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亭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09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呂亭伊均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
: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5-96頁),僅針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
起上訴,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
沒收」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審上述
判決對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之立法理由、詐騙集團之分工方式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等情觀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
7條前段規定所謂之繳回犯罪所得,應以被害人所受全部損
害為要件。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本件
被害人王振宏交付被告之受詐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
元,自應待被告自動繳交其參與部分之全部犯罪所得60萬元
,始得依該條規定予以減刑,原判決未查及此,逕認被告無
犯罪所得,即予以減輕其刑,難認合法妥適,原審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疑有違誤,難認合法妥適,
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由於外婆年事已高,媽媽截肢領有殘障
手冊,女兒年幼(五歲)且單親,希望法官審酌上情,從輕
量刑。
三、刑之減輕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犯
罪所得,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檢察官上訴雖以前詞認被告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
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
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
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
裁定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於偵查及歷審均坦承犯本件加
重詐欺取財罪;且被告始終否認曾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
或保有詐欺贓款,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實際領有報酬
或其他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因認
被告上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依前揭說明,要無違法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行為人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
損害,始符合前開規定之減刑要件,而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應非可
採。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雖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被告自白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業已說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為
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
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態樣繁多且
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
我國國際形象,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負責向告訴人
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
法單位追緝之困難,並衡酌被告均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輕罪
(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犯
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分工之角
色及參與情形,並未獲得報酬,暨其於原審所陳智識程度、
入監前職業、家庭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
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然檢察官此部分主張與最高法院最近
統一之見解不合,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又按量
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之量刑業已審酌被告
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且已就被告上訴請求再從
輕量刑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情狀,詳加考量,原審僅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已非重度量刑,觀諸被告犯罪情
節與惡性,本院無再從輕量刑之餘地,是被告上訴以前詞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亦無理由。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