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11年度,301號
TNHV,111,上,301,202506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蔣國全
被 上 訴人 林進國
林俊雄
林建穎(即林俊生之承受訴訟人)

林勝彥
林智祥
林智勇
林素鸞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被 上 訴人 林廷亮
蔣國振
陳建裕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倫
被 上 訴人 廖敏涵
廖玲萩
廖玲雅

陳佩怡
陳佩萱
陳鴻輝
劉恆毅
劉弘毅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壽
被 上 訴人 林錦毅
梁妙娟(即林澄機之繼承人兼承受訴訟人)

林文相(即林澄機之繼承人兼承受訴訟人)

林文次(即林澄機之繼承人兼承受訴訟人)

林文川(即林澄機之繼承人兼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
月2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35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土地分割方法及補償金額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應予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264.76平方公
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戊4案所示: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15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林廷亮
 、林勝彥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保持共有。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20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陳建倫
 、陳建裕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保持共有。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23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林建穎
 、林俊雄林錦毅林國明林素鸞林智勇林智祥、梁妙
 娟、林文相林文次林文川共同取得,並由林建穎按應有部
 分比例32分之6、林俊雄按應有部分比例32分之6、林錦毅按應
 有部分比例32分之6、林國明按應有部分比例32分之4、林素鸞
 按應有部分比例32分之1、林智勇按應有部分比例32分之4、林
 智祥按應有部分比例32分之4、梁妙娟林文相林文次、林
文川公同共有應有部分比例32分之1保持共有。
㈣編號丁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廖敏涵
 廖玲萩廖玲雅陳佩怡陳佩萱陳鴻輝劉恆毅劉弘毅
 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㈤編號戊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林進國
 得。
㈥編號己部分、面積20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蔣國振
上訴人共同取得,並分別按應有部分比例307分之3、307分之3
04保持共有。
㈦編號庚部分、面積302.76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兩造共同取得,
 並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上訴人陳建裕陳建倫林廷亮林勝彥應依附表二「應提供
補償」欄所示金額補償被上訴人林進國、上訴人、被上訴人蔣國
振、林建穎林俊雄林錦毅林國明林素鸞梁妙娟、林文
相、林文次林文川林智勇林智祥廖敏涵廖玲萩、廖玲
雅、陳佩怡陳佩萱陳鴻輝劉恆毅劉弘毅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劉恆毅劉弘毅於本件訴訟中因已成年而有訴訟能
  力,原法定代理人林麗滿劉澤民之代理權消滅,並經劉恆
毅、劉弘毅於民國112年2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一第233-243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
  5條第1項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原被上訴人林俊生於本件訴訟中113年2月21日死亡,經上
訴人113年4月17日具狀聲明林俊生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
  ,林俊生之全體繼承人嗣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標的協議分割
由次子林建穎單獨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上訴人乃撤回對林建
  穎以外之其餘繼承人之訴訟請求,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林俊
生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更正
聲明承受訴訟狀、部分撤回起訴狀、林建穎辦理繼承登記後
  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11-135頁、第193-2
07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
  、第176條規定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林俊雄林建穎林智祥林智勇林素鸞、林國
明、林廷亮蔣國振林錦毅梁妙娟林文相林文次
  林文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264.
  7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及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以契約訂有不為分割之
  期限,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之
  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原判決
  所採之分割方案(即戊案)致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分割為單
