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815號
TNHM,114,金上訴,815,202506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14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誼哲



選任辯護人 許博閎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143、233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13、21647、23731、26
08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183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上訴後,僅被告林誼哲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罪名、罪
數、沒收均不爭執(見本院814卷第107頁),僅針對原審判
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
實、罪名、罪數及沒收」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
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誼哲所為固執非難,但與上層策
劃與實際進行詐騙者,其犯罪惡性較輕,雖於偵查及原審否
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量刑因子亦有變動,請法院安排調解,以利被告彌補告訴
人損失,如順利達成和解,請審酌上述情狀,依刑法第59條
對被告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業已說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資
料提供予無信任基礎之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
明款項領出轉匯及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有遂行詐欺取財與
洗錢犯行之虞,竟仍提供其名下玉山銀行帳號,容任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暱稱「E-commerce tutor」使用其帳戶供
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並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
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暱稱「E-commerce tutor」指定
之錢包,雖未擔任詐騙角色,然提供帳戶並轉匯及購買虛擬
貨幣之工作,係詐騙不可缺少之重要一環,且所為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
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兼衡告訴人、被害人被詐金額、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民事和解賠償渠等損害,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刑,並考量所犯各罪之情節、手段,與時空緊密程度
,在限制加重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6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雖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及量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然查:
 1.按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雖上訴以前詞請
求,雖於本院與告訴人周芳燦、王偉蒼達成調解,同意分期
賠償給付該些告訴人,其中就告訴人周芳燦部分,被告業已
給付4000元,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814卷第61-6
2、89-90頁),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且確實未
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其已耗費相當司法資源,另其雖已
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但其僅賠償極少金額,況詐
騙犯罪係國人痛恨之犯罪,對於國人財產、社會信任與治安
危害甚巨,被告上述犯罪情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被
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
,其上訴並無理由。
 2.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之量刑業已審酌
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之手段、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被告雖於
本院與告訴人周芳燦、王偉蒼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給付
該些告訴人,其中就告訴人周芳燦部分,被告業已給付4000
元,已如前述,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且確實未
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其已耗費相當司法資源,另其雖已
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但僅賠償極少金額,且尚未與多數
之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之情
狀,難於量刑時再為有利審酌,另原審量處被告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刑(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7月、8月、7月、7月、10
月),均屬輕度量刑,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僅在最長刑度之上
酌加8月,難認有何量刑與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之情事,被告
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3.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振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追加起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