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975號
TNHM,114,金上訴,975,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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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孟詮
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65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4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孟詮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孟詮僅就原判決
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179頁、4
66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關於量刑之理由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犯行有特殊之原因動機,客觀上
情堪憫恕,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涉犯本案
起因為民國111年11月間向某甲高利貸,被告無力償還遭
某甲糾眾毆打,並恐嚇對其妻女不利,被告乃依某甲之要求
提供其金融帳戶抵債,此部分業經另案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號案件審理中。被告又因遭某甲脅迫,
要求持提款卡提領贓款之犯罪行為,而為本案犯行。被告曾
主動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案,陳述上開事實,但未獲
警方積極協助。後來被告迫於壓力持續依某甲指示提領贓款
,此部犯行亦另案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62
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本案所為,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
被告之犯罪情狀應有值得憫恕之處。㈡被告自白犯罪,合於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應分別適用,遞減輕其刑。㈢請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四、刑之減輕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
有跟楊文賢拿本案3個帳戶,3個帳戶卡片一直在我身上,但
債務當時我也是委託他人處理。(為何最後會被詐欺集團所
用?)我真的不清楚,人家跟我說錢有討到,我就提供帳戶
。我當時是委託某甲(真實姓名詳見偵4745號卷2第225頁)
處理債務的。(可是你的前科資料,你是某甲小弟,跟他
同為詐欺集團成員,為何這樣說?)可能庭上理解有點出入
,我是欠某甲錢,手有被某甲打斷過,他拿走我的公司帳戶
,還有恐嚇過我,我不敢反抗他,我只能配合,我有報警過
。委託某甲處理債務問題,我有說債主要55分,我說我的部
分不要拿,我的5成給某甲,求他不要再騷擾我。(既然欠
某甲錢的話,又請某甲幫你要錢,不怕某甲要到錢就直接拿
走,然後不給你錢?)所以就請某甲跟債務人說要匯款到楊
文賢的帳戶(偵卷2第214-216頁)等語,其就交付本案帳戶
之原因,辯稱為透過某甲處理債務,且對於本案帳戶遭詐騙
集團使用,辯稱不知情,其顯然對於參與詐欺集團之主觀犯
意與犯意聯絡予以否認,自無何自白之可言,則其既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即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詐
騙集團上游成員某甲之事實:
 ⒈經本院調取被告及某甲另案之卷證可知:⑴被告前因於112年5月間,提供其金融帳戶供某甲使用於收取詐騙所得,經查獲後於112年12月30日警詢時指證某甲為向其收取金融帳戶之人,被告因涉犯幫助洗錢等罪,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27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3號案件審理中。以上有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起訴書可參(本院卷第293-302頁、207-21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因偵辦「臺韓跨境詐騙集團」案件,經調閱被害人遭假投資詐騙匯款之人頭帳戶操作資料及調閱提款機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鎖定車手集團,發覺被告、程柏凱等人涉有嫌疑,並調取被告於前開⑴案件之指認筆錄(本院卷第441頁),認某甲為被告、程柏凱等人之上游成員,乃於113年1月24日報請檢察官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程柏凱、某甲等人進行搜索,經該院准許後核發113年聲搜字第55號搜索票,並於113年1月29日對某甲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某甲涉嫌組織犯罪及詐欺等犯嫌。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偵查報告、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可佐(本院卷第429-456頁、371-400頁)。⑶被告、程柏凱及某甲等人涉犯組織犯罪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某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詐欺等罪嫌,於113年4月1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0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同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62號案件審理中。以上有該案起訴書、某甲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97-206頁、423-428頁)。⑷綜上,本件因被告於⑴之案件中供出並指認共犯某甲,經司法警察另案調查被告、程柏凱等人擔任車手集團案件,依被告之指認鎖定某甲為其等上游共犯,因搜索而查獲某甲,經檢察官偵查後,以某甲涉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提起公訴,堪以認定。至於⑵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雖另載稱:「溯源追查隱匿詐騙集團幕後上手真實身分;被告程柏凱林孟詮供述上手某甲」等語(本院卷第441頁),然程柏凱於該案未曾指認某甲,否認認識某甲,有其警詢與偵訊筆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39-359頁),則某甲之查獲自與程柏凱無關,併予敘明。
 ⒉詐騙集團為避免遭查獲,上游成員經常隱身其後,透過下游
成員出面收集人頭帳戶並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再設置
層層金流斷點,由車手將犯罪所得以現金交付,如非下游成
員願意指認,通常難以查獲上游成員參與犯罪之具體事證,
反而使犯罪情節重大之人逍遙法外,詐欺犯罪難以斷絕,再
犯罪集團之下游成員經常囿於上游成員之暴力威脅或懼怕事
後報復,於遭查獲後對於上游成員之身分不願指認甚或虛偽
證述,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特別增設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以鼓勵下游成員除自白犯罪外,並積極供
出上游成員,藉此擴大查緝詐欺集團犯罪。本件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固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於另案已經指認上游成員某甲
使偵查機關因而對某甲發動偵查並因此查獲,且被告就某甲
為其上游成員乙情,於另案及本案偵審程序,均未曾翻異前
詞,相較於另案共犯程柏凱不願指認某甲,被告此等犯後態
度自應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另衡以被告並非本案實際獲利者
,犯罪情節相對較輕,本件如量處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最低刑
度,仍有情輕法重之嫌,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附表編號8、部分,因被害人丁○、乙○○受騙匯入本案帳戶後
,該等帳戶遭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未發生使該等詐騙所得
去向及所在不明之犯罪結果,屬洗錢未遂,此部分之犯罪情
節,於量刑事由中予以斟酌,併此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判決附表編號7部分,依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被害人壬○○匯入本案臺銀帳戶之5萬元,其中3萬9
