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936號
TNHM,114,金上訴,936,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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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09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06號、第50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黃家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黃家祥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哲」、黃政偉綽號「
邵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意蒐集人頭帳戶作為接收詐欺
贓款之工具,遂承「阿哲」、「邵豪」之命對外收取人頭帳
戶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做為接收詐騙贓款犯罪工具
與分擔給付人頭帳戶提供者報酬之收簿工作,而與「阿哲」
、「邵豪」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家祥於民國110年6月20日,依「邵豪」指示與盧詩雯(所
犯幫助洗錢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
09號判決判處有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
定)聯繫,收購盧詩雯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以下稱土銀帳戶)事宜,再按「阿哲」要求,
指示盧詩雯將指定帳號設定為土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隨
後於110年6月間某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向盧詩
雯拿取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後,同日稍後再將上開資料轉交「阿哲」收受,並支付報酬
盧詩雯黃家祥亦因此取得8,000元報酬。嗣後集團成員
再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甲○○
,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至土
銀帳戶,匯入款項旋遭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及去向。
㈡、黃家祥於110年9月間某日,透過友人張恒瑄(所犯幫助洗錢
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67、1468、1469、147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認識紀進
添(所犯幫助洗錢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得知紀進
添有意出售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以下稱中信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數位帳戶(未於本案中遭使用)後,先依「阿哲」、
邵豪」要求,指示紀進添將指定帳號設為中信帳戶之約定
轉帳帳戶,再於110年9月下旬某日,前往嘉義市某處,向紀
進添收取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後,於同日將上開資料依「邵豪」指示交付「阿哲」,並
將報酬支付紀進添黃家祥因而取得8,000元之報酬。嗣後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
示方式,詐騙丙○○,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
2所示款項匯款至中信帳戶,匯入款項旋遭集團成員轉匯至
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與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及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原判決諭知沒收部
分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是本件被告黃家祥
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等有關
罪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沒收部分之認定,不在本件審理
範圍內,以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沒收為審判基礎,均引用之
不再贅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506號偵緝卷第201至205頁;原審卷第64至68頁、第80
至81頁;本院卷第124至126頁、第199頁、第208頁),並據
證人盧詩雯紀進添黃輝哲張恒瑄等人就被告收取土銀
帳戶、中信帳戶之經過證述在卷(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3至
6頁、第9至11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1至3頁背面、第5至1
3頁、第34至39頁、第126至133頁、第134至137頁;9023號
偵卷第253至257頁、第259至261頁;506號偵緝卷第173至17
5頁、第179至181頁;507號偵緝卷第125至129頁),復有臺
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2月6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1
319號函及所附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與客戶存款往
來交易明細表(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3至17頁)、中信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0000000000號警卷161至165頁
背面)與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自
白與卷內相關證據互核一致,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阿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對外收購或租用金融帳
戶,再交由「阿哲」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用途(無證據證明
共犯有3人以上),被告詐欺取財行為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然衡以詐欺集團於我國橫行猖獗,屬一般民
眾普遍認知之重大財產犯罪型態,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大
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取得財物,再透
過收水、車手轉交贓款(物)予詐欺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
,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此情應當為具
正常智識之被告所知悉。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是「邵豪
指示我向盧詩雯收取帳戶資料,紀進添是透過我將帳戶資料
賣給「邵豪」,「邵豪本名黃政偉(已死亡),我印象是「
邵豪」自己以工作機,用通訊軟體LINE(以下稱LINE)帳戶名
稱小四,指示紀進添要約定那些帳戶,因為「邵豪」是內部
員工,收購盧詩雯紀進添帳戶資料都依照「邵豪」指示,
是「阿哲」跟我收帳戶資料,我收取帳戶資料後,就拿去臺
中交給「阿哲」等語(見506號偵緝卷第203頁);復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我拿到盧詩雯的帳戶當天拿到臺中交給「阿哲」
,當時「邵豪」叫我過去跟盧詩雯拿帳戶,「邵豪」說已經
盧詩雯說好了,我是幫「邵豪」拿存簿給「阿哲」,「阿
哲」應該是「邵豪」的老闆,盧詩雯約定轉帳帳號是「阿哲
」給我的,他們那個詐騙集團有被破獲,在臺中鑫棧飯店,
有段時間「阿哲」會叫我過去鑫棧飯店找他,紀進添張恒
瑄介紹的,拿到紀進添帳戶資料當天拿到臺中交給「阿哲」
,我是先認識「邵豪」的,「邵豪」跟「阿哲」不是同一個
人,「阿哲」是「邵豪」介紹的,「邵豪」說「阿哲」是在
