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878號
TNHM,114,金上訴,878,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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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43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138號),提起上訴及移
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9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淑卿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楊淑卿明知金融機構之網路銀行服務是連結實體金融帳戶,
透過輸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認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
分之方式,是如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同時交付不認識之人
,等同容任取得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
具,而當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當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徵求
他人金融帳戶者,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
再以該帳戶領取詐得財物,於此情況下,因帳戶名義人與實
際提領人分離,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
,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網路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有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罪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5日,在臺南市○○區○○○000
○00號住處內,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其所屬詐
騙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騙,再以上開
帳戶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
在不明,而幫助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楊
淑卿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經如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1頁)。 
二、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1頁),並有本案郵
局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卷第29-45頁)、中國信託
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檢附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
卷第21-52頁)及如附表所示各項證據資料可佐。
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
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
罪判決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遭如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屬刑法詐欺取財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
稱之特定犯罪,其等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即屬詐欺犯罪所
得,雖實際實施詐騙之人尚未經查獲,然依同法第4條第2項
之規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實際實施犯罪之人經判決有
罪為必要,本件屬詐欺犯罪既有上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是
本件帳戶內被害人之匯款,當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犯罪所得。
又被害人受騙匯款後,經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被告
所為係幫助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
錢行為,亦可認定。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以補強,堪信為真實,本
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同年8
月2日生效,綜合比較該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與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規定。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人及幫助洗錢,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檢察官於起訴後,就被告本件犯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行
移送併辦(附表編號),原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本件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否認犯
行,與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就附表編號部
分移送併辦,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檢察官以該部分具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又被告
於上訴後,與附表編號1、5、9之被害人調解、和解成立,
亦為原審未及審酌,是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詳後述
)諭知,均有違誤,應予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
,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
具,本件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
所在不明,且被告僅與附表編號1、5、9之被害人調解、
和解成立(本院卷第113-123頁),並未賠償其餘被害人之
損失,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
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1萬元,為其供述在卷(偵卷第16頁), 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然本院考量被告與附表編號1、5、9之被害人調解、和解成 立,調解、和解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為免過苛,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本件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並非共同正犯,已無共同正犯責任 共同原則之適用,則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獲取之不法利益顯然與正犯有別,如對其沒收詐騙 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詐欺及洗錢犯罪事實與證據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洗錢方式事實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朱志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某時許,先透過臉書刊登投資文章吸引朱志豪瀏覽、點擊並加入某投資群組後,即向朱志豪佯稱:可下載手機APP,投資基金獲利,致朱志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5月28日12時14分 /30萬元 1.朱志豪之指述(警卷第53至56頁) 2.朱志豪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57至61頁、第63至64頁) 3.朱志豪提出之匯款回條聯、出金明細單及投資公司收據各1份(警卷第62頁、第65至69頁) 2 吳家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日9時56分前某時許,先透過交友APP結識吳家盈後,向吳家盈佯稱:可至投資網站註冊,儲值並依指示操作進行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吳家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5月28日9時56分 /20萬元 1.吳家盈之指述(警卷第73至75頁) 2.吳家盈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77至80頁) 3.吳家盈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81頁) 3 羅政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時許,先透過臉書刊登投資文章吸引羅政洲瀏覽、點擊並加入LINE社團後,即向羅政洲佯稱:可繳錢至管理員指定帳戶內,進行當沖獲利,致羅政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5月29日12時35分 /5萬元 1.羅政洲之指述(警卷第91至93頁) 2.羅政洲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95至99頁) 3.羅政洲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投資APP介面截圖21張(警卷第101至106頁) 113年5月29日12時38分 /5萬元 113年6月3日10時36分 /5萬元 113年6月3日10時38分 /5萬元 4 徐偉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時許,先透過臉書刊登投資文章吸引徐偉恩瀏覽、點擊並加入LINE暱稱「東宇投資公司」之投資群組後,即向徐偉恩佯稱:可下載「源創國際」APP並註冊,即可儲值資金、投資獲利,致徐偉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5月29日12時55分 /15萬元 1.