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843號
TNHM,114,金上訴,843,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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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信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4年度金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都沒有不服,也不
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
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量刑部
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
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之事項
一、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固業經著手,然因
告訴人已察覺有異報警查獲,而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見偵卷第1
00頁、原審卷第26至27、123至124、130、131頁、本院卷第
74頁),且其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其個人並未取得犯罪所
得,是其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三、再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本案參與犯
罪組織、洗錢等犯行亦均自白在案,業如前述,且其犯行僅
止於未遂階段,其個人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參與
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亦均已符合前揭偵審中自白之要件
,各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僅於量刑
時一併審酌之,亦併此說明。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對本案犯行均
坦承不諱,並已繳納全部犯罪所得,更已盡其全力願與被害
人和解,僅為一時疏慮而涉犯上開罪行,原審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實有用法過當之違誤。且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施
行詐術之核心地位,參與程度及所造成損害均非深鉅,被告
深獲教訓,絕無再犯可能,回歸社會後將重返正當工作以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於偵審對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
良好,有助於案情之釐清與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且被告所
犯罪行時間不長,亦僅止於未遂階段,處以8月之刑期未免
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實屬法重情輕,
況且,原審並未就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之情況為處
理,亦有違誤。綜上,請予減刑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為圖不法
利益,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0萬元,欲將該筆現金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僅使告訴人再蒙損失,且告訴人遭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金額高達435萬元,損失甚重,而被告所
為再再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悛
悔之念,以及其所為本案犯行乃係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而
止於未遂,未致告訴人造成更大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輕
罪原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洗
錢部分之輕罪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遞減其刑,暨其○○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木
工、月薪4萬元、未婚無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之量刑



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 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 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自應予維持。三、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業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即其本案犯行處 斷刑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復衡酌詐欺取財犯行早已 嚴重危害我國社會風氣、經濟及治安,且為政府嚴加查緝之 犯行,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金錢,為求 輕鬆賺取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且被告本件雖因負責向告訴人蘇碧鶯面交收取30萬元而遭 查獲,然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損失已高達435萬元 ,金額甚鉅,況被告於113年11月26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已向多數被害人收取贓款及自人頭帳戶內提領贓款後,轉 交上手,實為嚴重戕害我國國民之財產,更助長詐騙犯罪之 風,實未見其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是本院認被告並無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再查,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至遭警逮捕前,尚有向另案之被害人陳盈潔面交收取渠遭詐 騙之5萬元,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提供 之被害人陳盈潔報案資料、受理案件證明單與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原審卷第95至107頁)等可佐, 堪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可能,且尚有其他詐欺案 件尚在偵查中,且本案亦因賠償金額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見本院卷第77頁),自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有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是亦無從宣告緩刑。故被告本件上訴 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之宣 告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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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