臺中服刑時的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65至68頁);又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略以:「邵豪」與黃政偉是一起的,我是幫黃政偉
(已歿)去收人頭帳戶交給「阿哲」,盧詩雯也知道黃政偉
黃政偉先跟盧詩雯講好要收他的人頭帳戶,之後我依照黃
政偉指示到高雄約好地點去收盧詩雯的人頭帳戶,收到之後
再交給「阿哲」,我與黃政偉、「阿哲」至少有3個人參與
,我當時知道至少有我與黃政偉、「阿哲」3個人以上,去
盧詩雯紀進添收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由
被告歷次訊問均供述依其所知,本案參與收簿之人連同其本
身至少有3人,足徵被告主觀上可認知參與本案犯行之人為3
人以上甚明。參以被告並非僅向盧詩雯紀進添收取金融帳
戶,尚有向陳珈方蔡朝立收取帳戶,且被告向蔡朝立收購
金融帳戶時,係指派不詳女子向蔡朝立收取金融帳戶資料(
見5258號偵卷第140至141頁),再觀諸另案被告向盧詩雯
取金融帳戶案件曾取得被告與盧詩雯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
盧詩雯交付被告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遭警示後,
盧詩雯向被告詢問應如何處理,被告回應「別擔心、我在看
哪一筆有問題、等出來就知道了、等等打給你」等情(見525
8號偵卷第136至137頁),有張恒瑄因介紹紀進添出售金融帳
戶犯行經起訴判決、盧詩雯出售金融帳戶犯行遭判決處刑及
被告向上開人等收購金融帳戶另案經起訴、判刑之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6077至6084號起訴書、
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67至1470號判決書、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09號、第2810號、第2811
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90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度
偵字第8151號、第9815號追加起訴書、原審法院113年度金
訴緝字第25號、第26號、第27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731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09號判決書等存卷可參(見5769號卷
第165至173頁、第175至180頁、第383至388頁;5258號偵卷
第107至120頁、第135至138頁、第139至146頁;506號偵緝
卷第125至148頁、第209至216頁)。依被告對外收購甚多金
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節,可見被告參與程度甚
深,且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信任,又在盧詩雯因交付之金
融帳戶遭警示後,詢問被告後續處理方式時,被告並未對盧
詩雯帳戶遭警示一情表示訝異,可見此乃被告意料中事,其
後被告回覆盧詩雯要查看哪一筆金流發生問題,等查出結果
後再告知盧詩雯等內容,益見被告為本案詐集團中之一員,
有權利自行查看或確知轉而詢問「邵豪」、「阿哲」等人即
可獲得詳細資訊,方如此回覆盧詩雯,若被告並非詐欺集團
一員,信詐欺集團成員不可能特地為被告查看並告知結果。
再由被告指定另名不詳女子向蔡朝立收取金融帳戶資料,益
見被告係參與集團犯罪,與被告共犯者應非僅止於「阿哲」
1人,故由上情相互勾稽,足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本案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3人以上,被告既知對外收購金融帳
戶係為供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仍決意依「邵豪」、「阿哲
」指示,向盧詩雯紀進添收取帳戶資料、指示渠等將指定
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並轉交報酬給盧詩雯紀進添,使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見其係基
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邵豪」、
「阿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縱被告本案僅與「邵豪」、「
阿哲」接觸,而與渠等有直接犯意聯絡,並未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仍無礙被告與「邵豪」、
「阿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形成犯意聯絡,並
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公訴意旨
認被告僅與「阿哲」間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而
無證據證明本案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3人以上,
容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變更,應適用情
形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施行(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依新制
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本案被告所犯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加重其刑事由
,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
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逕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新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被告雖自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詐欺犯行,但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上開規定之適
用。
3、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
條文施行日另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原先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自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改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因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
,應就整體事項為綜合之比較,不得任意割裂適用。被告所
犯洗錢罪部分,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依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條文之適用,處斷刑之最高刑
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但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則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並無該等
減刑條文之適用,前者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後
者處斷刑最高刑度則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刑
之輕重比較標準,以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不予割裂而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且因整體適用結果,有關被告
減刑規定亦應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
定,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坦承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仍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作為量刑時有利之審酌因素。  