徐偉恩之指述(警卷第109至111頁) 2.徐偉恩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13至118頁) 3.徐偉恩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投資APP介面截圖57張(警卷第119至113頁) 5 李芊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某時許,先透過Instagram刊登廣告連結吸引李芊豫瀏覽、點擊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即向李芊豫佯稱:可至「晁元」投資網站註冊,並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致李芊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5月29日18時22分 /10萬元 1.李芊豫之指述(警卷第139至142頁) 2.李芊豫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49至154頁) 3.李芊豫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0張、投資投資公司合作契約書1份(警卷第156至160頁、第162頁) 6 林宏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某時許,先透過臉書刊登廣告連結吸引林宏懿瀏覽、點擊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即向林宏懿佯稱:可至「晁元」投資APP註冊,並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致林宏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5月30日8時42分 /20萬元 1.林宏懿之指述(警卷第165至169頁) 2.林宏懿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71至176頁) 3.林宏懿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17至207頁) 7 郭為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時許,先透過臉書刊登廣告連結吸引郭為佳瀏覽、點擊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即向郭為佳佯稱:可至「晁元」投資APP註冊,並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致郭為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5月30日8時47分 /20萬元 1.郭為佳之指述(警卷第213至218頁) 2.郭為佳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19至224頁) 3.郭為佳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介面截圖各1份(警卷第226頁、第229至236頁) 8 何璁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底某時許,先透過臉書刊登廣告連結吸引何璁瑋瀏覽、點擊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即向何璁瑋佯稱:可至「晁元」投資APP註冊,並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致何璁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5月31日9時36分 /3萬元 1.何璁瑋之指述(警卷第245至248頁) 2.何璁瑋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49至255頁) 113年5月31日13時21分 /12萬元 9 林芳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某時許,先透過網頁刊登廣告連結吸引林芳如瀏覽、點擊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即向林芳如佯稱:可至「晁元」投資APP註冊,並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致林芳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5月31日8時36分 /1萬元 1.林芳如之指述(警卷第263至273頁) 2.林芳如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75至278頁) 3.林芳如提出之匯出款項之農會、郵局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份(警卷第287至311頁) 113年5月31日8時40分 /3萬元 113年6月3日10時23分 /3萬元 113年6月3日10時25分 /3萬元 113年6月3日10時43分 /3萬元 113年6月3日10時51分 /1萬元  林誼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6日某時許,先透過臉書刊登廣告連結吸引林誼禎瀏覽、點擊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即向林誼禎佯稱:可至「晁元投資」、「大和國泰」投資網站註冊,並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致林誼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5月31日9時24分 /5萬元 1.林誼禎之指述(警卷第329至332頁) 2.林誼禎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333至338頁) 113年5月31日9時26分 /5萬元 113年5月31日9時29分 /5萬元 113年5月31日10時46分 /5萬元  邱毓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6日某時許,先透過臉書刊登廣告連結吸引邱毓涵瀏覽、點擊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即向邱毓涵佯稱:可至「晁元投資」投資APP註冊,並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致邱毓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5月31日9時32分 /10萬元 1.邱毓涵之指述(警卷第345至349頁) 2.邱毓涵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351至356頁) 3.邱毓涵提出之存摺人收執聯、對話紀錄、投資公司合作契約書、收據各1份(警卷第357至360頁、第363頁、第365頁、第367頁)  楊佳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4日某時許,先後透過LINE暱稱「吳孟道」、「 許思妤」向楊佳惠佯稱:可討論股票交易,並提供「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投資網站,要求註冊會員後,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致楊佳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5月31日11時8分 /20萬元 1.楊佳惠之指述(警卷第371至374頁) 2.楊佳惠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375至380頁) 3.楊佳惠提出之投資公司合作契約書、收據、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警卷第381至385頁)  許建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時許,先透過臉書刊登之廣告連結吸引許建中瀏覽、點擊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即向許建中佯稱:可分別至「晁元投資」、「恆逸投資」投資APP註冊,並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致許建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5月31日11時6分 /3萬元 1.許建中之指述(警卷第389至395頁) 2.許建中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397至404頁)  李弘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時許,先透過臉書刊登之廣告連結吸引李弘偉瀏覽、點擊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即向李弘偉佯稱:可分別至「晁元投資」投資APP註冊,並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致李弘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5月31日13時8分 /5萬元 1.李弘偉之指述(警卷第415至417頁) 2.李弘偉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419至424頁、第433至434頁) 3.李弘偉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投資公司合作契約書、APP介面截圖各1份(警卷第425至427頁、第432頁)  莊雅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時許,先透過臉書刊登之廣告連結吸引莊雅淇瀏覽、點擊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即向莊雅淇佯稱:可加入「晁元」、「蓮豐」、「源創」LINE群組,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致莊雅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5月31日11時6分 /10萬元 1.莊雅淇之指述(併偵卷第27至31頁) 2.莊雅淇之報案資料各1份(併偵卷第25頁、33-37頁) 3.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卷第15-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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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晁元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