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964號
TNHM,114,金上訴,964,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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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欣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欣怡(原名郭雨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星辰
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顯示郭欣怡知悉詐欺
集團為3人以上及以網際網路為詐騙方式),於民國113年1
月2日前某日,先由郭欣怡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提供其
所申辦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
城帳戶),以為「星辰」及該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工具,該詐欺集團取得京城帳戶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以「假交友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為幌,致丙○○陷於錯誤,丙○
○分別於113年1月8日23時5分許、113年1月8日23時15分許、
113年1月9日9時59分許、113年1月9日10時0分許,以網路轉
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
元至京城帳戶,郭雨柔旋於113年1月8日23時19分許、113年
1月9日10時12分許,分別轉帳提領3萬元、3萬元至「星辰
所指定之帳戶。
 ㈡以「假交友投資保證獲利」為幌,致乙○○陷於錯誤,乙○○分
別於113年1月2日12時41分許、113年1月10日10時2分許,以
ATM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元、2萬5,000元至京城帳戶,郭雨
柔旋於113年1月2日13時10分許、113年1月10日10時22分許
,分別轉帳提領1萬元、2萬5,000元至「星辰」所指定之帳
戶。
 ㈢以「假交友投資保證獲利」為幌,致丁○○陷於錯誤,丁○○分
別於113年1月5日20時52分許、113年1月5日20時57分許、11
3年1月5日20時58分許,以網路銀行及ATM轉帳之方式,匯款
1萬元、5萬元、4萬元至郭雨柔上開京城帳戶,郭雨柔旋於1
13年1月5日21時9分許,轉帳提領10萬15元至「星辰」所指
定之帳戶。嗣經丙○○、乙○○、丁○○發現有異,始報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丙○○、乙○○、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
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郭欣怡表示意見
,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
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3-65、75-76頁),而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原審卷第42、134頁、本院
卷第63、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丁○○於警
詢時(警卷第24-26、46-47、68-71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且有京城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
16頁)、被告與「星辰」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9頁
)、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各1份(警卷第28-33頁)、丙○○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
截圖1份(警卷第39頁)、丙○○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4張(警
卷第35-37頁)、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43-45、48-51頁)、
乙○○與暱稱「yalo」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2份(警卷第54-
61頁)、乙○○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2張、郵政存簿封面及內
頁明細1份(警卷第59-60、62頁)、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景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67、74-79頁)、丁○○
之匯款紀錄截圖照片3張(警卷第73頁)附卷可稽。
二、依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星辰」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提供京城帳號予「星辰」,再由「星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以假投資等詐騙手段對告訴人丙○○、乙○○及丁○○施以詐術。
則被告除與「星辰」共犯以外,尚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
以各項暱稱扮演不同角色,分別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顯見
至少有3人以上方得完成本案犯行。㈡「星辰」係以Instagra
m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且詐欺集團成員亦係以網際網路連
結Instagram、LINE通訊軟體後,對告訴人3人施以詐術,則
被告理應知悉及預見,詐欺集團成員亦係以相同或類似之方
式詐欺告訴人等,故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㈢被告經「星辰」指示,提款並轉存
至其他指定帳戶後,當有收簿及提款車手等參與其中,始得
完成本案犯行,本案顯係3人以上共犯本案,原審僅論以普
通詐欺取財罪,漏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適用法則似有違誤等語。惟查,依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時之供述,自始至終僅與「星辰」接觸、聯
繫,且無任何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除「星
辰」外尚有其他共犯存在,及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為詐騙方
式,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構成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僅認定
其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核屬
無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
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
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
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
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事實
欄所載,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上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嫌
。惟本件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實知悉共同正犯達3
人以上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已如前述;因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以相關罪名,對被告之
防禦權行使並無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罪數與共犯:  
 ㈠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雖各有多次領款之行為,惟係基於單
一之犯意,而於時空密接情況下接續進行,難以分割評價為
數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星辰」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肆、原審以被告上開洗錢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
,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
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參與詐欺犯行,共同詐取本案告
訴人等人之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造成告訴人等損失
不貲,並同時使詐欺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
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兼衡被告
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已與告訴人丙○○、乙○○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113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72號、第402號民事調解筆錄各1份(原
審卷第49-51、89-91頁)可證,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告訴人等損害程度等節。暨被告於原
審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36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均併科罰金1萬元
(共3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
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案所處有期徒刑不能
易科罰金,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復說明:被告涉犯
本案並無實際取得任何不法利得,爰不諭知沒收。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依被告所述,業將本案詐欺贓款提領轉帳匯予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其並非實際上取得款項之人,且已與告訴人丙○○
、乙○○達成和解,分別賠償1萬7,500元、2萬4,000元之損害
,若仍對其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依法審酌後,認無諭知沒
收之必要。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
,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網際
網路詐欺取財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
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提起上訴,檢察官葉麗琦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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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