  獨所有後取得之土地過於零碎為畸零地,顯非適當,而伊提
起上訴後主張如附圖戊4案(下稱戊4案)應係最妥適之分割
  方案。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系爭土地應分割如戊4案
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林進國林勝彥:同意採如附圖修正戊1案(下稱修正戊1案
  )為分割。
 ㈡林國明於112年2月22日到庭陳稱同意採戊1案(本院卷一第2
  58頁,該案之後再經修正為修正戊1案,惟林國明此後未再
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
 ㈢廖敏涵廖玲萩廖玲雅陳佩怡陳佩萱陳鴻輝、劉恆
  毅、劉弘毅(下稱廖敏涵等8人)、陳建裕陳建倫(加計
陳建裕陳建倫,下稱廖敏涵等10人):
 ⒈社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師
  公會估價報告書)表示戊4案價值較高,委實缺乏科學及資
料的信賴性。 
 ⒉系爭土地上有房屋一棟即現況圖編號甲建物,為陳建倫、陳
  建裕二人之母親所有及居住使用(下稱甲建物),修正戊1
案以甲建物南側建築線作為修正戊1案編號乙與編號丙位置
間之分割線並貼合甲建物南側建築線外緣,且建物北側建築
  線平拉4.1公尺作為修正戊1案編號甲與編號乙位置間之分割
  線,均係用以確保系爭土地分割後甲建物無占用鄰地之情;
  然戊4案編號乙部分土地上之甲建物西北角,雖無占用編號
甲部分土地,但甲建物東南角顯相當貼近編號丙部分土地,
  況甲建物西北角固未占用編號甲部分土地,然顯屬相當貼近
  與編號甲間之分割線,又編號乙總分配面積較諸修正戊1案
短少0.84平方公尺,實務上委實常有因雨遮或建物翻修而與
  鄰地產生拆屋還地之糾紛,修正戊1案顯無此缺點。
 ⒊依戊4案,各共有人面積增減部分差異懸殊,尤其上訴人分配
面積較諸應有部分面積短少45.51平方公尺,是依估價師公
會估價報告書戊4案之找補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877,4
14元,然修正戊1案找補金額合計僅2,581,600元,顯然戊4
案將造成共有人間分得土地短少及找補金額龐大之情況
  ,然而,修正戊1案在確保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無占用鄰地之
前提下,共有人之分配面積與其應有部分面積相差無幾,且
  僅被上訴人陳建倫陳建裕等2人需提供金錢補償其他共有
人,金額共計2,581,600元,顯較戊4案之找補金額為低及簡
化共有人間金錢找補之關係。
 ⒋修正戊1案將陳建倫之外公林清元原使用位置即編號丙部分分
配予上訴人及蔣國振2人,與系爭土地原使用情況不同。
 ⒌倘法院採戊4案,應以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
書戊4案所示找補方式補償。
 ⒍系爭土地應採修正戊1案為分割。
 ㈣林俊雄林建穎林智祥林智勇林素鸞林廷亮、蔣國
  振、林錦毅梁妙娟林文相林文次林文川未於本件審
  理中到庭,亦未具狀為何聲明或主張。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
  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
  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及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法令禁
  止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且為到場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二第519頁),自堪信實。因此,上訴人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3項分
別定有明文。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
  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
  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
  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
  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
  ,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
 ㈢經查,系爭土地南側臨寬約8米之防汛道路,可供不特定人車
通行,西側為鋪有柏油,寬約4米之道路(包含加蓋水溝
  )等情,以及系爭土地南側以水泥檔板及塑膠網圍成一區,
  種植芒果、菜園、小蕃茄、據林進國表示,現由林俊雄使用
  ;土地中段現種植香蕉、甘蔗、火龍果等果樹,以鐵管塑膠
  網圍起來,該部分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土地北側有圍牆
阻隔,另有三棟建物,由南往北依序為一層樓低矮平房、二
層樓RC鐵皮加蓋建物、一層樓磚造低矮平房,據上訴人指稱
  ,第一棟低矮平房建物為陳建倫陳建裕母親當倉庫使用,
  僅中間二層樓RC鐵皮加蓋建物設有地址(○○鎮○○里○○
  0號),據上訴人指稱為陳建倫陳建裕母親居住使用,第
三棟低矮平房建物,現無人居住使用等情,分別業經本院及
  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在案,有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30
  5-306頁、原審調字卷第335-344頁)、照片(本院卷一第30
  7頁、原審調字卷第345-353頁)在卷可稽,並有雲林縣西螺
  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10日雲西地二
  字第1090001870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原審調字
  卷第381頁),是上情堪可認定;另參酌地籍圖謄本及使用
分區證明書(原審調字卷第233、47頁),系爭土地北側臨
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而000土地之使用分區
為道路用地等情,亦可認定。
 ㈣何分割方案為符合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兼顧當事人利益
  及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案:
 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共有物分割
  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
  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