仟元已遭被告領出而去向所在不明,則該部分犯行自屬洗錢
既遂,而無論以洗錢未遂罪之可言,其餘未經領出部分,僅
於量刑時併予斟酌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即可,乃原判決先
於論罪部分論以洗錢未遂罪(原判決㈡部分),再稱起訴意
旨論以洗錢未遂罪有所疏漏,而補充洗錢既遂之論罪法條(
原判決㈢部分),又於刑之減輕部分載稱(原判決㈡部分)
,該部分之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旨,其理
由已自相矛盾,且附表編號8、既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
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之輕罪部分,其未遂之情
節亦僅於量刑部分審酌即可,乃原判決贅予說明該部分另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㈡部分),顯有混
淆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與形成處斷刑範圍之減刑規定。㈡
原判決以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為由,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理由略稱,被告於偵查中未
經訊問是否承認犯罪,然已於原審坦承犯行等語,然被告於
偵查中之113年7月11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並否認犯行,已
如上㈠所述,原判決以被告偵查中未經訊問而無自白犯行之
機會,已與卷證不符。再被告於偵查中雖未經檢察官訊問,
然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
、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230條之司法警
察官或第231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
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警察既為偵查
輔助機關,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於其製作被告之警
詢筆錄時,既已就蒐證所知之犯罪事實詢問被告,使被告得
以申辯、澄清其有無涉案,究難謂於偵查階段未給予被告辯
明犯罪嫌疑之機會。縱使其後檢察官認為事證已明且達起訴
門檻,未待偵訊被告即提起公訴,亦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
之適法行使,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尚無違
法剝奪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可言。是以除司法警察(官)調查
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是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條之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被告,且檢察官於起訴前又
未進行偵訊,二者條件兼備,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
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
一般言之,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餘地。倘司法
警察(官)詢問時,被告業已否認犯罪,檢察官其後雖未再
訊問,被告在偵查(包括警察機關在輔助偵查之調查程序)
中既非全無辯明犯罪嫌疑、爭取自白減刑之機會,卻心存僥
倖,在警詢時否認犯罪,冀圖脫免刑責,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
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目的明顯有違,即令被告嗣後於
審判中自白,仍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5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事務官與司法警察於
偵查中依上開規定同受檢察官之指揮調查犯罪,其所製作之
詢問筆錄自有與司法警察所製作警詢筆錄相同之效力,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自明。本件檢察事務官於詢問
時,已告知被告涉犯詐欺罪,且就被告取得楊文賢之本案帳
戶並交付某甲等犯罪事實詢問被告,被告則提出前開所述各
項答辯,並無剝奪其偵查中自白之機會,則原判決以上開理
由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自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㈢
本件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某甲之事實,原判決就此有
利被告之事項未予調查審酌,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非無理由。㈣至於被告其餘上訴意旨稱,本件
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應分別適用而遞減輕其刑,然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已如上述,自無該等減刑規定之適用。再
被告上訴意旨所稱,遭某甲暴力逼債,因無力償還而參與本
案,並提出診斷書、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為據,然上開
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於該等時間受有傷害,尚無從認定
有上訴理由所指遭某甲暴力逼債等情事,且亦查無某甲有相
關之重利、傷害犯罪紀錄(本院卷第423-428頁),此部分
之上訴,即無理由。另原上訴理由爭執主觀犯意部分,業經
明示不予爭執(本院卷第466頁),併予敘明。㈤綜上,被告
上訴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併有上開量刑之違誤,爰予撤銷
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刑行部分,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六、爰審酌集團性犯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
破獲,犯罪所得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雖各詐欺集團
成員所參與程度不同,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適當之懲
罰,集團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無法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
功能。且詐騙集團之犯罪特性在於分工精密,共犯間各自參
與單一內容之犯罪過程,然為完成犯罪,彼此間均為不可或
缺之角色,於量刑上當不能拆解部分行為,認為犯罪情節單
純,而予以過度從輕量刑。本院考量被告依指示向他人收取
人頭帳戶,再以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並交付上
游共犯,部分犯罪所得未及提領等犯罪參與程度與犯罪情節
,被告未能賠償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尚未填補,然其仍積
極指證某甲等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畢業之教育程度,○
婚,育有○名未成年子女,自陳經商失敗,積欠債務,現從
事○○工作,收入不穩定,與配偶等親人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
(參被證五之戶籍謄本),另有其他詐欺、組織犯罪經起訴
審理中之素行,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被告另有同類案件現正審理中,本件爰不定應執
行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宣告刑表  
編號 被害人 宣告刑 1 庚○○ 林孟詮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癸○○ 林孟詮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子○○ 林孟詮處有期徒刑柒月。 4 丙○○ 林孟詮處有期徒刑柒月。 5 寅○○ 林孟詮處有期徒刑柒月。 6 甲○○ 林孟詮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7 壬○○ 林孟詮處有期徒刑捌月。 8 丁 ○ 林孟詮處有期徒刑柒月。 9 辛○○ 林孟詮處有期徒刑柒月。  丑○○ 林孟詮處有期徒刑拾月。  乙○○ 林孟詮處有期徒刑柒月。  己○○ 林孟詮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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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