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882號
TNHM,114,金上訴,882,202506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漢原
選任辯護人 魏宏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10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漢原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漢原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適用法條、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等
語(本院卷第107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之量刑,至於其他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罪名等,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清償完畢,請
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
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
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判決敘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可責難性較小,然其為圖獲取利益,即率而將本案臺銀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罔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
工具之危險,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
增加告訴人等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
之困難,殊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然審理時與
告訴人林淑文陳青祐調解成立,並已分別給付「道義上之
補償」新臺幣(下同)11萬元、2萬元,有原審113年度南司
附民移調字第220號調解筆錄、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37
號調解筆錄(原審卷第123至124頁、第177至178頁)附卷可
參,顯見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暨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被害人數、幫助詐騙
及洗錢之金額、所交付帳戶數量等犯罪情節、手段與所生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顯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過輕或過重可言

(三)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後雖主動表示願意就告訴人陳青祐所受
損失再行賠償(受詐騙損失為36,323元),請本院協助安排
調解庭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嗣與告訴人陳青祐再度成立
調解,當庭另行給付16,323元乙情,固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然本院綜合全部事證,認本案以後
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足,上情尚不足以動
搖原審所為之量刑基礎。故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
過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
審酌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雖值非難,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犯行,於原審審理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先後表達誠意而分別
與告訴人林淑文陳青祐達成調解,並均已給付賠償金額完
畢,而獲得告訴人二人之諒解,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有前揭原審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確有悔悟
改過之心及積極面對己過彌補告訴人之誠意,信其歷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