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35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57號),提起上訴,及於
二審時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2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清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賠
償金額及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陳清池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竟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21時6分許,
在統一超商富裕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女兒名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寄予不詳姓名年籍LINE暱稱「林語晴」之人,而
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郵局帳戶以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
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
入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戊○○、甲○○、丙○○、己○○、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
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陳清池表示意見
,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
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7-79、131-132頁),而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7、130
、136-138頁),且有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警卷第9-11頁)、被告與暱稱「林語晴」及「外匯管理局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原審卷第51-113頁)附卷可
稽;又有如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
二、依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
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
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
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㈢本案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
高不得超過5年;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係「得
」減輕其刑(非必減),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故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為5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依上所述,兩者比較結果,應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他
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財物後
,得以使用郵局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尚非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
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
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及幫
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28號併辦意旨,與起
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㈠被告提供郵局帳戶,除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被害人財物,及幫助此部分之洗錢行為外,亦幫助詐欺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財物,及幫助此部分之洗錢行為
,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併案如附表一編號
6部分),容有未洽。
㈡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於原審時雖未坦承犯
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時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頗具悔意,
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又被告事後已於本
院時與附表一編號1至6之被害人均達成民事調(和)解,有
原審114年度南司小調字第953號調解筆錄(被害人庚○○)1
份(本院卷第121-123頁)、被告與被害人戊○○、甲○○、丙○
○、己○○、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和解內容)各1份(
本院卷第111-112、113-114、115-118、147-175頁)在卷可
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亦有未洽。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尚有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致量
刑之輕重因此有影響,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本件
亦有上述㈡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以期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
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
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輕率提供郵局帳戶
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
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
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兼衡被
告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犯
後終能於本院時坦認犯行之態度,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
他人使用,且與附表一編號1至6之被害人均達成民事調(和
)解,並考量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
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員,月入約3萬2,000元,
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與父母、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本案所處有期徒刑不能易科罰金,但得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於本院時坦承
認罪,應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又被告與附表一編號
1至6之被害人均達成民事調(和)解,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
、LINE對話紀錄截圖5份可憑,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所
造成之損害。本院考量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按緩刑
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
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
文。本件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至6之被害人雖已達成調(和)
解,然被告尚未給付調(和)解分期款項,故本院為兼顧附
表一編號1至6之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
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
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和)解內容支付附表一編號1至6之
被害人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
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
,向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履行賠償義務。被告此項緩
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
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
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考量徹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
語,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
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
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
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本案被告僅提供郵局帳戶給實際實
行詐欺之人使用,被害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已經遭實行
詐欺行為之人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不知去向,被告並未持有本
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有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葉麗琦、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庚○○ 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建良」、「陳雅慧」等人於113年4月起透過LINE與庚○○聯繫,佯稱:帳戶已被凍結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5月3日 16時17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9-31頁) ⒉庚○○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卷第33頁) ⒊庚○○與暱稱「張建良」、「陳雅慧」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交貨便資料各1份(警卷第39-46頁) ⒋庚○○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警卷第35頁) ⒌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9-11頁) 2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繫,佯稱:可至假賣貨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5月3日 10時16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9-50頁) ⒉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51-54頁) ⒊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57-58頁) ⒋戊○○之交易往來明細1份(警卷第58頁) ⒌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9-11頁) 3 甲○○ 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李明修」、「陳欣妤 張雅芬」等人於113年5月起透過LINE及Instagram與甲○○聯繫,佯稱:可至指定投資平臺投資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5月3日 19時14分許 2萬3,000元 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5-66頁) ⒉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67頁) ⒊甲○○與暱稱「在線客服」、「李明修」、「陳欣妤 張雅芬」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75-83頁) ⒋甲○○之臺幣活存明細1份(警卷第71-73頁) ⒌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9-11頁) 4 丙○○ 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網拍在線客服」之人於113年4月29日起透過LINE與丙○○聯繫,佯稱:可至指定投資平臺投資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5月5日 10時31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87-91頁) ⒉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93-95、99-101頁) ⒊丙○○與暱稱「網拍在線客服」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23-129頁) ⒋丙○○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份(警卷第111-113頁) ⒌丙○○之匯/轉入「警示帳戶」款項返還通知單、「警示帳戶」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各1份(警卷第119-123頁) ⒍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9-11頁) 5 己○○ 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勇」等人於113年3月28日起透過LINE與己○○聯繫,佯稱:可至指定投資平臺投資加密貨幣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5月2日 21時52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33-137頁) ⒉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145-147、177-178頁) ⒊己○○與暱稱「陳志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與暱稱「ZENEX」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169-175頁) ⒋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65-167頁) ⒌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9-11頁) 113年5月2日 21時58分許 5萬元 6 乙○○ 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婷」、「百達翡麗經理」、「*Walmarte國際」等人於113年4月11日起透過LINE及臉書與乙○○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珠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5月2日 19時2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偵卷第13-15頁) ⒉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併辦偵卷第17-19頁) ⒊乙○○與暱稱「張淑婷」、「百達翡麗經理」、「*Walmarte國際」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併辦偵卷第33-36頁) ⒋乙○○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併辦偵卷第32頁) ⒌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9-11頁)
附表二:
編號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1 被告願給付庚○○1萬6,000元。 被告自114年7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願給付戊○○5,000元。 被告自114年7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3 被告願給付甲○○5,000元。 被告自115年3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4 被告願給付丙○○5,000元。 被告自114年7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5 被告願給付己○○3萬元。 被告自114年7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6 被告願給付乙○○3萬元。 被告自114年6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6,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356290號卷 警卷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57號偵查卷 偵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28號卷 併辦偵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50號卷 原審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