  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⒉廖敏涵等10人主張之修正戊1案與上訴人主張之戊4案,均係
  在系爭土地西側留設道路,面積亦為302.76平方公尺,因此
  ,二分割方案在對外通聯之規劃上,並無差異。
 ⒊廖敏涵等10人主張系爭土地應依修正戊1案為分割,此分割方
案雖另得林進國林勝彥之認同,經計算支持修正戊1案之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10719分之3986,換算後為百分之3
  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上訴人主張之戊4案,加計
  與上訴人共同分配戊4案編號丙部分之蔣國振之應有部分比
例為1191分之307,換算後為百分之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可認修正戊1案為較多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採取之
方案。
 ⒋次查,本院經兩造同意將修正戊1案、戊4案送請臺南市不動
  產估價師公會進行估價鑑定,依估價師公會估價報告書之評
  估價值,修正戊1案分割後各編號土地評估價值合計為20,71
  5,791元、戊4案分割後各編號土地評估價值合計為21,935,3
  32元(估價師公會估價報告書摘要第4頁),經核二分割方
案分割後土地總價值,堪認以戊4案為高,且二分割方案之
差額達1,219,541元,是戊4案應為符合整體共有人經濟利益
  之分割方案。
 ⒌至廖敏涵等10人固辯稱:修正戊1案可以確保系爭土地分割後
甲建物無占用鄰地之情,至於戊4案編號乙部分土地上之甲
建物西北角,雖無占用編號甲部分土地,但甲建物東南角顯
相當貼近編號丙部分土地,況甲建物西北角固未占用編號
  甲部分土地,然顯屬相當貼近與編號甲間之分割線,將來可
  能有因雨遮或建物翻修而與鄰地產生拆屋還地之糾紛等語;
  經查,系爭土地除有如現況圖編號甲建物外(原審調字卷第
383頁),其餘部分多為空地,或種植農作物,並無各共有
人長期占有使用部分等情,業如前述,而甲建物為坐落雲林
  縣○○鎮○○段0○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號房屋,所
有權人為陳建倫陳建裕之母陳林秋琴等情,有甲建物之所
有權狀、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陳建倫陳建裕之戶籍謄本
存卷可佐(原審訴字卷一第29、85頁;卷二第151、153頁)
陳建倫陳建裕於原審表示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需分歸為
其等所有,上訴人對此亦表示同意;而建物之建築完成日期
倘為實施都市計畫前,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
適用;倘為實施都市計畫後,縱經地政機關依法院判決辦理
分割,分割後各筆土地皆屬該建物之建築基地,日後單獨申
請建築時仍須解除套繪後始得辦理,有西螺地政事務所109
年11月17日雲西地二字第1090006031號函在卷可證(原審訴
字卷一第83、84頁),另西螺地政事務所復以110年1月8日
雲西地二字第1090006858號函補充略稱:「㈢另查實施建築
管理前,如有申請新建物之需要,非以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
執照為必要條件,惟經本所洽詢雲林縣政府建設處,無論建
物完成日期是否在實施建築管理前,一旦該建物曾有核發使
用執照之紀錄時,其坐落土地之分割則應受建築基地法定空
地分割辦法之限制」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139、140頁)。
參酌本件依卷附甲建物之公務用謄本所示,其建築完成日期
為70年2月21日(原審訴字卷一第85頁),而西螺都市計畫
係於76年6月9日發布實施,業據雲林縣西螺鎮公所109年12
月30日西鎮工字第1090025429號函覆明確(原審訴字卷一第
131頁),並有前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憑(原審調字卷
第47頁),又甲建物並無核發取得使用執照,亦有雲林縣政
府109年6月29日府建管二字第1090532211號函可按(原審訴
字卷一第7頁),是甲建物之建築完成日期既在西螺鎮都市
計畫實施前,亦未曾有核發使用執照之紀錄,自無「建築基
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故依修正戊1案或戊4案所示
方法分割,均符合前揭法律規定;又依西螺地政事務所113
年11月6日雲西地二字第1130004455號函稱:有關本所113年
8月20日檢送之旨揭分割方案(戊4案)編號乙部分土地上之
現有建物西北角,並無占用編號甲部分土地等語(本院卷二
第347頁),已可確認甲建物於分割後並無坐落其他共有人
分配位置而有將來遭請求拆屋還地之情形。至廖敏涵等10人
所稱將來可能有因雨遮或建物翻修而與鄰地產生拆屋還地之
糾紛等語,僅出於臆測或推論,要難於本院斟酌何分割方案
為適當之方案時予以採取。
 ⒍廖敏涵等10人另辯稱:依戊4案,各共有人面積增減部分差異
懸殊,尤其上訴人分配面積較諸應有部分面積短少45.51平
方公尺,是依估價師公會估價報告書戊4案之找補金額合計2
,877,414元,然修正戊1案找補金額合計僅2,581,600元
  ,顯然戊4案將造成共有人間分得土地短少及找補金額龐大
之情況等語。經查,本院審酌廖敏涵等10人主張之修正戊1
案與上訴人主張之戊4案,應找補金額分別為2,581,600元及
  2,877,414元,二分割方案之找補金額差額僅為295,814元,
  尚難認有如廖敏涵等10人所稱找補金額龐大之情況。
 ⒎廖敏涵等10人復辯稱:修正戊1案將陳建倫之外公林清元原使
用位置即編號丙部分分配予上訴人及蔣國振2人,與系爭土
地原使用情況不同等語。惟按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以前,
  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暫定使用之
  狀態,與消滅共有而成立嶄新關係之分割有間,共有人請求
  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故共有物經法
  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之
  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系爭土地之前縱有分管約定,亦僅係共有人在分割前,
  為便於管理共有物而劃分使用區域,其效力限於共有期間,
  無從拘束分割方法。況廖敏涵等10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
  有分管契約存在,是廖敏涵等10人辯稱修正戊1案將陳建倫
之外公林清元原使用位置即編號丙部分分配予上訴人及蔣國
  振2人,與系爭土地原使用情況不同云云,要無可採。
 ⒏依上所述,本院依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狀況、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使用現況,整體利用之經濟利益及效用價值,
