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826號
TNHM,114,金上訴,826,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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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律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09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邱律維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
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邱律維(下
稱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明
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均無不
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科
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依據前
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
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非本
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輕,請改判較重之刑;被
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想要跟告訴人和解,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關減刑規定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修正前之刑法詐欺罪章
所無之減輕或免除事由,有利於行為人。
 ⑵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獲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
酬(見原審卷第63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
又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並於原審審理中自動繳交前揭犯罪所得,有匯款申請書及
原審法院收據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07、109頁),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
版舊法),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處罰條文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減刑條文之
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下稱113年版新法)。
 ⑵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並於原審
審理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則被告無論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雖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
用原則,被告關於減刑之規定,原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然原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結論並無不同,
不構成撤銷理由。
 ㈡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
 ⑴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
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已賠償告
訴人1萬元,其餘19萬元待分期賠償,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
告,並同意法院依卷證資料減輕其刑,有本院114年6月11日
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顯見被告就
上開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業已展現填補損害之決心及作為
,可採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態度」之量刑有利
事項,原審判決就上開部分未及審酌有利被告之犯罪後態度
之量刑事由,所裁量之刑度即難謂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尚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就前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⑵至本件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且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得依該規定減刑,但因原判決引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此部分因被告僅就量刑上訴,罪名部分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並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雖有不當,然被告所為犯
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有坦承
洗錢犯行乙節,僅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本件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原審已將此列為對被告有利之量
刑因子(見原審判決第5頁),故此部分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自不構成本院撤銷事由,併予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詐騙
案件猖獗,集團分工之詐欺手段,經常導致被害者難以勝數
、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被害者個人財產
法益,被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
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
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
後續成本,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不思
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加入詐欺集團,
配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方式,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
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
得流向之困難,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且助長詐騙犯行肆虐,
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殊值非難;再衡以被告於警詢、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
、涉案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素行、及於原審審
理中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原審卷第82頁),犯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
部分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廖俊豪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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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