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15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8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及緩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冠甄處如附表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 法條、罪數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125頁 ),是本件被告陳冠甄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 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認定,均 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論罪為審判基礎,均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8年9月30日以108年 度金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2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原審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136號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38頁、第109至114頁)在卷 可參,且起訴書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上述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情形,予以記載並指出有上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此證明 方法,並主張「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反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亦請求將 原審上開刑事判決列為累犯證據,且主張「起訴書記載應該
依這個基礎判決列為證據調查,論被告構成累犯」及「被告 之前曾因詐欺犯罪經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136號判決被告徒 刑3個月,並於108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5年 內再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顯見被告就前案的刑度刑罰反應力 薄弱,應以累犯加重被告之刑度」等語,原審法院審理時亦 提示上開判決書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原審卷第42頁) ;公訴檢察官另於本院審理時補充原審判決未對被告論處累 犯不當之上訴意旨,且於蒞庭時再主張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累 犯情形等語,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原審法院108年 度金簡字第136號判決作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資料予以調查, 檢察官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 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所提示之構成累 犯證據資料表示無意見,復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主張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節,表示並無累犯不加重其刑資料提 出調查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本院卷第134頁),檢察官已 盡其舉證責任,故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是罪質相同之 詐欺犯罪,前後2案犯罪情節類似,前案被告僅提供金融帳 戶作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本身並未實際實施詐欺犯行,本 案被告除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外,更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按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提領匯入其申設帳戶內詐欺贓款,持之購買虛擬貨幣轉 入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本案犯行較諸前案惡性更為重 大,顯見被告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此有所警惕, 相隔不到4年,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何情堪憫 恕之情形,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故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㈡、又行為人自詐欺犯罪集團所取得之報酬,性質上屬出於不法 原因給付之「為了犯罪」的報酬,並非「產自犯罪」之利得 ,其報酬之利得,與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不具有「行為人或 第三人所得,即為被害人所失」之鏡像關係,不生優先發還 被害人之問題,縱使行為人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 解條件,祗能作為犯後態度之量刑事由參考,尚與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所定利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有別,即無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合,應無該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雖於偵訊、原審、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但對於其所稱因本 案犯罪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之犯罪所得,並未自 動繳交,雖其與被害人鄭麗君、蔡雅惠調解成立,分期給付 之賠償金額,固已逾其因本案犯罪取得之1萬元報酬利得, 但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賠償被害人損害與繳交犯 罪所得性質截然不同,無從因此遽認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更何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可知刑法第38條之 1第1、2項法文所指犯罪所得係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於立法理由內說明,訂立本條原 因乃先前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指犯罪所得之物為「因犯 罪直接取得者」,範圍過窄,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 誘因,故修法擴大犯為所得範圍包括轉換之變得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孳息等,而同條第5項規定所稱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時,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當係承襲前項所指犯 罪所得定義之財物而來,是以刑法第38條之1所指之犯罪所 得,僅限於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指範圍內之財物已發還被 害人,方得依同條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無訛。倘 同條第4項所指犯罪所得已不存在或不知去向,行為人以其 他同種類物品或折算價值以同額金錢賠償被害人,若再因犯 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法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免除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使行為人受有支出逾其因 犯罪而取得利益之損失,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依第38 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時,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然此並非因行為人以替代物賠償被害人,填補被害人所受損 害之價額,已該當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要件之故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可不辨。 更何況,依附表所示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申設帳戶之贓 款,業經被告全數提領或轉出購買虛擬貨幣,被告犯罪所得 顯係共犯另外給予,並非被害人受騙所交付之財物,被告嗣 後以自己財物賠償被害人鄭麗君、蔡雅惠,顯非返還其自犯 罪所直接獲得或衍生之財物,被告賠償被害人鄭麗君、蔡雅 惠之行為,要難視為已實際返還犯罪所得,與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所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迥異。從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稱犯罪所得,乃行為人 因犯罪無論自被害人或共犯處所領受之報酬,與行為人將領 受自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物或提出自己財產賠償被害人損失之 實際發還犯罪直接取得、所生之物或等額財產賠償不同,難 因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鄭麗君、蔡雅惠調解成 立,並依約賠償之款項已逾其因犯罪所獲得1萬元報酬,遽 認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無從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關於犯洗錢罪於偵查、審判 中自白之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 月2日起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 犯前4條(即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即含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 刑規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 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 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 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就其想像競合犯輕 罪之洗錢罪自白而可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即可。
