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泰霖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39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吳泰霖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闡明確認在卷(見本院卷
第44、100、117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刑
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沒收
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原審判太重,因為其他被告都是
好幾條加重詐欺、金額好幾十萬、好幾百萬元,卻判幾個月
,所以我認為我的部分判太重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三、經查:
(一)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
分別定有明文。然被告雖於原審自白犯行不諱(見原審卷
20、67、70、74頁),但被告於偵查中係否認犯行(見偵
卷第89頁),自無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
決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
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
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
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從
事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且於涉及詐欺案件,遭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978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6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83號
各判處罪刑後,猶不再悔改,再度為本案犯行,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惡性重大,且除使告訴人受有1
5萬元之財產損害外,並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
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情形、尚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暨考量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本案被告所
犯之加重詐欺等罪,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是原
判決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且被告經前案判處罪刑後
,猶不再悔改,再度為本案犯行,其惡性實屬重大,原判
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僅有過輕,而無過重之嫌
。
四、綜上,被告不思悔悟,再犯本案之罪,本應於科刑時予以從
重量刑,原判決對被告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已屬從輕,
被告竟仍以他案所處之刑為據,比附援引,據以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