  及兩造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情狀,本院認戊4
案為符合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兼顧當事人利益及妥適公
平之分割方案。  
 ㈤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
  暨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
  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
  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依戊4案所示方法分
割後,因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臨路遠近、形狀皆有差異,
  價值即有不等,且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面積亦有增減,自
  應予以金錢互為補償。又經本院囑託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
  會鑑定系爭土地之市場價格及依戊4案所示分割方案,各共
有人間因受分配土地之位置應互為補償之金額為何,經鑑定
  人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
  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與獨立估價情況下,
  與鑑定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
  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本次選定比準地為戊4案、編號丙
評估其地價,後依各分割方案土地條件評估其價值,認為各
  共有人間相互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有估價師公會估價
  報告書存卷可參(外放),經核該鑑定結果有其理論基礎及
  評估依據,並無明顯不當之處,應可採為本件金錢補償之參
  考。至廖敏涵等10人主張倘法院採戊4案,應以宏大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戊4案所示找補方式補償等語
  ,惟查,本院囑託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進行估價乃係經
到場之兩造同意,而上開估價報告書復無不當之處,自應得
採為本件金錢補償之參考,要無再依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戊4案所示找補方式補償之理。廖敏涵等1
0人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請  求將系爭土地按戊4案為分割,並由陳建裕陳建倫、林廷 亮、林勝彥依附表二「應提供補償」欄所示金額補償林進國  、上訴人、蔣國振林建穎林俊雄林錦毅林國明、林  素鸞、梁妙娟林文相林文次林文川林智勇林智祥  、廖敏涵廖玲萩廖玲雅陳佩怡陳佩萱陳鴻輝、劉  恆毅、劉弘毅,核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判決所  採之戊案及陳建倫於上訴後提出之修正戊1案,均非適當之 分割方法,上訴人就土地分割方法及補償金額部分之上訴,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部分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梁  妙娟等4人就被繼承人林澄機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部分,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併請求廢 棄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五、又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依附表一訴 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第463 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姓       名 權 利 範 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林進國 1/9 1/9 林俊雄 1/18 1/18 林建穎(即林俊生之 承受訴訟人) 1/18 1/18 陳建倫 45/1191 45/1191 陳建裕 45/1191 45/1191 蔣國全 304/1191 304/1191 林勝彥 2/27 2/27 林智祥 1/27 1/27 林智勇 1/27 1/27 林國明 4/108 4/108 林素鸞 1/108 1/108 林廷亮 2/27 2/27 蔣國振 3/1191 3/1191 廖敏涵廖玲萩、廖 玲雅、陳佩怡、陳佩 萱、陳鴻輝劉恆毅劉弘毅 1/9公同共有 1/9連帶負擔 林錦毅 1/18 1/18 梁妙娟林文相、林 文次、林文川(即林 澄機之繼承人兼承受訴訟人) 1/108公同共有 1/108連帶負擔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戊4案/取得人、應接受(提供/付)補償者 應提供補償(元) 陳建裕 陳建倫 林廷亮 林勝彥 合計(元) 應接受補償(元) 林進國 206,568 206,569 15,737 15,737  444,611 蔣國全 398,543 398,542 30,362 30,362  857,809 蔣國振   3,973   3,972   303   303   8,551 林建穎  99,243  99,243  7,560  7,560  213,606 林俊雄  99,243  99,243  7,560  7,560  213,606 林錦毅  99,243  99,243  7,560  7,560  213,606 林國明  66,162  66,162  5,040  5,040  142,404 林素鸞  16,540  16,541  1,260  1,260   35,601 梁妙娟、林文 相、林文川林文次(即林澄機之繼承人兼承受訴訟人)  16,540  16,541  1,260  1,260   35,601 林智勇  66,162   66,162  5,040  5,040  142,404 林智祥  66,162   66,162  5,040  5,040  142,404 廖敏涵、廖玲 萩、廖玲雅、陳 佩怡陳佩萱陳鴻輝劉恆毅劉弘毅 198,485  198,484 15,121 15,121  427,211 合計(元) 1,336,864 1,336,864 101,843 101,843 2,877,414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