三、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及緩刑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罪 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1、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敘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主張應就被告所為本案 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續於提起上訴及本院審理時舉證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行之最低本刑,原判 決以檢察官僅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明被告有 累犯事實,難認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云云,然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 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採 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 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 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 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 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及 執行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 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 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 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 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 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 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 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 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 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第314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原審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136號判決書佐證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檢察官已 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原審法院上開判決所載論罪科刑之詐欺前案 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 ,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嗣經原 審法院就與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記載相符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原審上開判決書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於原 審對此並未爭執表示「無意見」,原審於行科刑辯論時,檢 察官再說明被告構成累犯及何以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 理由,依上說明,原判決即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是否 有必要加重其刑予以裁量,原判決竟謂「檢察官並未就被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指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
且該案距本案已逾4年之久,是認於本罪之法定刑範圍內予 以量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 」為由,一面認檢察官舉證不足,無從判斷是否構成累犯或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面又說明前、後案相距甚久,無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似又對被告是否有因累犯情形 應予加重其刑進行裁量,前後說明不無矛盾之處,容有未洽 。
2、被告雖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詐欺犯行,然並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原判決竟以其與2名被害人調解成立 ,且賠償被害人金額逾其犯罪所得1萬元,無異已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就被告 本案5次犯行均減輕其刑,惟賠償被害人損害與繳交犯罪所 得二者不可等同視之,賠償被害人損害尚不該當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要件 ,業如前述,原判決依該條規定減輕被告本案5次犯行之刑 ,亦有不合。
3、「量刑」指法院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 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為確保法院依法作出適當 而公正的刑罰裁量,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 院為個案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刑罰裁量事實,並善盡 說理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亦 即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之被告科刑,應符合上開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法院就刑罰裁量權的行使,不得以任意或自 由方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的拘束,必須符合所適用 法律授權的目的,並受法律整體秩序的理念、法律感情及司 法慣例等所規範。如下級審量刑未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 各項法定刑罰裁量事實,造成欠缺合理化或無正當理由的量 刑失出,縱使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的裁量範圍,上級審仍得以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或其他事由,而予以撤銷改判 。本案被告5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各次造成被害人損害之 金額不同,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造成被害人陳伽蒴50萬 元損害,為被告所有犯行中損害最鉅者,其次為附表編號3 、4此2次犯行共造成被害人蔡雅惠、陳尚君各10萬元損害而 次之,再者為被害人鄭麗君損害5萬元,最末者乃被害人朱 梅鳳遭詐騙3萬元,損害為被告5次犯行中最輕者,且被告與 被害人鄭麗君、蔡雅惠已調解成立,目前正依約分期履行所
承諾之賠償金額,對被害人鄭麗君、蔡雅惠損害有所彌補, 原判決亦敘明量刑時已考量上揭科刑因素,則被告就本案5 次犯行有上開科刑因子有所差異,原判決竟無論被害人損害 金額之多寡及被告有無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就被告本案5次 犯行一律量處有期徒刑7月,原判決就如此量刑之原因為何 ,復未見說明其理由,依上說明,原判決除與罪刑相當原則 相違外,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4、被告於108年間即有相類似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作為 詐欺犯罪工具之行為,經原審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後,僅經 過3年有餘之期間,即再犯本案情節更重之犯行,顯見被告 前次犯行之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並未使被告對於此類犯罪 行為之錯誤有所自省、悔悟,產生警惕與預防再犯之效果, 且被告除與本案其中2名被害人和解約定分期清償外,亦未 見被告有何具體作為,足以認定被告並無再犯之虞,無從認 定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已有悛悔實據,而無再犯之虞。更何 況被告並未與附表編號1、4、5所示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成立 ,與編號2、3所示被害人間之調解契約尚在分期履行中,難 認已達到修復式司法之功能,則原判決僅以被告與附表編號 2、3所示被害人鄭麗君、蔡雅惠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分期 賠償之義務,即認本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其 理由自屬不備。
