對於作業活
動伴隨之危險性亦能預先理解或控制,故課予事業單位、承
攬人就其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應採取措施,負有事前告知
之義務,而各該受告知對象則分別為承攬人、再承攬人。
⒉承前所述,三民公司、安葆公司分別向大成公司(單純定作
人)承攬系爭土建工程、系爭發電機工程,三民公司嗣將系
爭土建工程中之防火門等相關工作項目交由振豐公司承攬施
作,安葆公司則將配管工程轉包予吉廷公司,吉廷公司再將
部分工程轉包予景暉公司。由此可知,三民公司、安葆公司
分別屬系爭土建工程、系爭發電機工程之原事業單位,振豐
公司為三民公司之承攬人,吉廷公司、景暉公司依序為安葆
公司之承攬人、再承攬人,因此,三民公司、安葆公司依職
安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所負事前告知義務之對象,應分別為
振豐公司、吉廷公司。蔡松旻既非三民等2公司之承攬人,
且其雇主亦非三民等2公司,三民等2公司對於蔡松旻,並未
負有職安法第26條第1項之事前告知義務,則蔡松旻主張三
民等2公司對伊有違反職安法第26條第1項之情事云云,即非
可採。至於蔡松旻聲請傳訊證人陳景暉、杜岳欣、宋濬皓,
並請安葆公司提出或向職安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調閱10
9年4月14至16日其所填具之每日工具箱會議紀錄及出勤紀錄
(待證事項:109年4月16日或同年月14、15日每日工具箱會
議紀錄係事發後才填寫),依上開說明,並無必要,附此敘
明。
㈣關於兩造爭點㈡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
慣法、命令、規章等,而依職安法第1條及第27條規定,原
事業單位應盡之法定義務,係為強化勞動場所危害之預防,
保護工作者之安全及健康,降低職業災害之發生,自屬保護
他人之法律,且其保護範圍及於所有同一工作場所中之工作
者,則職安法第27條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
法律。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
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
⒉查三民等2公司依據其等各與大成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及職安
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皆負有原事業單位執行統合管理,防
止職業災害之作為義務。又因其等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在甲
棟有共同作業之情形,且三民公司依約負責甲棟工地之安全
維護及保管責任,是蔡松旻於甲棟從事配管工作時,共同作
業之三民等2公司依照或類推適用職安法第27條第1項規定,
對於甲棟工作場所之可能危險源,應負有預防勞動場所危害
勞工安全之義務,而建築構造物及其附置物可能因未保持安
全穩固,導致崩塌等危害勞工安全之結果,並非其等所不能
預見,若其等於施工前,能克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巡
視並檢查工作場所相關設備、設施是否安全穩固,應得避免
發生系爭防火門因未栓妥而倒塌,致壓傷蔡松旻之結果,惟
其等卻均疏未注意,致蔡松旻遭未栓妥之系爭防火門倒塌壓
砸受傷,則三民等2公司違反職安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
,應認有過失,且其等過失行為與蔡松旻之受傷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均為蔡松旻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行為關連
共同)。從而,蔡松旻依前揭規定,請求三民等2公司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⒊茲就蔡松旻請求三民等2公司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
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1萬2,840元:
查蔡松旻因系爭事故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1萬2,840元(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㈨),則其請求三民等2公司連帶賠償,應予
准許。
⑵就診交通費用2萬6,420元:
①親友以交通工具接送被害人往返醫療院所治療,固係基於
親友之情誼,但該接送所付出之勞費得評價為金錢,雖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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