㈡、核被告如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一㈠、㈡犯行,均
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
,惟該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二者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名
(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98頁),並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
行使,自得依刑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方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時論處,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後經起訴最先繫屬法院之首次犯行,應為原審法院113年
度金訴緝字第25號案件犯行,而非本案犯行,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4頁),故被告如事實一㈠所示犯
行,毋庸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如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與「邵豪」、「阿哲」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受詐騙之告訴人人數為計數。被告所為如事實一、
㈠、㈡犯行共有2名被害人受騙,分別匯款入土銀帳戶及中信
帳戶內,再遭集團成員將匯入之詐欺贓款轉出,依上開說明
,自應以被害人之人數做為行為人之罪數計算。故被告本案
2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案2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事證明確,因
予論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重論以2
次共同洗錢罪,固非無見。惟被告本案2次犯行,所為均應
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原判決疏未詳查
,所為事實認定與論罪科刑即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提供人
頭帳戶與「阿哲」共同實施詐欺犯行,尚有同集團之車手、
收水參與,衡諸現今詐騙集團收簿、取款、電信及洗錢分工
細膩,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顯逾3人以上,原審就本件
犯罪事實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未論以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認事用法
恐有誤會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毀損、妨害自由、誹謗、詐欺、搶奪、賭
博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良,109年
間已有交付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前案經法院判刑
確定,竟仍不知悔悟,因貪圖「邵豪」、「阿哲」等人提供
之報酬,應允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對外收購金融帳戶供詐
騙犯行使用,並聽從「邵豪」、「阿哲」指示向盧詩雯、紀
進添收購多個人頭帳戶資料,指導盧詩雯紀進添辦理約定
轉帳,使集團內實施詐欺犯行或擔任轉匯詐欺贓款之成員,
可以任意使用土銀帳戶、中信帳戶收取被害人甲○○、丙○○受
騙匯入尚開帳戶之贓款,嗣後再使用網路銀行將詐騙所得快
速轉匯至其他帳戶,以層轉所得之方式來切斷詐欺贓款流向
、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
,亦使隱身幕後之集團內成員,隱匿身分及蹤跡,增加檢警
查獲之難度,提高實施詐騙犯罪之誘因,詐欺犯行因而更加
氾濫,破壞人際來往之信賴關係,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影響
金融秩序的穩定,所為殊值非議,被告於本案透過友人介紹
擴大徵求及收購人頭帳戶之管道,當屬具有規模之收集帳戶
團體成員行為,對法益侵害之情節不輕、被害人甲○○、丙○○
如附表所示受害之金額並非甚為輕微,且未賠償被害人甲○○
、丙○○所受損害,被告於整體犯罪過程中僅負責收取帳戶資
料,確保帳戶資料可以使用後交予上手「阿哲」、「邵豪
供集團成員利用詐騙被害人,在集團內角色及分工尚非屬十
分核心,然仍具關鍵性作用,被告因此獲得如事實欄所示報
酬,惟被告犯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應得為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及其自陳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已
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獨居,入監前受雇擺攤販賣餐食
,月入約3萬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檢察官表示對於
量刑並無意見,被告則請求從輕量刑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
告2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又考量依據現有卷證,被告
除本案之外,尚有數罪併罰之另案而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可能,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
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
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實施詐術之手法 被害人轉帳時間、金額 後續金流 相關證據  1 甲○○ 不詳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透過交友網站結識甲○○,並使用LINE帳戶名稱「陳亦謙」與甲○○聯繫,向甲○○佯稱:可使用「澳門威尼斯商人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土銀帳戶內。 110年7月19日下午3時40分,在板橋區農會,匯款7萬元。 110年7月19日下午3時55分,不詳集團成員連同其他款項,轉帳185,000元至其他帳戶。 ⒈證人甲○○警詢筆錄(見000000000號警卷第7至8頁)。 ⒉虛偽博弈網站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000000000號警卷第57至62頁)。 ⒊新北市○○區○○○○○○○○○000000000號警卷第63頁)。 ⒋甲○○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000000000號警卷第19至21頁、第55至56頁)。 2 丙○○ 不詳集團成員自稱「李以馨」透過網路認識丙○○父親羅昱杰,向羅昱杰誆稱:有擔任網路平臺客服之工作機會,可因此賺取利潤云云。羅昱杰遂轉介丙○○從事該客服工作,丙○○不疑有他,隨即於110年9月29日起,以LINE與偽冒為科士威公司總客服之人聯繫,該人向丙○○謊稱:擔任科士威公司網路平臺客服人員,如介紹客人購買商品及價格後,向總客服訂貨、付款後出貨,可依結算價與底價差額賺取其中差價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0年10月1日上午11時20分,在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臨櫃匯款7萬元。 110年10月1日中午12時31分,不詳集團成員連同其他款項,轉帳345,206元至其他帳戶。 ⒈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22至123頁、第124頁正反面)。 ⒉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380至422頁)。 ⒊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379頁反面)。 ⒋丙○○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230頁、第252頁、第264頁正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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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