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慶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04號、第8183號、第9535
號、第9807號、第1141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45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慶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5月24日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
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以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
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郵局帳戶、中信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戊○○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丁○○、
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
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吳慶林表示意見
,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
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1-74、96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郵局帳戶、中信帳戶為其所申辦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郵
局帳戶及中信帳戶的提款卡是遺失不見,我因記性不好,所
以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我並不知道提款卡遺失被人撿去
做人頭帳戶,我也是受害者云云。
二、經查,郵局帳戶、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業據被告坦承在
卷(偵1卷第91-93頁、偵6卷第7-9頁),並有郵局帳戶之客
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查詢金融
卡變更資料、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1卷第39-41、4
5、49-53、85-87、99頁)、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各1份(偵1卷第121-12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2月6日儲字第1130012927號函暨附件1份(原審卷第81-10
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9日中信
銀字第113224839144322號函暨附件1份(原審卷第143-167
頁)附卷可稽。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有如
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據上可知,被
告所有郵局帳戶、中信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取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個人於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攸關個人身分社會金融信用
,並有資金流通功能,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保障,重要性不言可喻,依經驗法則,一般人理應妥善
保管提款卡。而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之唯一途
徑,一般人均會避免將密碼與提款卡同置一處,以免提款卡
不慎遺失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且於帳戶之提款卡遺
失或遭竊時,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
用,必係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此等手續辦
理便捷迅速,且會立即導致竊取或拾獲之人無法使用該帳戶
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結果。基此,詐欺犯罪者不會使用帳戶名
義人遭竊取或遺失等非基於己意交出而來之帳戶作為供詐欺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否則帳戶名義人一旦掛失止付
,詐欺犯罪者即無法處分詐得之款項。況從詐欺正犯之角度
而言,其處心積慮、設計詐欺手法,使用人頭帳戶供被詐欺
者匯入款項,再以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領取犯罪所得,而匯
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能否順利領取,為詐欺正犯遂行整體詐欺
目的最終且重要之環節,一旦匯入人頭帳戶之犯罪所得無法
領取,則先前大費周章所為詐欺行為皆屬白費,故詐欺正犯
必確信帳戶名義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且確定能自由使用
該帳戶提款或轉帳,方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
帳戶,換言之,詐欺犯罪者絕無可能隨便使用以竊取或拾獲
方式得來之金融帳戶作為匯入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準此,
詐欺集團於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並騙使其等轉帳匯入款項
至郵局帳戶、中信帳戶時,除已確認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
存、提款功能正常外,當亦已確信郵局帳戶、中信帳戶持用
人不會辦理掛失止付甚至報警,始符常理。從而,被告辯稱
:因遺失郵局帳戶、中信帳戶提款卡而遭詐欺集團使用,並
非我所交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㈡復次,從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看出,詐欺集團
並沒有任何小額匯入或匯出等試驗帳戶能否順利使用之「試
車」情形,有上開2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偵1卷第53、128
頁)在卷可按,亦即詐欺集團取得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後,
完全未測試該等帳戶能否使用,便指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逕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可見詐欺集團已確實掌
握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控制權。又詐欺集團以郵局帳戶、
中信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郵局
帳戶、中信帳戶後,隨即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
碼方式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郵局
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為提款之過程均未受阻,提款之時
間均相當及時、密集,且不擔心該等帳戶可能會遭到掛失而
損失詐騙成果,足認係被告有意將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否則持有
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
顯無可能在無從確定該等帳戶原持有人何時會掛失提款卡或
變更提款卡密碼、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會先遭帳戶原持
有人轉出或領出等情況下,仍耗費人力、物力、時間向被害
人實行詐術,卻要求被害人匯款或存款至其等無法確信可領
用或轉出款項之帳戶內,而平白為他人牟利之理。
㈢中信帳戶雖原為被告任職○○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時使用之薪資轉帳帳戶,然被告於原審時陳稱:於112年5
月23日自○○公司離職等語(原審卷第280頁),且被告已於1
12年5月23日自○○公司退保,亦有被告之勞保資料1份(原審
卷第36頁)存卷可查。又郵局帳戶、中信帳戶於遭詐欺集團
使用前之最後一次交易,餘額各僅78元、191元,有上開2帳
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偵1卷第53、128頁)附卷可考,可見
被告於被害人等匯款前,已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幾近一空,與
現今販賣、提供帳戶者,將已無使用且餘額甚低之帳戶提供
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之常情相符。依上所述,被告將無須再
作為薪資帳戶,且已幾無餘額,自身財產權益不致於受損之
情形下,交付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
團使用無訛。
㈣又現今提款卡密碼為6至12位數,排列組合甚多,而使用人以
提款卡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若連續輸入密碼錯誤一定次數
即會遭鎖卡而無法使用,故單純持有提款卡而不知密碼之人
,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在此
情況下,即便有人拾獲被告所遺失之提款卡,但就密碼順序
組合有多種,在多組數字排列組合變化下,要在少數幾次機
會內精準命中被告設定之密碼,亦屬不可能。而郵局帳戶、
中信帳戶提款卡均無遭鎖卡解鎖之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2月31日儲字第1130079230號函1份(原審卷第
25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3日中
信銀字第113224839548952號函1份(原審卷第265頁)附卷
可按。若非經被告告知密碼,不詳之人幾無可能在被告未提
供密碼之前提下,自行在提款卡遭鎖卡前憑空試出正確密碼
並提領本案款項。再者,提款卡密碼之功能在於確認提款者
為帳戶所有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以防第三人取得提款卡後擅
自提領款項,是一般人均知悉對於所設定之密碼須竭力保密
,避免在提款卡或存摺上記載密碼,尤當清楚不應將密碼具
體記載,亦須將提款卡、密碼分別妥善保管,避免將提款卡
、密碼一同放置,以防不法取得提款卡之人得以輕易知悉密
碼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而被告於偵查時稱:(提款卡密碼
多少?)我用生日來記,00000000,2張提款卡都一樣等語
(偵1卷第93頁),是被告既以與其有高度關聯性之生日數
字設置密碼,當對提款密碼印象深刻,顯無記憶上之困難,
且於偵訊時得陳述密碼數字,實無將密碼刻意記載並與提款
卡一同存放之必要。從而,被告辯稱:因為怕忘記密碼所以
寫在提款卡上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㈤承上說明,郵局帳戶、中信帳戶既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工具,且郵局帳戶、中信帳戶脫離
被告使用範圍,並非因遭竊或遺失,而係被告出於己意交付
他人使用,故被告主觀上應有縱該不詳之人以郵局帳戶、中
信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幫助故意,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
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
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
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㈢本案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
高不得超過5年;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係「得
」減輕其刑(非必減),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故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為5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依上所述,兩者比較結果,應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中
