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939號
TNHM,114,金上訴,939,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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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泰霖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39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吳泰霖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闡明確認在卷(見本院卷
第44、100、117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刑
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沒收
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原審判太重,因為其他被告都是
好幾條加重詐欺、金額好幾十萬、好幾百萬元,卻判幾個月
,所以我認為我的部分判太重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三、經查:
(一)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
分別定有明文。然被告雖於原審自白犯行不諱(見原審卷
20、67、70、74頁),但被告於偵查中係否認犯行(見偵
卷第89頁),自無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
決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
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
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
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從
事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且於涉及詐欺案件,遭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978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6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83號
各判處罪刑後,猶不再悔改,再度為本案犯行,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惡性重大,且除使告訴人受有1
5萬元之財產損害外,並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
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情形、尚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暨考量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本案被告所
犯之加重詐欺等罪,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是原
判決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且被告經前案判處罪刑後
,猶不再悔改,再度為本案犯行,其惡性實屬重大,原判
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僅有過輕,而無過重之嫌

四、綜上,被告不思悔悟,再犯本案之罪,本應於科刑時予以從
重量刑,原判決對被告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已屬從輕,
被告竟仍以他案所處之刑為據,比附援引,據以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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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