5、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漏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未 與全部被害人和解或取得原諒,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緩 刑宣告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另有上述適用詐欺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不當與量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所處之刑及緩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又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宣告,既 經本院撤銷改判,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所定應執行刑,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共犯詐欺案件可 輕鬆獲得報酬,率爾提供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多數共 犯使用,作為接收本案5名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之贓款,被告 並依指示將匯入詐欺贓款領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 錢包,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被告雖非本 案詐欺集團內主要指揮或上游人員,然對於犯罪之實施仍屬 不可或缺角色,渠等共同分擔詐欺各階段行為助長詐騙歪風 ,並使實際實施詐騙之人隱身幕後,難以查緝到案,被害人 遭詐騙之金錢亦難以追蹤去向與所在,所為殊值非難,被告 本案犯行造成5名被害人受騙,犯罪次數不少,5名被害人遭
詐騙之金額合計78萬元,被告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甚鉅,對社 會秩序及金融秩序與人與人間信任關係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惟被告自始至終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鄭麗 君、蔡雅惠調解成立,且目前仍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按月賠 償此2名被害人,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自第353 號調解筆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原審法院114年2月19 日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於本院提出之匯款截圖等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第117至119頁;本院卷第73至85頁) ,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高, 未婚,亦無子女,與男友同住,家庭生活正常,目前在物流 公司任職,月入45,000至50,000元,有正當工作及合法收入 ,檢察官與被告之量刑意見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 「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又緩刑之諭知屬事實審法院對於刑之裁量權行使,並非獨立 於科刑以外之量刑程序,除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有無 刑罰執行必要性」等要件外,所考量之因素亦不能逸脫刑罰 之特別預防與一般預防功能。具體而言,緩刑宣告要件中關 於「有無再犯之虞部分」,屬刑罰特別預防功能之具體要求 ,在被告無再犯之虞之情況,因特別預防功能已實現,乃暫 緩刑罰之執行,俾使被告順利復歸社會;至於「執行刑罰之 必要性」,除考量對被告之矯正目的外,並應兼衡緩刑之宣 告是否對一般人生警惕之效,是否可以透過法院判決之宣示 ,達到維護社會法治之功能。是法院宣告緩刑,應於上開價 值衡量中求取平衡,不可偏廢一端。是以,緩刑之宣告既須 兼顧刑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功能,則關於緩刑要件中「有 無再犯之虞」、「有無執行刑罰必要」之判斷,即不能僅以 被告坦承犯行或與其中少部分被害人和解為主要理由,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固應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之一 ,然此並非等同於緩刑要件之「有無再犯之虞」或「有無執 行刑罰必要」,不可混為一談。被告於108年間已有較本案 犯罪情節輕微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刑之執行並未使被告心 生警惕,反而由幫助犯行提升為正犯,再犯本件罪質更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可見前案未給予緩刑,執行刑 罰之效果不佳,已難達預防再犯之效果,本案被告犯行並未 較諸前案輕微,除1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給共犯使用,更於3 日內密集提領高達78萬元之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共犯指 定電子錢包,實難認被告僅屬一時未察而偶然參與詐騙犯罪 ,且被告並未與全部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調解成立部分 亦未依約賠償完畢,更難見被告有悛悔實據,則本件所宣告
之刑要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不宜就被告所處之刑宣告 緩刑,併此敘明。
㈣、此外,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 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 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本案被告所犯附表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待案件 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院爰不定其 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告 訴 人/被害人匯款之時間與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轉出時間與金額 原判決諭知罪刑 本院諭知主文 1 陳伽蒴 112年10月2 日下午6時36分、同日下午6時50分、同日下午6時56分、同日下午6時57分許,先後匯款1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共30萬元) 被告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中信帳戶) 112年10月2日晚間7時41分、同日晚間7時43分許,先後轉出95,000元、10萬元 、10萬元(共 295,000元)、餘款5000元於112年10月3日下午3時11分連同鄭麗君及他人匯入款項一併領出 陳冠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陳冠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0月6日下午3時52分、同日下午3時53分、同日下午3時57分、同日下午3時58分許,各匯款5萬元(共20萬元) 被告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郵局帳戶) 連同他人匯入款項於112年10月6日下午4時36分、同日下午4時38分、同日下午4時39 分、同日下午4時40分、同日下午4時41分、同日下午4時42分許,分7次各提領2萬元(共14萬元);又於同日下午4時43分、同日下午4時44 分、同日下午4時45分許, 先後提領1萬元、轉出3萬元、14萬元(共18萬元) 2 鄭麗君 112年10月3日下午1時12分許,匯款5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10月3日下午3時11分許,轉出10萬元 陳冠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陳冠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蔡雅惠 112年10月4日上午9時6分、同日上午9時7分許,各匯款5萬元(共10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10月4日上午10時29分許,轉出10萬元 陳冠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陳冠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陳尚君 112年10月6日中午12時29分、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各匯款5萬元(共10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10月6日下午1時1分、同日下午2時29分許,先後轉出95,000元、5,000元(共10萬元) 陳冠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陳冠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朱梅鳳 112年10月6日晚間9時21分許,匯款3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10月6日晚間10時23分許,轉出3萬元 陳冠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陳冠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