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漢原
選任辯護人 魏宏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10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漢原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漢原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適用法條、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等
語(本院卷第107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之量刑,至於其他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罪名等,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清償完畢,請
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
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
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判決敘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可責難性較小,然其為圖獲取利益,即率而將本案臺銀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罔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
工具之危險,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
增加告訴人等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
之困難,殊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然審理時與
告訴人林淑文、陳青祐調解成立,並已分別給付「道義上之
補償」新臺幣(下同)11萬元、2萬元,有原審113年度南司
附民移調字第220號調解筆錄、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37
號調解筆錄(原審卷第123至124頁、第177至178頁)附卷可
參,顯見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暨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被害人數、幫助詐騙
及洗錢之金額、所交付帳戶數量等犯罪情節、手段與所生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顯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過輕或過重可言
。
(三)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後雖主動表示願意就告訴人陳青祐所受
損失再行賠償(受詐騙損失為36,323元),請本院協助安排
調解庭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嗣與告訴人陳青祐再度成立
調解,當庭另行給付16,323元乙情,固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然本院綜合全部事證,認本案以後
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足,上情尚不足以動
搖原審所為之量刑基礎。故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
過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
審酌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雖值非難,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犯行,於原審審理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先後表達誠意而分別
與告訴人林淑文、陳青祐達成調解,並均已給付賠償金額完
畢,而獲得告訴人二人之諒解,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有前揭原審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確有悔悟
改過之心及積極面對己過彌補告訴人之誠意,信其歷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