信帳戶予他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騙
財物後,得以使用郵局帳戶、中信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
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資以助力,均為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
中信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
,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218號併辦意旨,與起
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肆、原審以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
,並審酌:現今我國社會詐欺集團之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被
害人受詐欺之人數及受害金額屢創新高,許多被害人多年辛
苦的存款,遭詐欺洗劫一空,無從追溯犯罪源頭,且求償無
門。詐欺集團對於不特定民眾進行詐騙,對社會及被害人之
影響甚鉅,犯行非常不該。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多使用人頭
帳戶作為洗錢工具,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
令被害人將受害款項匯入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後,無
從追溯犯罪所得,本件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使他
人將之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
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匯入郵局
帳戶、中信帳戶之詐欺所得一旦經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
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足以助長社會犯罪風
氣,殊屬不當。兼衡被告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稽,素行未臻良好,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調解
或賠償,被害人因受騙匯入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金額多寡
,然慮及被告畢竟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
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暨被告自述與父母同住,○○
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以臨時工為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案所處有期徒刑不能易科罰金,
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復說明: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中信帳戶資
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
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匯入郵局
帳戶、中信帳戶之洗錢財物,均已遭詐欺集團提領,考量被
告是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得款之
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
犯罪主導地位,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
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
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
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移送併辦,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訛稱為甲○○友人,需借款應急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24日 22時1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卷第21-22頁) ⒉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1卷第25-29頁) ⒊甲○○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現已呈現沒有其他成員)截圖1份(偵1卷第33-35頁) ⒋甲○○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1卷第23頁) ⒌郵局帳戶之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1卷第39-41、45、49-53、85-87、99頁) 2 戊○○ 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詹永煌」之人於112年5月24日20時3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繫,訛稱為戊○○友人,需借款應急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24日 21時55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卷第23-25頁) ⒉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庄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2卷第27-31頁) ⒊戊○○與暱稱「詹永煌」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2卷第43-45頁) ⒋戊○○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2卷第47頁) ⒌郵局帳戶之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1卷第39-41、45、49-53、85-87、99頁)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寧寧」、「營業部」、「CarousellTW線上客服」等人於112年5月24日20時19分許,透過LINE與丙○○聯繫,訛稱旋轉拍賣網路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解決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24日 20時53分許 4萬9,989元 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卷第15-18頁) ⒉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3卷第19-21、27、31-32、35頁) ⒊丙○○與暱稱「徐寧寧」、「營業部」、「CarousellTW線上客服」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3卷第39頁) ⒋丙○○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2份(偵3卷第41頁) ⒌郵局帳戶之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1卷第39-41、45、49-53、85-87、99頁) 112年5月24日 20時58分許 2萬6,543元 4 丁○○ 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值班公線」之人於112年5月24日20時42分許,透過電話及LINE與丁○○聯繫,訛稱網路賣場儲值異常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24日 22時23分許 1萬9,985元 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卷第13-17頁) ⒉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4卷第19-21、61-63頁) ⒊丁○○與暱稱「值班公線」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聯記錄截圖各1份(偵4卷第53-59頁) ⒋丁○○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4卷第49頁) ⒌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1卷第121-129頁) 5 己○○ 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主任」之人於112年5月24日20時02分許,透過電話及LINE與己○○聯繫,訛稱為臉書賣家,因己○○訂單被駭,須依客服指示操作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24日 22時0分許 1萬8,088元 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卷第13-16頁) ⒉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5卷第49-50、53、57-61頁) ⒊己○○與暱稱「楊主任」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聯記錄截圖各1份(偵5卷第41、45頁) ⒋己○○之臺幣活存明細及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各2份(偵5卷第41-43頁) ⒌郵局帳戶之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1卷第39-41、45、49-53、85-87、99頁) ⒍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1卷第121-129頁) 112年5月24日 21時53分許 3萬9,088元 中信帳戶 6 庚○○ 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CarousellTW線上客服」、「陳卉欣」等人於112年5月24日20時30分許,透過電話及LINE與庚○○聯繫,訛稱旋轉拍賣網路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決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24日 21時05分許 4萬5,105元 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卷第35-37頁) ⒉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6卷第39-41、55-57頁) ⒊庚○○與暱稱「CarousellTW線上客服」、「陳卉欣」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聯記錄、詐騙網頁及簡訊截圖各1份(偵6卷第43-53頁) ⒋庚○○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6卷第43頁) ⒌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1卷第121至129頁)
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04號卷 偵1卷 2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83號卷 偵2卷 3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35號卷 偵3卷 4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07號卷 偵4卷 5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10號卷 偵5卷 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218號卷 偵6卷 7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號卷 原審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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